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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2年度,2329號
TNEV,92,南小,2329,200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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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二三二九號
  原   告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毛俊傑
  訴訟代理人 劉秉政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二三二九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在第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高榮宏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法 官 高榮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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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