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71號
TYDM,106,簡,371,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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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玉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方玉梅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21號),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玉梅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核被告方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滿足其債權,反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經 被害人彭暘傑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同意由被告繼續占有管領, 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 卷第21頁、106 年度易字第1021號卷第27頁),即被告本案 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之 鑲貝殼花梨木1 塊,雖未發還被害人彭暘傑,然被告業已與 被害人彭暘傑達成和解,並以其他物品替代該鑲貝殼花梨木



之返還,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21號卷第27頁),是依前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64號
被 告 方玉梅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下午 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友人杜錦郎住處, 徒手竊取彭暘傑暫放於上開杜錦郎住處之鑲貝殼花梨木1 塊 (價值新臺幣3,000 元),隨即將上開鑲貝殼花梨木放置於 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後,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彭暘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方玉梅於警詢及偵│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彭暘傑│
│ │訊中之供述 │暫放於杜錦郎住處之鑲貝殼花│
│ │ │梨木拿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 │ │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情那│
│ │ │是彭暘傑所暫放,伊以為係杜│
│ │ │錦郎所有,因為伊與杜錦郎之│
│ │ │間有債務糾紛,會取走杜錦郎
│ │ │物品用以抵償債務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暘傑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伊暫放│
│ │偵訊中之證述 │於杜錦郎住處之鑲貝殼花木梨│
│ │ │竊取之事實。 │
├──┼──────────┼─────────────┤
│ 3 │證人杜錦郎於偵訊中之│1.被告明知彭暘傑暫放於伊住│
│ │證述 │ 處之鑲貝殼花梨木為告訴人│
│ │ │ 所有,卻仍將之取走之事實│
│ │ │ 。 │
│ │ │2.被告與伊之間確實曾有債務│
│ │ │ 糾紛,惟業於103 年7 月9 │
│ │ │ 日簽訂協議書表示已結清之│
│ │ │ 事實。 │
├──┼──────────┼─────────────┤
│ 4 │103 年7 月9 日協議書│被告與杜錦郎之間之債務業已│
│ │1份 │結清之事實。 │
├──┼──────────┼─────────────┤
│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 │被告將鑲貝殼花梨木放置於其│
│ │張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後,駛離│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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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