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70號
TYDM,106,簡,370,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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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美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壹仟捌佰陸拾分計分卡沒收。 事 實
一、廖愛珠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中華 麻將競技協會」桃園區辦事處之負責人,自民國104 年9 月 間起,與楊郁琪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以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上址協會處所作為賭 博場所,提供麻將、牌桌、計分卡作為賭具,聚集賭客,每 位賭客須先向廖愛珠繳交新臺幣(下同)100 元,作為會員 入會費,始得參與賭博。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1 元兌換1 分 之比例,使用現金先向廖愛珠換取計分卡,或先拿取計分卡 ,待離開時,再行向櫃檯人員結算,各桌賭客以底價1 底20 0 分(即200 元)、台價1 台20分(20元)之計價方式,進 行麻將賭博,自摸贏3 家、胡牌贏1 家,廖愛珠則由自摸之 賭客處,收取100 分之抽頭金,每桌每將(東南西北風4 圈 ) 最多可收取400 分,待結束賭博時,賭客再持剩餘之計分 卡至櫃檯,將剩餘計分換回等值現金。郭美雪則基於公然賭 博之犯意,於104 年11月9 日晚間6 時55分前之某時,前往 上開會址,先向廖愛珠拿取3,000 分之計分卡分作為賭資後 ,與李鴻琴黃順賓簡碧慧等人為1 桌,渠等以上述方式 進行麻將賭博(廖愛珠楊郁琪所涉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以及李鴻琴黃順賓等人所涉賭博之犯行, 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28 號審理中,簡碧慧所涉賭博 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14 號判決處罰金3,000 元)。
二、嗣經警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會址執行搜 索,並於櫃臺處扣得現金1 萬4,700 元、抽頭金200 分(即 200 元)、電動麻將桌2 張(含骰子6 顆)、麻將4 副、牌 尺8 支、風牌2 個、帳冊2 本、入會申請書1 袋、麻將賽報 名表1 袋、記帳紙條l0張、會員聯絡簿1 本、會員證91張, 櫃檯所有計分卡500 分共146 張(含探訪員警兌換4 張)、 100 分卡共221 張(含探訪員警兌換9 張)、50分卡共78張 、20分卡共77張(含探訪員警兌換4 張)、郭美雪持有計分



1,860 分、李鴻琴持有計分1,780 分、簡碧慧持有計分1,20 0 分,以及黃順賓持有計分3,520 分等物。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美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311 號卷 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下稱偵查卷、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2 8 號卷第106 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碧慧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相符, 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 於104 年11月9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等資料(見偵查卷第67頁 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財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㈡、關於沒收部分
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 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於本案自 應優先適用之。經查,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1,860 分記 分卡,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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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