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勞簡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律師
被 告 米可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百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玖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零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原名孫素梅)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米可可有限公 司(下簡稱米可可公司)擔任其位於桃園市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 百公司)八樓米可可的家(販賣爆玉米花、冰淇淋等食品)櫃位販賣服務人員 ,雙方約定每月未稅前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五百元,實領薪資一萬八千 五百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即遠百公司結束當天營業時間屆至, 原告做下班前確認並欲關閉櫃位電燈時,竟因米可可的家櫃位鄰近遠百公司八 樓往九樓之電扶梯作業空間狹窄,原告關電燈時不慎跌倒在電扶梯之階梯上, 當時左膝劇烈疼痛,原告一時無法站立,乃被電扶梯順勢帶上九樓,原告跌坐 在電扶梯至九樓時,因屬下班之際,九樓魏主任及胡秀吻小姐等多人均有看到 ,魏主任乃請胡秀吻小姐將原告扶起,請胡小姐幫忙扶原告至一樓機車停放處 原告騎機車至中壢火車站搭火車回台北,至車站後即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知配班(輪班)傅秋菊小姐,請求與傅小姐換班,經傅小姐同意後 ,原告又以手機告知被告公司督導許咏湶關於原告受傷及徵得傅秋菊小姐換班 事,並經許咏湶同意。原告搭火車回到台北,已是晚間十一點多,準備隔日就 醫,但深夜左膝即腫脹、疼痛無法步行。隔天六月二十一日原告發現傷勢無法 上班,又於十時許以行動電話請求傅秋菊小姐代班(即二班均由傅小姐負責) ,並將此事實向被告公司督導許咏湶報告,六月二十一日原告至台北市○○路 ○段一五四巷五號漢方中醫聯合診所(下簡稱漢方診所)治療,經診斷為左膝 部及小腿挫傷,醫師並表示需休息至完全消腫才能自行行走,此後數日原告多 次與許先生聯繫,許先生對原告受傷無法上班之事,知之甚詳,六月二十八日
原告並曾與台南公司聯繫,九十一年六月底許咏湶先生向原告表示,伊要出國 七至十天,原告可自行聯繫傅秋菊代班,期間原告多次與被告公司會計聯絡, 被告公司對原告因傷無法上班之事實知之甚詳,被告公司亦依原告要求將勞保 局申請職業災害之醫療診斷書格式寄給原告,七月二十七日原告並將該診斷書 交予許督導帶回,八月初被告公司也換發新的健保卡給原告。原告受傷後自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持續在漢方診所就醫,期間 亦多次在傷科跌打損傷處診療,惟均未能復原。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在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台大醫院)門診,經醫師診斷為左膝前十字 韌帶受傷、不穩定、不宜久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住院,九十一年十月十 八日接受關節鏡檢查,經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經手術重建左膝前十字 韌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出院,手術後六個月內不宜久站,不宜劇烈活 動,依原告受傷復原之程度及任職被告公司工作之內容(櫃台人員、需長期站 立),原告目前確實仍無法工作。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又勞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再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下簡稱 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係於工作場 所因執行職務受傷,因上開職業災害支出漢方診所掛號及自付額七百五十元, 台大醫院掛號、自付額、病房費合計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元,因膝關節手術無 法行走自如,購買助行器花費八百五十元,購買膝支架花費六千元,合計六千 八百五十元,總計原告迄今支付之醫療費用為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又原告 每月薪資實領一萬八千五百元,自受傷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至台 大醫院預估手術(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後六個月內不宜久站無法工作之九十 二年四月十八日止,合計為九個月又二十九天,此部分工資為十八萬四千三百 六十四元,綜上原告得請求勞工醫療費用為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工資補償 費為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合計為二十萬六千九百零三元,及其中醫療費 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並前述於起訴時已屆期之工資補償金十二萬九千五百 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陪同原告兩次勞資爭議調解之男子賴信嘉為原告男友,被告未依勞工保險 條例於原告到職日為原告加保,遲至原告受傷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始辦理 投保手續,致原告無法請求勞工保險給付,事發後其會計甚且建議原告配合上 開加保日期,請領漢方診所醫師診斷書(醫師不可能同意),以利申請勞工保 險給付,竟於本件顛倒始末,謂有勞保黃牛參與其中,與事實不符,合先陳明 。
2.按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左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因作業之 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遠百 公司結束當天營業前,依遠百公司之規定欲搭乘手扶梯至十樓,再由十樓搭乘 電梯,至百貨公司一樓繳納米可可的家專櫃當天營業現金予遠百公司時,因發 現櫃位冰砂燈未關,於關燈時跌倒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遠百公司專櫃小姐
胡秀吻結證明確,足認本件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受傷,應屬職業災害。 3.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二時左右,因跌倒造成左膝蓋受傷後,於翌 日即至漢方診所連續治療十一次,俟並因左膝痛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經台大 醫院診斷為「左膝痛、無力、不穩定,復健後並未改善,有進行關節鏡手術的 適應症和必要」,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接受關節鏡手術之事實,有漢方診 所及台大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被告因漢方中醫診斷書有小腿挫傷與否及漢方診 所、台大醫院有「挫傷」與「十字韌帶受傷」傷病名稱不同,而質疑被告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後於台大醫院治療者是否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所受之傷害 。經查:
⑴被告於漢方診所治療者為左膝蓋及左踝,有其歷次病歷可參,其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日之診斷書或因當天開立之醫師非該十一次之治療醫師而贅列。 ⑵挫傷與十字韌帶受傷乃中、西醫使用名稱不同,並無歧異。 ⑶由台大醫院之病歷記載,台大手術治療之部位與漢方中醫治療部位相同,且病 人亦主訴係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跌傷造成,已足見二次中西醫治療為同一傷 害事故。至於原告先至中醫診治,合乎一般國人經絡酸痛先至中醫診治之習慣 ,而於外傷消腫後因無力不穩定,再至台大醫院治療,亦無何違常之處,被告 空言抗辯原告是因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後另外傷害事由造成十字韌帶受傷 ,應不可採。
4.本件被告另抗辯兩造間為試用期間,無僱傭關係,原告受傷後有通知原告改任 文書工作云云。查:
⑴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有通知原告改任文書工作之事實,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 日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予原告,且由該有證信函內容並未提及改任文書工作, 亦足見被告所稱「改派文書工作」云云,並不可採。 ⑵依原告傷勢術後六個月(才)可恢復至一定程度無法久站之事實,有台大醫院 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校附醫祕字第九二0000二二四六號函可稽,原告因術後 不能久站,而無法從事專櫃站立販賣之工作,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補償工資應屬 有據。
⑶按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間屆滿欲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應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或 第十二條之規定,應依同法預告及發給資遣費,有勞委會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台 八十六榮資二字第0三五于八八號函可參,本件原告於試用期間即雙方勞資關 係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依法即得請假,被告無法定原因資遣原告,又未預告即 主張雙方無勞資關係,拒絕給付為無理由。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二幀、電話通聯紀錄、全民建康保險卡、桃園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各一份、漢方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門診掛號單、收據各六紙、台大 醫院診斷書三紙、醫療費用十紙、統一發票二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胡秀吻。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六月晚上十時許,在作下班前確認並欲關閉櫃位電燈時, 因不慎跌倒在電扶梯之階梯上而受傷,惟被告之櫃位,只要從櫃檯裡面關燈即
可,無需走出櫃檯外面關燈,更無需使用八樓往九樓之電扶梯空間,因此原告 謂其因關閉電燈,不慎跌倒在電扶梯之階梯上,而被電扶梯順勢帶上九樓而受 傷,應無其事。
(二)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前後矛盾:
1.原告並無法說明其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究竟因傷在 何處治療?僅以「多次在傷科跌打損傷處診療」一語略過,已令人懷疑原告是 否有因執行職務而受傷。
2.漢方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左膝部及小腿挫傷」, 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左膝及左踝挫傷,膝部紅腫、 疼痛」,何以前者有小腿挫傷,而後者無?又後者有左踝挫傷,而前者無?按 「小腿」與「左踝」係不同的部位,二張診斷書何以有如此之出入?原告是否 因執行職務而受傷,不無疑問。
3.漢方診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實際治療十一次」「經過針疚、藥草蒸薰治療, 紅腫已消」,顯然原告已痊癒,只是不能久站而已,惟原告又何以須於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日至台大醫院門診?設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因工 作受傷嚴重,理應先至大醫院治療,以後情況穩定再至小醫院繼續治療,惟原 告竟反其道而行,是否原告係在他處受傷?不無隱情。 4.台大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此與漢方診所二張診斷書記載之「左膝挫傷」,係完全不同之傷勢,何 以有如此之差異,因此原告所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在執行職務時 受傷,顯有不實。
(三)原告經漢方診所治療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已痊癒,只是不能久站而已,則 原告仍應回公司上班,由公司改派從事無需站立之文書工作,惟經被告於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回來上班,原告不予置理,且原告自九 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係試用期間,期滿如未經被告雇 用,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無從成立,因此兩造間應無僱傭關係存在,其請求補償 費應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惟原告並非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受傷,則原告自應就 其受職業災害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得為請求。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原告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給付申 請書、聘僱員工任職同意書、遠東百貨刷卡考勤每月明細總表、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函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漢方診所、台大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表,並向台大醫院詢問原告受 傷之原因、回復從事久站工作所須治療時間、有無進行膝關節手術、有無於手術 後購買輔材器材之必要等事項,並函詢漢方診所,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前是否曾因膝關節或十字韌帶傷害就診,及函詢台大醫院關於原告所受之左膝前 十字韌帶傷害,係舊傷或新傷,若無原告主張之上開跌倒事實,是否仍須施以重 建手術。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米可可公司擔任其位於桃園市 遠百公司八樓米可可的家櫃位販賣服務人員,雙方約定每月實領薪資一萬八千五 百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即遠百公司結束當天營業時間屆至,原告 做下班前確認並欲關閉櫃位電燈時,竟因米可可的家櫃位鄰近遠百公司八樓往九 樓之電扶梯作業空間狹窄,原告關電燈時不慎跌倒在電扶梯之階梯上,左膝劇烈 疼痛,原告受傷後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持續在 漢方診所就醫,期間亦多次在傷科跌打損傷處診療,惟均未能復原。至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日在台大醫院門診,經醫師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受傷、不穩定、不宜 久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住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接受關節鏡檢查,經診 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經手術重建左膝前十字韌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 日出院,手術後六個月內不宜久站,不宜劇烈活動,依原告受傷復原之程度及任 職被告公司工作之內容,原告目前確實仍無法工作。本件原告確係於工作場所因 執行職務受傷因上開職業災害支出漢方診所掛號及自付額七百五十元,台大醫院 掛號、自付額、病房費合計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元,因膝關節手術無法行走自如 ,購買助行器花費八百五十元,購買膝支架花費六千元,合計六千八百五十元, 合計原告迄今支付之醫療費用為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又原告每月薪資實領一 萬八千五百元,自受傷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至台大醫院預估手術(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後六個月內不宜久站無法工作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 此部分工資為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補償必要醫療費用為二 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工資補償費為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合計為二十萬六 千九百零三元,及其中醫療費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並前述於起訴時已屆期之 工資補償金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其設置之櫃位,只要從櫃檯裡面關燈即可,無需走出櫃檯外面關燈,更 無需使用八樓往九樓之電扶梯空間,因此原告謂其因關閉電燈,不慎跌倒在電扶 梯之階梯上,而被電扶梯順勢帶上九樓而受傷,應無其事,且原告並無法說明其 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究竟因傷在何處治療?僅以「多 次在傷科跌打損傷處診療」一語略過,已令人懷疑原告是否有因執行職務而受傷 ,而漢方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與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 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受傷之部位不同,又漢方診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之 診斷書記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實際治療十 一次」「經過針疚、藥草蒸薰治療,紅腫已消」,顯然原告已痊癒,只是不能久 站而已,惟原告又何以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至台大醫院門診?原告反其道而 行先至小診所再至大醫院就診,是否原告係在他處受傷?不無隱情,更且台大醫 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此 與漢方診所二張診斷書記載之「左膝挫傷」,係完全不同之傷勢,何以有如此之 差異,因此原告所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在執行職務時受傷,顯有不 實,況原告經漢方診所治療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已痊癒,只是不能久站而已 ,則原告仍應回公司上班,由公司改派從事無需站立之文書工作,惟經被告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回來上班,原告不予置理,且原告自九
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係試用期間,期滿如未經被告雇用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無從成立,因此兩造間應無僱傭關係存在,其請求補償費應 屬無據。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 補償必要之醫療費用,及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所謂「職業災害」,勞 基法並未加以定義,除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 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外,所謂關於勞基法「職業災 害」之認定基準,應以相當因果關係為基準,即「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 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 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 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 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 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 」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業務遂行性)。又 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 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為據 。再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 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 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 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 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 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 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遠百公司米可可的家 櫃位販賣服務人員,約定每月實領薪資一萬八千五百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 間十時許因職業災害,導致左膝受傷,經持續在漢方診所就醫診療,及至台大醫 院門診,經醫師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受傷、不穩定、不宜久站,於九十一年十 月十七日住院接受關節鏡檢查,經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經手術重建左膝 前十字韌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出院,手術後六個月內不宜久站,不宜劇 烈活動,其因此支出漢方診所掛號及自付額七百五十元,台大醫院掛號、自付額 、病房費合計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元,因膝關節手術無法行走自如,購買助行器 花費八百五十元,購買膝支架花費六千元,合計六千八百五十元,總計原告迄今 支付之醫療費用為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又原告每月薪資實領一萬八千五百元 ,自受傷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至台大醫院預估手術(九十一年十月 十八日)後六個月內不宜久站無法工作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此部分工資為 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綜上原告得請求勞工醫療費用為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九 元,工資補償費為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合計為二十萬六千九百零三元等情 ,業據提出現場照片二幀、電話通聯紀錄、全民建康保險卡、桃園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各一份、漢方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門診掛號單、收據各六紙、台大
醫院診斷書三紙、醫療費用十紙、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被告對其與原告訂定勞動 契約,每月薪資達一萬八千五百元以上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聘僱員 工任職同意書、遠東百貨刷卡考勤每月明細總表、原告薪資明細表各一份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被告所設置之遠百公司米可可的家 櫃位旁八樓往九樓之電扶梯上,因跌倒而左膝受傷乙情,已據提出上開漢方診 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可證,而原告陳稱當天伊提著東 西準備要搭電扶梯上十樓,再搭專用電梯到一樓結帳,剛上八樓電扶梯時,回 頭看到櫃位裡的冰砂燈沒有關,伊急著回頭關燈,以致於跌倒膝蓋受傷等情, 雖無直接證人可證明,然參酌當時於九樓手扶梯旁KABBA販賣休閒服專櫃 工作之證人胡秀吻證稱,當時已結束營業,在等下班時,伊要去倒垃圾,看到 原告坐在九樓電扶梯上,伊問原告怎麼回事,原告說他腳很痛,並表示是為關 櫃位燈而受傷,當時是原告坐手扶梯要到十樓,結果手扶梯到九樓原告腳就受 傷坐在地上,伊扶著原告到一樓繳營業金額等語,及被告亦不否認每日營業時 間結束,站櫃人員須要到一樓向百貨公司繳納當日營業金乙情屬實,原告上開 所述應屬真實,況原告於起訴前,曾向桃園縣政府請求勞資爭議調解,當時被 告亦不否認原告係在職場受傷等情屬實,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附卷可稽 ,而原告既係搭乘手扶梯由八樓往九樓欲至十樓,再搭乘專用電梯至一樓繳納 當日營業金,則其於八樓往九樓之手梯上受傷,應屬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 條第四項規定所指勞工就業場所之作業活動引起之勞工傷害。雖原告起訴狀係 記載原告由八樓往九樓之電扶梯,作業空間狹窄,原告關燈時不慎跌倒在電扶 梯之階梯上等語,與原告本身陳稱係上樓時發現電燈未關,急著返身關燈而跌 倒受傷之敘述略有不同,惟均係因為關燈而受傷則無不同,應是以書面及口頭 敘述繁簡差異所致,尚不足因此而否認原告上開所述之真實。況縱認原告並非 為關櫃位燈而受傷,然其於上開職場上為前往繳納當日營業金而受傷應可認定 ,而原告於營業時間結束後之繳納營業金行為,雖非被告僱用原告從事站櫃販 賣服務之主要業務,然其既係依遠百公司規定,於當日營業時間結束,須上十 樓,經由十樓專用電梯至一樓繳納當日營業金,則此前往繳納營業金之行為, 仍可認係附隨其業務之必要行為,故其於前往繳納營業金途中,在八樓往九樓 之電扶梯上跌倒受傷,其受傷亦屬勞工就業場所之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傷害 ,且此項前往繳納營業金之業務,與其受傷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故 而原告上開傷害應屬職業災害,堪可認定。
(二)雖本院向台大醫院函詢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至該醫院因左前膝十字韌帶 受傷就診,其傷害係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跌倒所致,或係因之前已有舊傷所 致,依台大醫院函覆本院所附之病歷表所載,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於 該醫院因左膝受傷至骨科門診、手術,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進行復健等 情,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0九二四 七號函及所附病歷一冊可稽,惟再參酌該病歷中關於原告此次住院手術所填載 之「入院病人護理評估表」所載,原告於八十五年因左膝受傷手術之傷害當時 已痊癒,此次是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再次跌倒,左膝受傷、疼痛,至今未
改善,始至該醫院門診,預行關節鏡手術而入院等情,堪認原告於九十一年九 月三十日至台大醫院門診、手術,係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於勞動場所跌倒 左膝受傷所致,縱原告左膝曾因行手術,該部位之體質較常人為弱,致使其跌 倒後所引起之傷害較常人為重,亦不能因此謂其傷害,非其於勞動場所間之作 業及上開跌倒受傷所引起,進而否認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況被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台大醫院進行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係其他原因使其 六年前之舊傷復發所致,自不能因原告於六年前,曾因左膝受傷手術,而認此 次是六年前之舊傷手術,而否認此次傷害係職業災害。(三)而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迄本院審理時,至漢方診所共計就診十一次, 其病名均為「膝及小腿挫傷」,此外,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在該 診所並無因其他病因就診之紀錄等情,有本院向漢方診所調取原告之病歷紀錄 表在卷可憑,核與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同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關於診察結果記載為「左膝部及小腿挫傷不同」相符,雖此與原告 提出交付予被告,關於漢方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所出具用以申請勞保 給付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上,於「診斷傷病名稱部位及其症狀」欄記載為「 左膝及左踝挫傷,膝部紅腫、疼痛」者不同,惟原告至該診所就醫,其病因如 何,自以歷次記載之病歷紀錄表為準,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上之 記載與該診所記載之病歷表不符,應係誤載,故而被告以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其所持有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上之記載不同,而質 疑原告是否因執行職務而受傷云云,自不可採。(四)又漢方診所上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所出具用以供申請勞保給付之勞工保 險傷病診斷書上,雖記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實際治療十一次」「經過針疚、藥草蒸薰治療,紅腫已消」,惟被告其左膝之 傷病是否因此已痊癒,仍需經專業醫師診療判斷,尚無從因其記載「紅腫已消 」,即謂原告顯已痊癒,而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若非當時病況明顯且甚為嚴 重,少有人僅因跌倒致膝蓋疼痛,立即選擇至大醫院檢查之理。再由原告在台 大醫院病歷裏「入院病人護理評估表」中「此次入院原因」欄記載,原告係於 今年(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再次跌倒左膝受傷、疼痛今未改善,至該院門 診,預行關節鏡入院等語,已如前述,可知原告係因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最 後一次至漢方診所就醫後,期間因左膝受傷、疼痛,迄未改善,遂改至台大醫 院門診檢查,並經醫師判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受傷,復因其左膝痛、無力、不 穩定之症狀,經復健後仍未改善,而有住院進行關節鏡手術的適應症和必要等 情,亦經本院向台大醫院函詢屬實,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十二)校 附醫秘字第九二0000三二四六號函及所附病歷一冊在卷可稽,而原告先至 中醫診治,既合乎一般國人經絡酸痛先至中醫診治之習慣,而其於外傷消腫後 ,因左膝疼痛未改善、無力不穩定,再改至台大醫院治療,當無何違常之處, 而被告質疑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最後一次於漢方診所就醫後,迄九十 一年九月三十日再次台大醫院就診期間,曾另有受傷或因傷而就診之紀錄,此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因此謂原告嗣後至台大醫院就 診之傷害,非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跌倒受傷所致,另其憑空臆測原告未先
至大醫院,待病況穩定再至小醫院繼續治療,而謂其另有隱情,亦無足採。(五)至於原告於漢方診所就診時之病名為「膝及小腿挫傷」,雖與其至台大醫院就 診時之病名為「左前十字韌帶受傷」不同,然原告前後至二家醫療院所求診時 ,其受傷部位相同,且原告至台大醫院門診時,其主訴係因於六月二十日跌倒 受傷後,其左膝疼痛未改善,而至該醫院門診等語,有上開原告於台大醫院之 病歷可稽,以原告至台大醫院就診時,既未能預知今日與被告之訴訟,且主訴 真實與否,影響醫師對原告病情之判斷,原告當時當無冒自己生命、身體健康 之危險,故對醫師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原告先後至二家醫療院所求診之傷病應 屬同一,且二家醫院診療時間間隔數月,其外觀病情當有差異,其因外觀病情 差異致醫師判斷不同,應無違醫師專業之判斷,更且不論何者,亦均係該醫院 醫師專業判斷之結果,況中西醫本即對病情之診斷說明不同,當不能僅以上開 漢方診所診斷證明書與台大醫院關於病名記載不同,即謂原告所稱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在執行職務時受傷,顯有不實。(六)再按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前,原有「試用期間不得超過 四十日」之規定,惟此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且勞基 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而在 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對於勞工而言,僅在:特定性定期契約之期前終止權( 第十五條第一項)、不定期契約之終止前預告期間(第十五條第二項)、特定 性定期契約之勞工期前終止或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期滿離職者,不得請求加發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第十八條)等項見其差異,故所謂「試用契約」,無 非僅是勞基法上所指之定期契約,並不因其名為「試用期間」而影響勞工依勞 基法可享之其他權益,故而縱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關於試用期間三個 月之約定,仍屬勞基法上之定期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成立成效,僅被告 得期前終止,或試用期滿終止契約而已,對原告本於勞基法所生之職災補償請 求權並無影響,被告謂原告於試用期間屆滿,未經被告雇用,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未成立,彼此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實嫌無據。(七)另被告辯稱其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台南鹽埕郵局第一0二號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回來上班,並擔任文書工作,原告不予置理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一 份為證,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該存證信函又係因逾期招領而退回等情,亦有被告提出該存證信函信封、回執各一份為憑,況被告於該存證信函亦未明示原 告得改任文書工作,是被告並未能證明曾通知原告回被告公司擔任文書工作之 事實,況縱認原告已受此通知,因其改任之工作內容,非原勞動契約之內容, 原告並不當然受拘束,是被告以此而謂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試用期間 屆滿,經通知改任文書工作,不獲置理,因而未繼續僱用原告,兩造間已無僱 傭關係為據,拒絕給付補償金,自無理由,況勞工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 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亦不能以 其與原告間之試用期間屆滿,原告未同意改任文書工作為由,謂兩造間勞動契 約已終止。
(八)綜上,原告因職災受傷,揆之前揭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自可請
求被告補償必要之醫療費用,與要求被告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原告 所可請求之醫療費用與工資補償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1.必要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至漢方診所,因「膝及小腿挫傷」就診十一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七百五 十元,有該診所單據十二張為據,至台大醫院就診及手術,共計支出一萬四千 九百三十九元,亦有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張為據,依其所載項目核屬必要費 用,另原告至台大醫院進行左膝前十字韌帶手術,術後有使用助行器與膝支架 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向台大醫院函詢屬實,有該醫院上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00三二四六號函可稽,則原告購買助行器 花費八百五十元,購買膝支架花費六千元,有統一發票二紙為據,亦屬必要醫 療費用,應予准許,合計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為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 。
2.工資補償金部分:
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下班時受傷後,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即因膝蓋受傷就醫,審酌原告所從事者,係被告設櫃之站櫃販賣服務人員,須 從事久站之工作,則原告膝蓋受傷,自屬已不能工作,又原告嗣後至台大醫院 進行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視病情及復健情形而定,一般術後六個月可 恢復至一定程度等情,業經本院向台大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醫院上開九十二年 四月七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00三二四六號函可稽,又勞基法 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 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受僱 於被告公司,薪資係按月計算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之約聘員工任職同意書可 按,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原告受傷時止,共計任職二十日,實領薪資為一萬 四千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稽,是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其原領工資為每日七百元(14000/20=700),則自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不能工作之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 八日台大醫院手術後預估六個月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共計九個月又二十 八日,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補償之工資為二十萬八千六百元〔(700× 30×9)+(28×700)=208600〕,原告請求補償十八萬四千 三百六十四元,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既因職業災害,致其左膝前十字韌帶受傷, 則其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補償必要之醫療費用與 不能工作之工資。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必要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及不能工作之工資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四 元,共計二十萬六千九百零三元,及其中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九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榮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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