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簡字,92年度,1356號
TNEM,92,南簡,1356,200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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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
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四行「電腦切割機組一組」應更正為「電腦一台、切割機組一 組」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之自白;⑵被害人周登賀之指訴;⑶證人吳國安於 警訊時之證述;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可證,本件事證明確。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 宅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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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