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2號
ILDV,106,訴,52,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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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廖學嵩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被   告 陳換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簽立款項借用證為憑 ,雖無約定返還期限,然自102年起原告即陸續以口頭催告 被告返還,詎被告藉詞拖延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3年間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出之款項 借用證亦為其所簽無誤。但90萬元中有10萬元是原告應負擔 農會選舉之負擔款,至於其餘80萬元,被告業已清償完畢, 只是原告拒不返還該紙款項借用證,原告對被告已無借款之 債權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只是因為這次農會選舉被告沒 有支持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5日向被告借款,被告並簽立 款項借用證乙節,業據提出款項借用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6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乃為: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90萬元中,包括10萬 元原告應負擔之選舉經費負擔款,是否屬實?餘款80萬元之 借款,被告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貸與被告之借款金額為90萬元,日期為94年2月



25日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款項借用證 之內容可參。
(三)次查,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審理時係陳稱:伊在94年2月4日 貸款670,765元,於94年2月5日提領70萬元,是伊特別貸款 來還原告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並提出銀行之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審理當時被告係 以94年2月5日提領70萬元作為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明。惟 查,倘若94年2月5日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不論所償還之 款項是70萬元或是80萬元,被告即無可能再於94年2月25日 書立內容為被告向原告借款90萬元之前開款項借用證,因此 ,被告提出前開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作為還款證明,顯 然與94年2月25日款項借用證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又,證人 秦慧玲於106年4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農會理事 期間,伊為被告之助理,93、94年間被告是先跟伊借錢,被 告要向伊借80萬元,伊遂將錢領出來,考慮了一段時間後, 就借給被告,被告說要還給原告,就是選舉的錢,伊就跟被 告一起去把錢還給原告,當場有要跟原告拿回借據,但原告 卻說不知道把借據放到哪裡去了,據伊所知,被告應該是借 錢一個月就還給原告了。只還80萬元的原因可能是選舉大家 互相分攤的額度,詳情伊不清楚。伊從伊位於台灣土地銀行 羅東分行中提領70萬元(即為被告於106年3月21日提出於本 院之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加上身上有10萬元,被告 應該是在(94年)3月份還錢的。95年以後伊與被告開始交 往到現在,是同居關係。被告還錢給原告時,伊人在農會外 面,伊把錢交給被告,由被告直接拿去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41至43頁),則秦慧玲證稱,被告前開所提出之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係秦慧玲所有並使用之銀行帳戶資料,又帳戶內 於94年2月5日提領而出之70萬元係秦慧玲所有,並由其貸與 被告用以供被告還款給原告等情,秦慧玲所稱前揭情詞,核 與被告於106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所稱帳戶內之67萬765元 為被告貸款下來的錢,用以還款給原告情節並無完全一致; 所提領之款項為70萬元,亦並非還款之80萬元,提領之時間 為94年2月5日,書立款項借用證之時間又為94年2月25日, 領款是在借款之後,事證矛盾,均有可疑之處,秦慧玲雖稱 放了一個月左右才借並追加了自己的現款10萬元,核與一般 會因需款始提領款而出之作法不同,應僅為秦慧玲附會之說 詞,再參諸證人秦慧玲為被告現在之助理兼同居人,其證詞 勢必迴護被告,又與被告所言不相一致,益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四)被告復舉出證人戴國星之證詞為證,而戴國星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一開始不知道(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情),好像是 民國九十幾年的時候知道的,好像是被告跟原告借錢,這是 被告跟我講的,說是借九十萬元吧。」、「這張借據廖學嵩 丟在我家,說這張借據原告不能拿回家,因為要選舉不能拿 回家,丟了好幾年原告才拿回去,應該也是九十幾年,我在 整理抽屜的時候,我將該借據擱在桌上,原告就說那是他的 ,就拿回去了」、「好像有說有還,但沒有還清,好像還有 十萬,這都是聽他們講的」、「(你如何知道他們之間借款 已經還到剩下10萬元?)這是聽他們講的,應該有還吧。」 、「(原告是否說過10萬元作為選舉的款項?)我有聽到被 告這樣講,他說他有該出的款項。至於原告有沒有講,我忘 記了,都是他們兩人自己講的。」、「是被告跟我講他有還 了八十萬元,但原告是否有講我忘記了,原告是沒有直接跟 我講」,「(你是否為被告當時的財務管理?)不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準此,戴國星並非為農會選舉團 隊或為被告管理財務之人,已與被告所言不一致(見本院卷 第44頁),原告只是將款項借用證借放於戴國星之處,至於 被告對系爭借款是否已經清償乙節,其稱「應該有還吧」, 可見僅為戴國星之推測,戴國星亦坦言,其係聽聞被告說他 已經清償完畢,至於原告有沒有這樣說,其並未直接自原告 處聽聞原告承認被告已經清償完畢之表示,是戴國星之證詞 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經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
(五)被告辯稱原告90萬元中有原告應負擔之10萬元選舉負擔款等 語。惟查,前揭款項借用證並無何原告應負擔10萬元選舉負 擔款之內容,證人秦慧玲亦證稱:「可能是選舉大家互相分 攤的額度,詳情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42頁);證人戴 國星亦稱:10萬元選舉負擔款之事是聽被告講的,原告有沒 有講忘記了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證據 加以證明。
(六)原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所陳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以下 )與原告之主張一致,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七)綜上,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借款之90萬元中,包括10萬元原 告應負擔之選舉經費負擔款,應非屬實,餘款80萬元之借款 ,被告辯稱已經清償完畢,尚無足採,被告所辯,既均乏依 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90萬元等情,應為正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0日(見支付 命令卷第21頁,寄存送達加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依職權併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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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