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550 號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0000
0 、101 年度偵字第38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李國華前因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550 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原 判決)。但受判決人前開案件,係為配合警方查緝賭博犯罪 績效而由案外人謝騏任、李宜軒提供之「人頭」,此經本院 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以受判決人犯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等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此事證核屬受判決人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應 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原判決就受判決人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案件,係以受判決人自白、臨檢紀錄表、代保管單、照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及賭資、代幣、暗門遙控器為其依據。 但原判決所指受判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犯行,業經本院以後案判決認定受判決人係配合桃園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柯春風、李茂青為查緝賭博犯 罪績效而由謝騏任、李宜軒提供之賭博電玩機台之負責人, 俗稱「人頭」,因而涉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 決書可考。而後案受判決人之陳述、證人謝騏任、李宜軒等 人之證述及其他後案判決中所認定之事證,足認係原判決所
未及審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併與原判決 之證據綜合判斷後由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可能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四、綜上所述,本件判決確定前及確定後有形式上顯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據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 再審,為有理由,爰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