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鳳鶯」署名貳枚及偽造之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應補充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合計署名二枚及指印二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其先後二次 偽造「吳鳳鶯」署名及指印,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為 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許偵訊(調查)筆錄上偽
造之「吳鳳鷹」署名二枚及偽造之指印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