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65號
TYDM,106,簡,365,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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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明龍
      廖金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164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明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金隆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金隆於民國106 年3 月間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新樂園舒壓坊」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萬明龍則為現場負 責人,其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 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僱用徐美娟為店內服務 小姐,分別以一次新臺幣(下同)3,000 元、2,000 之代價 ,從事全套(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 半套(即女子以手部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性服務,廖金隆萬明龍則可自其中分得400 元以牟利,餘款2,600 元、1, 600 元則歸徐美娟所有。嗣於106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20分 許,員警游正州佯裝為客人進入店內消費,萬明龍旋上前接 待並引領游正州至2 樓包廂,再媒介徐美娟游正州服務, 徐美娟並介紹游正州前開收費方式及詢問消費意願,經游正 州佯以欲進行全套性交易後,徐美娟即先請游正州沐浴,隨 之當徐美娟退去全身衣物並以手撫摸游正州之生殖器,而欲 進行全套性交行為之際,游正州即藉機通知在外等待之支援 員警進入店內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廖 金隆、萬明龍(以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稱謂 ;合稱為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其等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等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性交易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
㈢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又廖金隆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見106 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 面);萬明龍則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見10 6 年度訴字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共同為本案犯行, 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將 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無足取,本均當從 重量刑。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 ,其等犯行尚未造成嚴重之法益侵害,獲利亦非甚豐,廖金 隆前亦未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兼衡其等之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而游正州所交付之3,000 元,被告2 人本案並未實際分受即 被查獲(見106 年度偵字第9164號卷第26頁、第29頁),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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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