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923號
TYDM,106,桃簡,923,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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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天成(原名:江海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天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樂透六合彩手冊壹本、行動電話壹支、今彩539 簽注表壹張、麻將壹副、牌尺肆支、牌風壹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 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 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 之認定;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 ,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 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本案被告江天成簽賭之簽賭 網站既可供不特定人以電腦連線進入賭博財物,該網站即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次查,被告使用通訊軟體聚集賭客簽注 號碼及賭資後向I88 網站之年籍不詳上游組頭簽注,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聚眾賭 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刑法268 條前段、後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68 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 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且構成要件本質上亦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於刑法評價上,自應本諸此等犯罪 行為之營業性而論以「集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 行,係各自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及自 105 年10月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為代簽六合彩及今彩539 之行為並為提供場所、聚眾以打麻將方式賭博以營利之行為 ,上開犯行各均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 同方式持續經營賭博之相關行為,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就犯 罪事實㈠㈡均係以1 行為各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就犯罪事實㈠㈡之2 次圖利聚眾賭博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4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於104 年5 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 賭博,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 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自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衡諸經營賭場期間長短、犯罪所得數額、對 社會良善風氣影響之程度、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 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並非刑法第21 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 ,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應回歸刑法總則 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是查扣案之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牌風1 顆、大樂透六合彩手冊1 本、行動電話1 支、今 彩539 簽注表1 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以通訊軟體聚 眾賭博,期間自105 年10月間起至105 年12月22日止,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收入約800 元;經營本件麻將賭場,期間自10 5 年10月間起至106 年1 月19日止,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其 經營至查獲為止收入約38,000元以(見速偵字第4312號卷第 5 頁、第5 頁反面),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為 800 元;就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為38,000元,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除本案所扣案之 抽頭金400 元外,另犯罪所得800 元及38,000元均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賭資共4,100 元,分別屬賭客張聰標田世展等人所有,亦非被告之犯罪 所得,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31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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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