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向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六號)。三、茲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再議理由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明知聲請人未曾到前揭 土地之現場指界,卻對聲請人佯稱:請交付印章,辦理報到手續等語。致使聲 請人不疑有他而交付印章予被告,被告竟違反事實,將聲請人所交付之印章蓋 在被告所掌之公文書即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簽章欄內及其相關文件與系爭地號 地籍圖重測委託書上,並將不實事項即「本宗土地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乙 ○○到場指界」記載於上開地籍調查表之處理意見欄,足對聲請人及其他共有 人造成損害。該系爭地號地籍圖重測委託書係遭變造,因受託人不清楚委託事 項,亦不清楚何人委託,雖依被告指示簽名蓋章,但當日蓋章時委託人欄上係 屬空白。又聲請人提出再議新事證證明書六紙,證明共有人陳春讀表示委託其 妻石淑惠、已故共有人陳朝乙委託其子陳昌賢而非委託聲請人之事實,並均證 稱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委託人欄內所載之文字非其本人或受託人之筆跡,足證委 託人並無委託之事實。況依該委託書關於「陳朝乙、陳春讀、陳慶雲、陳漢文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字跡與被告所書寫字跡相符。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所指之前開理由完全未 加偵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臺中高分院檢察署尚有以下「偵查不完備」之違法: 1、該署對於聲請人所提再議新事證之六紙證明書未加調查,竟反果為因,以業 經調閱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委託人欄上確有共有人陳朝乙等人之簽名蓋章,且 受託人欄上亦有聲請人之簽名蓋章,復為聲請人自承確係其所為等認定共有 人陳朝乙等人委託聲請人到場處理。
2、聲請人提出之六紙證明書證明共有人陳朝乙等人並非委託聲請人處理系爭土 地重測事宜,且依該委託書關於「陳朝乙、陳春讀、陳慶雲、陳漢文」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之字跡,與被告書寫之土地坐落「南投縣集集鎮○○ ○段柴橋頭小段」之字跡觀之,顯與被告字跡完全相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充足,應予提起公訴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柴頭小段一六五之 二地號(重測後為南投縣集集鎮○○段三四О地號)土地共有人,而被告甲○ ○當時擔任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測量員(現改制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詎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明知聲請人乙○○未曾到前揭土地之現場指 界,亦未受其他居住於重測土地之共有人委託到場指界,卻對聲請人乙○○佯 稱:請交付印章,辦理報到手續等語,致使聲請人乙○○不疑有他而交付私章 ;然被告甲○○竟違反事實,將聲請人乙○○所交付之私章恣意蓋在屬於被告 甲○○所掌之公文書即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簽章」欄上,並將不實之事項即 「本宗土地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乙○○到場指界」記載於上開地籍調查表 之處理意見欄;詳言之,被告甲○○並未依法定程序到場會同指界,及對實地 作清楚之調查,更無得聲請人乙○○同意,竟以制式圖章蓋於同前調查表上, 而造成前開聲請人所共有之土地面積零點零一九三公頃減為零點零零七九七七 公頃,足對聲請人乙○○及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本案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 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指定時間再一同前 往該土地,由土地所有人指界後,然後在地籍調查表上指界人簽章部分蓋章等 語。經查:本件土地重測之指界時間係在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本案茍真如聲請 人乙○○所言,係被告甲○○個人恣意所為,且將不實之事項即「本宗土地經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乙○○到場指界」記載於上開地籍調查表之處理意見欄 ;則何以當時聲請人乙○○及到場之其他共有人陳慶雲、游泰權等人均未即時 加以指正或提出抗議,反而係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距離重測之指界時間, 相距已將近七年之久,才提出告訴?次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十四人,其中 共有人部分例如:陳朝乙、陳春讀、陳慶雲、陳漢文及游泰權等五人,係委託 聲請人乙○○到場代為處理;而其餘共有人林惠中、陳景星、陳宗尉、陳泰嶽 、陳漢林、陳漢東、陳漢章及陳漢金等八人,則經通知未到場指界,至於聲請 人乙○○指稱當時並未受游泰權等五人之委託等情,然經該署向南投縣水里地 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地號之相關資料以觀,其中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委託人欄上確 有游泰權等五人之簽名蓋章,且受委託人欄上亦有聲請人乙○○之簽名蓋章, 此亦有系爭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而依常理判斷,被告 甲○○僅係地政機關之測量員,受理系爭地號之土地重測,僅屬平日重測工作 之一部份,要無自行偽簽用印之必要與理由;而聲請人乙○○對於受委託人欄 之簽名用印,亦自承確係其所為,然僅指稱當時以為係出席者簽名等情,然依 卷附之地籍圖重測委託書以觀,聲請人乙○○之簽名用印處,係明顯簽在受委 託人欄,而旁邊則係委託人欄,是就此以觀,聲請人乙○○當時確係受游泰權 等五人之委託到場指界,應無疑異;是聲請人乙○○此部份所為之陳述,即有
可議之處。另查: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 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 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 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 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 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 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著有解釋文,揆其解釋意旨,係指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 重測時,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無異議,嗣後縱經公告確定,有爭執 之所有權人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界址,受理之法院仍應為實質之調查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辦理 土地重測時已到場指界無異議為由,而以其訴顯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該解 釋意旨乃在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是本件聲請人乙○○因前揭地籍重測 所導致共有土地面積之縮減,而有所爭執或疑義時,應循上開意旨辦理,方為 適宜。此外,又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等說明, 應認其此部份之罪嫌,尚屬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所依循認定不起訴之「系爭地號地籍圖 重測委託書」並非八十三年九月十日當日或之前由其上所載之委託人陳朝乙、 陳漢文、陳春讀、陳慶雲所製作,有該些人出具之証明書附再議狀可按。原處 分既認定其他共有人陳慶雲、游泰權有到場指界,乃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委託人 欄上竟有游泰權、陳慶雲等五人之簽名蓋章,況聲請人為「肢障」人士,到場 之共有人豈有「不指認」而委託「不良於行」「又不熟悉他人土地經界」之聲 請人代為指界,是以被告偽造文書之罪証明確。被告否認而為之辯解內容,竟 未能提出証據以實其說,尤有違常情等語。
(四)臺中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十四人,其中共有 人陳朝乙、陳春讀、陳慶雲、陳漢文及游泰權等五人,係委託聲請人乙○○到 場代為處理,業經原署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地號之相關資料以觀 ,其中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委託人欄上確有上開五共有人之簽名蓋章,且受託人 欄上亦有聲請人乙○○之簽名蓋章,復為聲請人自承確係其所為,有該系爭委 託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原 檢察官乃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 由。
(四)本院調閱臺中高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六號卷宗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偵查卷宗可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等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 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十八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依卷附地籍圖重測委託書(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二四號卷第七七頁)上聲請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均為聲請人所親自書寫,此事 實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八七七號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另共有人游泰權之姓名等資料亦為游泰 權所親自簽名、捺印,此事實亦經共有人游泰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卷第七頁)。由其二人皆能簽名、書寫住址等資料, 且字形工整而判斷,其二人皆有相當之教育程度,故對於該委託書上「地籍 重測委託書」、「受委託人」、「委託人」之記載當無不知之理,相較於目 不識丁之人僅將印章交付予他人捺印之情況有別,聲請人即得知所填載之書 類為委託書而於受委託人欄下加以填載,以經驗法則判斷自得認為聲請人係 以受委託人身分到場指界。聲請人雖主張其係遭被告所騙,始在該委託書上 簽名,但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及共有人游泰權均非目不識丁之人,聲請人 所指尚難採信。又聲請人以其他共有人陳春讀等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之筆 跡係被告所為,因認該委託書係經「變造」,但查陳春讀等人之簽名確係為 被告所為,此部分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委託人的部分有關陳朝 乙、陳春讀、陳慶雲、陳漢文是我幫他們填寫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八七七號卷第五至六頁)。按被告當時為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測量人 員,於現場勘測時為服務民眾,為民眾書寫資料,亦為人之常情,且以陳朝 乙等四人姓名資料所載位置係在共有人游泰權親自書寫資料之後,可證被告 確係於共有人游泰權於委託人欄內書寫後,始繼續為陳朝乙等其他共有人書 寫資料,被告所辯尚非子虛,故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變造該委託書或登載 不實之罪嫌。
3、聲請人另提出六紙證明書欲證明共有人陳朝乙等人未委託聲請人到場指界之 事實,但查該六紙證明書出具日期均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距離案發時之 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期間近九年之久,且其內容係欲證明前開地籍重測委託書 上之資料並非其等所填載,依前開說明共有人陳朝乙等人之資料係由被告所 代填,況依前開說明該委託書亦無變造之情事,故此六紙證明書尚難採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4、綜合前述,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