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簡字,92年度,1266號
TNEM,92,南簡,1266,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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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二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⑵證人劉夢華之證述、⑶台南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⑷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組涉嫌違法案件現場紀錄表、⑸ 現場照片四張、⑹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臺」一台(含IC版)及機具內現金一 百八十元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 定,該條例係自公布日施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並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 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 規定,該條例已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生效,於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 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 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均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是被告於前開條例生效後,既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仍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又按商業登記法現已廢止原定之刑事罰,僅施以行政處分,本件同屬商業行為未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行為,而以刑事罰科處,且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而非規定 「應」沒收之,故是否沒收,應考量犯罪之態樣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與「相 當性原則」。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臺」一台(含IC板)及機具內現金一 百八十元,並非用於賭博,對社會並無「危害性」及「不法性」,僅供單純之「 娛樂工具」,並審酌上開原則,不為沒收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歐祝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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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