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53號
TYDM,106,簡,353,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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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傳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傳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邱傳恩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85 號),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傳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 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與李俊樺謝智紘(均由本院 另行審結)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2 罪間,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蘇彥杰發生糾紛,竟不思以 理性、和平方法溝通,反而直接訴諸暴力,致告訴人所駕車 輛之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碎裂之玻璃並割傷告訴人之 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刮擦傷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 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程度尚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鋁



棒2 支,雖為供被告邱傳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2 支鋁 棒為共犯李俊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2 支鋁棒現仍存在, 併審酌該鋁棒亦非違禁物,佐以其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4號
被 告 邱傳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另案被告李俊樺前經本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9761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217號(定股)審理中,與本件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俊樺(業已起訴)與謝智紘(另案偵辦中)一同搭乘邱 傳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5 年1 月17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同安街口 ,與蘇彥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渠等對此事心生不滿,即改由李俊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邱傳恩謝智紘,並沿路尋找蘇彥杰之車輛;渠等於同日凌 晨4 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與寶慶路口,見蘇 彥杰所駕駛之車輛在前方停等紅燈,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 之犯意聯絡,由邱傳恩謝智紘分持鋁棒砸毀上開車輛之駕 駛座、副駕駛座及後座之所有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使該等 玻璃均碎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蘇彥杰,碎裂之玻璃並割傷 蘇彥杰之臉部,致蘇彥杰因此受有左臉頰刮擦傷之傷害。二、案經蘇彥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頁數 │
│ │ │ │ │
├──┼─────┼────────────┼──────┤
│ 1 │被告邱傳恩│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106年度偵緝 │
│ │於偵訊中之│糾紛,伊與謝智紘拿鋁棒下│字第94號卷 │
│ │供述 │車砸毀告訴人蘇彥杰上開車│p.17 -19 │
│ │ │輛車窗及擋風玻璃,同時李│ │
│ │ │俊樺則在旁觀看之事實,惟│ │
│ │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
│ │ │稱: 伊砸車時,告訴人整個│ │
│ │ │人已經趴到下面,不可能被│ │
│ │ │玻璃砸到,球棒也沒有碰到│ │
│ │ │告訴人云云。 │ │
├──┼─────┼────────────┼──────┤
│ 2 │共同被告李│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05年度偵字 │
│ │俊樺於警詢│ │第19761號卷 │
│ │及偵訊中之│ │p.3 -6 │
│ │供述 │ │p.70-74 │
├──┼─────┼────────────┼──────┤
│ 3 │告訴人蘇彥│證明於上開時、地,因行車│105年度偵字 │
│ │杰於警詢及│糾紛,遭被告邱傳恩等人持│第19761號卷 │
│ │偵訊中之指│球棒砸毀伊車輛之車窗及擋│p.16-18 │




│ │訴 │風玻璃,且造成伊左臉頰被│p.68-69 │
│ │ │玻璃碎片割傷之事實。 │ │
├──┼─────┼────────────┼──────┤
│ 4 │敏盛綜合醫│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105年度偵字 │
│ │院診斷證明│欄之傷害 │第19761號卷 │
│ │書1份 │ │p.31 │
├──┼─────┼────────────┼──────┤
│ 5 │監視錄影截│佐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105年度偵字 │
│ │取畫面16張│小客車遭搭乘車牌號碼000-│第19761號卷 │
│ │ │7313號車輛之人持棒狀物攻│p.54-57 │
│ │ │擊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與李俊樺謝智紘就上開傷害及 毀損罪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就傷害及毀損2 罪間,係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羽 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嘉 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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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