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973號
TYDM,106,桃簡,973,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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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錦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6 年6 月12日106 年度桃簡字第973 號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第170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自送達判決後逾10日之上訴期 間而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之上訴,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程錦豪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106 年6 月12日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973 號刑事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嗣被告自同年8 月19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 獄監(下稱桃園監獄)執行,上開刑事判決於106 年8 月25 日送達至桃園監獄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件自106 年8 月25日起發 生送達之效力,自翌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上訴期間應 於106 年9 月4 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一,且非紀念日或其他 休息日)。詎上訴人遲至106 年9 月7 日始向桃園監獄提起 上訴狀(誤繕為抗告狀),是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裁定駁回。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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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