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异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18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异莛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中華民國105 年05月31日07時34分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葉奇」名義簽名壹枚、在同日19時30分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葉奇」名義簽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异莛於民國105 年05月30日23時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0號11樓之7 友人葉奇住處拜訪聊天。於翌日(31 日)02時許,乘葉奇不知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奇所有置於其皮夾內持卡人為葉 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枚。得手後,於離開該處時 一併攜離。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05 年05月31日07時34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約 客汽車旅館投宿時,因該汽車旅館每次住宿以12小時計價, 且須先結帳始能入宿。陳异莛即持上開所竊得葉奇為持卡人 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住 宿12小時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 元,並於該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葉奇」名義簽名1 枚,而偽造完成表 示持卡人葉奇本人確認該筆消費金額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 持交該汽車旅館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葉奇、約客汽車 旅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並使該汽車旅館人員誤以為其係 持卡人葉奇本人親自簽名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其在該 旅館某房間住宿1 次12小時,其因而獲得該旅館住宿1 次相 當於2,980 元價值之住宿與服務之利益。其在該旅館住宿滿 12小時後,擬再繼續住宿,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105 年05月31日19時30分許,在該汽車旅
館內,又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住宿1 次12小時費用2, 980 元,又於該次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葉奇 」名義簽名1 枚,而偽造完成表示持卡人葉奇本人確認該筆 消費金額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交該汽車旅館人員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葉奇、約客汽車旅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並使該汽車旅館人員誤以為其係持卡人葉奇本人親自簽名消 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在該旅館某房間住宿1 次12小時,因 而獲得該旅館住宿1 次相當於2,980 元價值之住宿與服務之 利益。葉奇於105 年06月02日12時許,接獲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行動電話消費匯整簡訊通知後,發覺通知上之上開2 筆消 費非其本人所消費,察看其皮夾後,又發現其上開信用卡已 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犯行,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葉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甚詳,且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該2 筆消費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01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 年02月16日函及所附該2 筆消費簽帳 單影本02份可稽。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使葉奇 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能須負擔被告該2 筆消費之金額而 無辜受害,亦可能使約客汽車旅館無法收到被告該2 筆消費 債務而無辜受害,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事證已經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 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被告在上開2 筆消費刷卡 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葉奇」姓名,不待依 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持卡人葉奇確認 該2 筆消費金額用意證明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偽造「葉奇」名義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每次刷卡消費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罪間,各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竊盜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0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本件各罪,均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友人葉奇之上開信用卡後 ,先後2 次持以刷卡消費,並先後2 次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 使,每次詐得2,980 元消費利益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損害,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多次前 案,分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素行非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 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均經修正公布,於10 5 年07月0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被告在上 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葉奇」名義簽名各1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被告2 次詐欺行為所獲取之利益 ,每次各2,980 元(合計5,960 元),雖未扣案,惟均係其 各該違法行為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亦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諭知沒受,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均已行使而交付他人,雖屬其犯罪所生及供犯罪 所用之物,因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予 宣告沒收。被告竊盜所得之上開信用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 之物,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已丟棄云云,又因持卡人已 報竊,並經通知發卡銀行凍結該枚信用卡之功能,已失其效 用,價值核屬低微,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