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二四四、
三二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因需款孔急,不思以正當方法賺錢,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 一時許起至同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許止,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承前之概括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聶雲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以徒手踰越如附表所示辛 ○○等人住處窗戶或由未上鎖之門、窗方式侵入辛○○等人之住宅,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或由綽號「聶雲」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由甲○○指示綽號「聶雲」開車路線,選定下手之目標,並由綽號「聶雲」 之成年男子以破壞如附表所示丑○○等人住處窗戶後進入丑○○等人之屋內竊取 財物,甲○○則在「聶雲」所駕駛之前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上把風,連續下手 竊取如附表所示丑○○等人所有置於屋內財物(被害人及竊得財物等情均詳見附 表),得手後,甲○○或留供己用,或與綽號「聶雲」之成年男子將竊得之財物 朋分,前開竊得財物均花用殆盡。嗣經警查獲甲○○駕駛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七 之牌照號碼Y七─五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凌晨一時九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十一號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快官加油站」及於 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七十九號「金油 加油站」加油時,該加油站監視錄影機所攝得之影像資料,得知該車係由甲○○ 駕駛,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南投市○○○路一號,向甲○○ 告知其涉及竊盜案時,甲○○主動取出牌照號碼Y七─五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之 鑰匙及附表編號七丙○○所有之皮包(內有丙○○所有之投資型保險商品證照卡 、華信銀行信用卡各一枚、萬通銀行美金一百元旅行支票一張、印度幣一百元、 十元、五元各一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癸○○於警、偵訊中及證人辛○○、庚○○○、丑○○、 子○○、丁○○、己○○、丙○○、戊○○、乙○、鐘碧津、壬○○於警訊時指 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及加 油之發票二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一、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五、六、七、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九、十一、十二、十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雖於本庭訊時自承與綽號「聶雲 」之成年男子為附表編號三、四所載之竊盜犯行時手持之T型螺絲起子一支,惟 被害人子○○及丑○○在警訊時指稱被告係從住宅之窗戶紗窗侵入,有破壞窗戶 紗窗等語明確,此外並無其他安全設備遭破壞之情事(見偵訊筆錄第十八頁至二 十頁、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此外,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係以 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故破壞門鎖部分之行為方式無法認定,但被 告並未否認有入內行竊之事實,是被告係以從被害人子○○、丑○○住處破壞窗 戶入內之方式竊取財物之事實,堪信為真,併此敘明。又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 自屬安全設備,本件被告破壞被害人住宅之窗戶紗窗侵入住宅,使窗戶之安全設 備,均失其防閑之效用,是被告甲○○與綽號「聶雲」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附表編 號三、四號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其他安全 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甲○○與綽號「聶雲」之成年男子,就編號三、四、 八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先 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雖有加重 竊盜、普通竊盜之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貪圖一時小利、犯罪手段,本件 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次數多達十三次與所竊物品價值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酌被 告犯後對案情皆供認無隱,顯見深切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