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SY HAI(中文譯名鄧士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0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SY HAI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法條之記載外,更補充:㈠證據方面加上被告DANG SY HAI 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而被告與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 年男子聯手毆打告訴人MAI VAN HOAN,則被告與該名不詳之 越南籍成年男子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只細故不滿便先主動侵襲素不相識之告訴 人衍生追毆不放之局面,遍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盡皆誠屬可議,迄今未賠對方之損失、未獲對方之宥恕,復 忖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之態度良好,況無其他刑事 案件曾被法院判處有罪,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再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鉅、被告之教育水準不 高及其身處臺灣地區任職製造業技工之生活境遇等項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研未扣案被告持之毆擊告訴人之酒瓶,雖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證乃被告用以行兇砸己之物品,不過現還不知究為何 人所有,無法排除係向他人借用或擅自取用之可能,避免日 後執行之困擾及該物歸屬之疑慮,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