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73號
TYDM,106,簡,373,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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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豪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科豪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参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科豪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37 號),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科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然因己意中 止,未取得任何財物即行離去,依刑法第25條規定為未遂犯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66條 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足 資參照)。是以,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該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 比例原則。經查: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罪刑均甚為嚴峻,本院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思 慮欠週而為本案強盜犯行,然被告於聽聞被害人黃珊妮稱「 這樣我要賠錢」等語後,即主動放棄後續強盜行為,縱依中 止未遂犯之規定,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 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四肢健全 ,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 欲以強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對於被 害人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其犯罪具嚴重性及高度危險性,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亦足見其法制觀念淡薄,所為甚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未獲得財 物即中止犯行而離去,足徵其所造成之危害未達不可回復之 程度,復以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0頁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
㈣末查,被告未曾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茲念被告於 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獲得被害人諒 解,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37 號卷第30頁反 面),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物, 均應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固亦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穿著,惟上開扣案物與被告 本案之犯行並無直接助益或關連,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條第1 項 前段、第66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
├──┼─────┼──┼───┤
│ 1 │水果刀 │1支 │黃科豪
├──┼─────┼──┼───┤
│ 2 │手套 │1個 │黃科豪
├──┼─────┼──┼───┤
│ 3 │口罩 │1個 │黃科豪
├──┼─────┼──┼───┤
│ 4 │帽子 │1頂 │黃科豪
├──┼─────┼──┼───┤
│ 5 │鞋子 │1雙 │黃科豪
├──┼─────┼──┼───┤
│ 6 │外套 │1件 │黃科豪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739號
被 告 黃科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豪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 ○區○○路0 ○0 號之「OK便利商店」,持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向「OK便 利商店」店員黃珊妮喝令「我要搶劫,把收銀機打開」等語 ,致使黃珊妮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打開,黃科豪即欲下手 取款,然經黃珊妮察覺黃科豪為該店常客,遂向黃科豪稱「 你看起來很面熟,這樣我會虧錢」等語,黃科豪乃出於己意 而中止強盜犯意,並逃離現場而未遂。黃珊妮旋即報警處理 ,經警於106 年6 月5 日持本署檢察官拘票,將被告拘提到 案,並在桃園市桃園區守法路30巷之環保回收箱內,扣得水 果刀、外套、手套、鞋子、帽子及口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科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珊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現場暨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 ,並有扣案水果刀、外套、手套、鞋子、帽子及口罩可資佐 證,足見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又衡以被告 為成年男子且手持金屬材質之水果刀,而被害人黃珊妮僅為 孱弱女子,經被告喝令被害人開啟店內收銀機,被害人立即 依其指示操作,並於被告離去時,旋報警處理等情,堪認被 告前揭所為,已使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 態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之情形,為同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 強盜未遂罪嫌。又被告著手於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 意中止,請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請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被害人亦 表明不欲追究等情,此有本署106 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1 份 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信歷此教訓當知警惕, 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水果刀、外套、手套、鞋子、帽子及口罩,均為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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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