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49號
TYDM,106,簡,349,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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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華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麗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向被害人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更正侵占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57 萬8,184 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洪麗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審酌被告遽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暨斟酌其犯罪 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 與告訴人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觸犯刑法,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被告既已承諾依上開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以 此為被告經宣告緩刑之條件,則再宣告沒收本件詐欺犯罪所 得,即屬過苛,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5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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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