偽造有價證券 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359號
NTDM,92,訴,359,200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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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陳瑾瑜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О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偽造之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發票人為至善建設有限公司、票號CLA0000000號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於不詳時地,明知某不詳姓名人士所持有,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發票人為至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至善公司)、票號CLA0000000號 、上蓋有盜刻印章後所蓋用之至善公司及負責人甲○○印文、但未填寫金額與發 票日期之空白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上開支票原係 至善公司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 區○○里○○路四五三之四號發現遭竊,遺失時為空白支票,經不詳之人盜刻印 章後蓋用印文填載而成),竟仍予以收受。乙○○收受上開支票後,為抵償其於 八十八年間積欠丙○○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 十九年九月八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漳興國小附近,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 之丙○○,並告知丙○○:「如其未於一星期內取回該支票,即填寫欠款之本金 及利息自行前往兌現」等語,而利用不知情之丙○○偽造該支票,並作為抵債之 用而行使之。嗣還款期限屆至,乙○○未還款,丙○○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依約填寫金額為三萬五千元及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往慶豐商業銀 行提示該支票而遭退票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所持有系爭支票為贓物,並將支票交付債權人丙○○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交付該空白支票予丙○○,僅 作為擔保之用,並未授權丙○○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丙○○填寫發票日期及金 額是個人的行為云云。經查:上開支票原係至善公司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四五三之四號發現失竊之事實,業經證 人即至善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偵 字第六八六○號卷第九頁、南投地檢署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號卷第七頁),並 有其申報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紙(同上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六八○號 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支票確係贓物無訛。至被告辯稱並未授權 丙○○填寫等語,然被告如何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漳興國 小附近,巧遇債權人丙○○,經丙○○追討三萬元,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並稱屆



時未還款,自行填寫金額,持以向銀行兌領一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七六八號卷第四十六頁、南投 地檢署九十一年偵緝字第十號卷第三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 錄),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參(見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八 六○號卷第二十三頁)。況從被告自承交付系爭支票予丙○○,係因積欠丙○○ 三萬元逾相當時日,偶然於路口處遭劉伯達撞見,因劉伯達追索再三之情況下而 簽發,則丙○○目的既在求借款獲清償,顯無持有被告交付單純供擔保用支票之 必要,及丙○○於被告未依約清償後,所填寫之發票金額三萬五仟元,與其所稱 被告所欠金額及利息亦大致吻合等,更可佐證其證述被告有授權其填寫發票金額 、日期一節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丙○○偽造、行使偽 造支票,為間接正犯。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 對價,應包含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容有誤會。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並進而行 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因遭丙○○追索債務,其因一念之誤,而罹刑章, 並未對於市場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危害,事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又與 丙○○和解,清償所欠款項完畢,其所為犯行情輕法重,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罪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念之誤而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告緩刑四年,以勵 自新。偽造之系爭偽造支票一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支票上所蓋偽造至善公司、負責人何金城之印文各 一枚,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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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善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