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C VAN HIEP (中文姓名:莫文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AC VAN HIEP(中文姓名:莫文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MAC VAN HIEP(中文姓名:莫文協)與NGUYEN THI THUY ( 中文姓名:阮氏翠)原為情侶,莫文協因不滿阮氏翠提出分 手,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2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 000 巷0 號(起訴書誤載地點,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即阮 氏翠居住之員工宿舍,要求阮氏翠外出與其談判遭拒,竟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持摺疊刀對阮氏翠恫稱:「 如果不一起走,就要一起死」等語,接續徒手強行將阮氏翠 拉離上址,走向建國路652 巷口,再沿建國路往大湳方向行 走,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阮氏翠之行動自由約5 分 鐘。嗣經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莫文協趁隙逃跑,於同日21時 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逮捕。案經阮氏 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莫文協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自 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2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 至 8 、20至2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手段,迫使告訴人阮氏翠與其 同行相當之距離,且時間持續達5 分鐘,尚非短瞬期間,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其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持刀並出言恫 嚇告訴人,復徒手強拉告訴人同行之舉動,均屬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或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誤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刑法第302 條意旨(見易字卷 第21頁反面),已保障其訴訟權益,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 ,率爾以前揭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時間、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折疊刀並未扣案,應係於警方追捕 被告過程中不慎遺失,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可據(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91 號卷,下稱偵卷, 第17頁),因折疊刀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 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為越南籍、合法入境之勞工,自106 年4 月24日後逕離 其服務處所,目前已逾合法居留效期,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7 頁反面),且有其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可憑(見 偵卷第9 頁)。因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故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6991 號 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