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 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 戒絕毒品,再犯本件犯行,顯見缺乏戒毒決心,但考量本次 施用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而且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的行 為,另外斟酌被告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不 另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則是 屬於被告所有供持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則是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物品,被告已經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毒品與外包裝應分別沒收, 另說明如備註二)。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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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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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
│ │,毛重0.5699公克,因鑑驗取│分宣告沒收銷燬。至│
│ │用0.0058公克 │鑑驗取用部分,已滅│
│ │ │失,不另再宣告沒收│
│ │ │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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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
│ │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 個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所用的物品。 │
├──┼─────────────┼─────────┤
│ 3 │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但非專│
│ │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的物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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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二:
查毒品與外包裝袋,在物理上屬於不同物質,不可能僅因接觸沾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的結果,何況甲基安非他命係結晶狀,本來就不會與外包裝袋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另外經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8 月7 日函文表示:經清空的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但以溶劑沖洗包裝袋者除外等語,顯見毒品與外包裝非無完全析離的方法。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的沒收,在現行法律上既已有不同適用的規定,應該依照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包裝為沒收的諭知,也不應該因鑑定機關就毒品、外包裝是否分離秤重而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