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桓維
張政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
78號、第16449 號、第23129 號、第23130 號、第23131 號、第
23132 號、第24473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985 號),嗣被告經
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吳慶昌(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男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查係萬嘉銘,未據檢察官起訴)於民 國102 年9 月29日凌晨3 時許前某時共同搭乘由邱奕偉(所 涉強制犯行,刻由本院審理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從舊 制)桃鶯路往鶯歌方向行駛,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仁」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施建暐、 謝祖江(前2 人所涉強制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在前揭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方行駛,迨同日凌晨3 時許行經桃 園縣桃園市桃鶯路與樹仁二街交岔口,邱奕偉不滿戊○○所 騎乘搭載己○○之機車未靠路邊行駛,認渠等占用道路,竟 與丁○○、施建暐、萬嘉銘、吳慶昌、「阿仁」共同基於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邱奕偉與「阿仁」分別駕駛 上揭2 台自小客車緊貼上揭機車左側行駛,以此方式迫使戊 ○○停車,妨害戊○○與己○○自由通行公眾道路之權利。二、施建暐(所涉恐嚇及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偉」之成年男子因邱奕偉(所涉恐嚇 及傷害犯行,刻由本院審理中)與甲○○之妹巫美琪有債務 糾紛,於103 年7 月7 日晚間9 時許,遂陪同邱奕偉在其位 於桃園縣○○市○○街0 號6 樓租屋處與甲○○商討解決方 式,邱奕偉因不滿甲○○不願意告知巫美琪下落,心生不滿 ,遂與施建暐、「小小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 下手毆打甲○○,嗣施建暐又以電話招來乙○○、施建榮、
吳慶昌、陳建財、萬嘉銘(前4 人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另 行審結)等人前來桃園縣○○市○○街0 號6 樓,乙○○、 施建榮、吳慶昌、陳建財、萬嘉銘等人抵達後,即萌生與邱 奕偉、施建暐、「小小偉」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加入 毆打甲○○之列,甲○○因而受有右腕遠端橈尺骨骨折、頭 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勢。
三、邱奕偉(所涉賭博、毀損、恐嚇取財犯行,刻由本院審理中 )因不滿其於104 年1 月7 日把玩丙○○(起訴書誤載為林 鶴聰,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置放在址 設桃園縣○○市○○路000 號之六一中古傢俱行之賭博機台 輸款過多,遂於104 年1 月8 日晚間7 時許糾集乙○○、石 錦磯、施建暐、施建榮、吳慶昌、乙○○(前5 人所涉恐嚇 取財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六一中古傢俱行,邱 奕偉先請傢俱行老闆徐春灯(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本院以簡 易判決處刑)電聯丙○○到場,俟丙○○抵達,乙○○、邱 奕偉、石錦磯、施建暐、施建榮、吳慶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奕偉手持球棒 並對丙○○出言恫稱「要不要用你的一隻腳跟一隻手來賭, 如果馬上玩機台就開牌,就打斷你一隻手跟一隻腳」,繼之 向丙○○索討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乙○○、石錦磯、施 建暐、施鍵榮、吳慶昌則在旁助勢,丙○○因敵眾我寡、人 數明顯居於劣勢,擔憂遭受不利,勉為同意邱奕偉上開要求 ,邱奕偉見丙○○同意交付36萬元,隨即指示施建暐、吳慶 昌、乙○○等人帶同丙○○前去領款,施建暐、吳慶昌、乙 ○○與丙○○共乘1 輛自小客車,施建榮則駕駛另台自小客 車跟隨在後押車,嗣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永 豐銀行鶯桃分行,乙○○陪同丙○○下車前往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5 萬3,000 元,而丙○○經施建暐、吳慶昌、乙○○ 等人帶回至六一中古傢俱行後,警方已因丙○○之友人報案 而到場,丙○○始未將提款之款項交予邱奕偉。案經戊○○ 、己○○、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四、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 據證人甲○○、鐘巧芸、丙○○、徐春灯證述綦詳,復有丙 ○○提領現金之翻拍照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另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上開犯行,且據本院當庭勘驗桃園縣桃園市桃鶯路與 樹仁二街交岔口於102 年9 月29日凌晨3 時許之監視錄影器 畫面顯示:「⒈兩台車輛先後停止在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方 ,因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行向前方有一輛發財車擋住,導致被
害人之機車無法繼續向前。⒉其中停放前方之自小客車有一 名男子(身著白色上衣、身材高大)自副駕駛座下車,另有 一名男子分別自該車輛右後方下車(身著白色上衣、手拿棒 球棍)、另兩名男子(其中一名身上穿著T-shirt 前方有類 似長方形圖案、另一名身上斜背黑色背包之男子)自該車輛 之左方繞過車後往被害人處,身上穿著T- shirt前方有類似 長方形圖案之男子靠近被害人機車,有彎腰之動作。⒊另一 台停放後方之自小客車,有一名男子由副駕駛座下車(染金 黃色髮,身上前方有一斜背包),另兩名男子亦由該車輛下 車(其中一人站在白線外,另一人身上背斜背包,手拿棒球 棍)。⒋畫面右上方中該身著白色上衣、身材高大之男子, 與身著白色上衣、手拿棒球棍之男子在騎樓上毆打被害人、 與被害人發生爭執。⒌畫面中間染金黃色髮,身上前方有一 斜背包男子手持安全帽,毆打另一名頭戴安全帽之被害人, 另外身上背斜背包,手拿棒球棍之男子,亦以棒球棍毆打該 名頭戴安全帽之被害人。⒍身上背斜背包之男子原先站立於 白線外之男子旁,後走向畫面中央往畫面右下角處,手並同 時指向前方,隨後返回車輛,其他的男子亦跟隨其後方上車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以及參諸證人即共犯施建 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畫面右上方中身著白色上衣、 身材高大之男子是萬嘉銘,身著白色上衣、手拿棒球棍之男 子是吳慶昌,萬嘉銘原來坐在wish的副駕駛座,吳慶昌坐副 駕駛座後方;畫面中間染金黃色髮,身上前方有一斜背包男 子手持安全帽打人的是伊,另一名手拿棒球棍之男子是「阿 仁」,伊是從swift 副駕駛座下車,「阿仁」是該車的駕駛 ;原先站立於白線外之身上背斜背包之男子是邱奕偉,邱奕 偉原本站在謝祖江旁邊,邱奕偉走向警衛室,叫警衛不要報 警,謝祖江一直站在白線那邊;身著前方有類似長方形圖案 T-shirt 之靠近被害人機車並有彎腰動作之男子為丁○○等 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118 頁反面;偵緝字第985 號卷, 第64頁),足認被告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本件被告丁○○、施建暐、邱奕偉、萬嘉銘、吳慶昌
、「阿仁」等人駕車緊貼戊○○騎乘之機車,使戊○○不得 不停車致無法繼續行駛,雖非直接對戊○○、己○○等人施 加不法實力,依上開說明,仍屬強暴行為無訛。核被告丁○ ○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被告丁○○、施建暐、邱奕偉、吳慶昌、萬嘉銘、「阿仁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丁○○以一次逼車行為,分別妨害戊○○、己○○行使權利 ,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另吳慶昌於102 年9 月 29日雖係未滿18歲之人,惟依卷內資料觀之,被告丁○○與 吳慶昌應非熟識之人,其偶然與吳慶昌同車,能否知悉或可 得而知吳慶昌之實際年齡,尚非無疑,況吳慶昌於案發時業 已年滿17歲,以現今青少年之發育程度而言,17歲與18歲之 青少年外觀上難有明顯區別,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 告丁○○不知悉吳慶昌之真實年齡,縱其與吳慶昌共同犯強 制罪,亦無庸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丁○○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誤 會。
㈡、另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而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 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 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 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 ,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 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 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到邱奕偉家裡後 ,伊向邱奕偉表示不知道他和巫美琪發生什麼事,而且伊不 可能幫他找巫美琪,邱奕偉和另兩位男子就一起打伊,打到 流血,後來過沒多久,又進來將近10個男子,這些人一進來 就拿類似鋁棒的東西、安全帽打伊頭部、手等語(見本院侵 訴卷三,第37頁反面),是甲○○所稱先遭邱奕偉與另兩名 男子毆打乙節,核與邱奕偉所稱其與施建暐、綽號「小小偉 」之男子先毆打甲○○等情相符,堪認被告乙○○、吳慶昌 、施建榮、陳建財、萬嘉銘等人係第二波進入邱奕偉租屋處 ,而渠等進入後應可見到甲○○已有流血,據此斷可知悉甲 ○○已有先遭毆打,渠等仍一同下手攻擊甲○○,足見被告 乙○○、吳慶昌、施建榮、陳建財、萬嘉銘顯係於施建暐、
邱奕偉、「小小偉」已著手於傷害犯行之實行後,與該3 人 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傷害行為,為「事中共同正犯」, 自應對甲○○之傷害結果同負責任。從而,被告乙○○、施 建暐、施建榮、陳建財、萬嘉銘、吳慶昌、邱奕偉、「小小 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按刑法第346 條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 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 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 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 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 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 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之罪為已足,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 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 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 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邱奕偉夥同被告乙○○、施建暐、施建榮、吳慶 昌、石錦磯等人以人數優勢使丙○○產生心理壓力,邱奕偉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出言恫嚇丙○○,兼與石錦磯 破壞擺放之機台,任何處於丙○○處境之人均會心生畏懼, 不得不答應邱奕偉索討款項之要求,而丙○○雖遭被告乙○ ○、施建暐、吳慶昌、施建榮等人押往提款,行動自由受到 限制,然其時間即為短暫,行動自由並非持續相當時間遭受 剝奪;又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因為領完錢回到六一中 古傢俱行就被警方攔查,伊提領的現金還沒有交給阿偉或其 手下小弟等語(見他字第5679號卷一,第146 頁反面),是 邱奕偉或受其指示前往監看丙○○領款之被告乙○○、施建 暐、施建榮、吳慶昌等人尚未自丙○○處取得任何款項,自 僅屬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 ○○、施建暐、施建榮、吳慶昌、石錦磯、邱奕偉就上開犯 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已著 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行為尚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乙○○上開傷害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丁○○僅因行車糾紛即參與逼車之舉,完全無視 法律,更係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被告乙○○率爾參與聚 眾毆打甲○○之舉,造成甲○○受有事實欄二部分所載傷勢 ,且傷勢非輕,又夥同邱奕偉、施建暐、施建榮、吳慶昌、 石錦磯等人恐嚇丙○○,逼使丙○○交付財物,所為誠屬仗 勢欺人,極度惡劣,然被告2 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併參酌渠等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乙○○ 之宣告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