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891號
TYDM,106,桃簡,891,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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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梅香
      蕭泰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5872 、20602 、23513 、24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梅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泰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一行「蕭泰雲 於105 年5 月7 日」補充更正為「蕭泰雲於105 年5 月6 日 」,附表1 編號2 匯款金額「3 萬元」補充更正為「29,985 元」、編號3 匯款金額「3 萬元」補充更正為「29,985元」 、編號4 匯款金額「3 萬元」補充更正為「29,985元」及附 表2 編號2 匯款金額「9,000 元」補充更正為「8,985 元」 、「2 萬元」補充更正為「19,98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洪梅香蕭泰雲2 人固坦承上開帳戶均為其所申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自稱為「李 小姐」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為幫伊等貸款,要營造伊等帳 戶有金錢進出之現象,才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云 云。經查:
㈠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洪梅香所申辦,供其使用之金融 機構帳戶乙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 年5 月20日儲字第1050084580號函及後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表(見偵字第15872 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玉山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17185 號函及後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5872 號卷 第64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亦均為被告洪梅香所坦認, 堪認上情為真。又告訴人林建仲、張家瑋、陳振豪等3 人 及被害人謝碧娥楊景元等2 人分別遭詐騙者施以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洪梅香上開帳戶後,上開 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均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 所示),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建仲、張家瑋、陳振豪等3 人及被害人謝碧娥、楊 景元等2 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字第15872 號卷第17



頁至第20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8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偵字第27103 號卷第19至21 頁,復有告訴人林建仲操作郵局105 年5 月8 日郵政自動 櫃員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9頁至30頁)及手機內交易結果簡訊之翻拍 畫面(見偵字第15872 號卷第31頁至32頁)、告訴人張家 瑋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5872 號卷第58頁 )、被害人楊景元支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9號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洪梅香所有之上開郵局 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確為詐騙者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新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蕭泰雲所申辦,供其使用之金融 機構帳戶乙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 日桃營字第1051800640號函及後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2267100 號卷第19頁至2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5 年5 月26日合金中壢字 第1050002246號函及後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 第15872 號卷第68頁)在卷可稽,亦均為被告蕭泰雲所坦 認,堪認上情為真。又告訴人林建仲、張家瑋、陳振豪何冠廷紀翔方等5人 分別遭詐騙者施以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蕭泰雲上開帳戶後,上開金額隨即 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及金額均詳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 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 仲、張家瑋、陳振豪何冠廷紀翔方等5 人於警詢時證 述在案(見偵字第15872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7頁至 第48頁、偵字第20602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 37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2267100 號卷第27頁至29頁 ),復有告訴人林建仲手機內交易結果簡訊之翻拍畫面( 見偵字第15872 號卷第31頁至32頁)、告訴人張家瑋之第 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5872 號卷第58頁)、告 訴人陳振豪郵局未登摺資料查詢畫面(見偵字第20602 號 卷第35頁)、告訴人紀翔方操作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 易明細表(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2267100 號卷第30頁 )附卷可查,是被告蕭泰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及合庫銀 帳戶,確為詐騙者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 堪以認定。
㈢被告2 人雖辯稱其等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帳戶交由「李小姐 」美化其帳務交易紀錄,故而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第三人云云。然依一般人經驗,



申辦貸款理應提供相關財力證明,如:收入薪資證明、工 作證明等,而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2 人任何 財力狀況。又被告2 人均辯稱為申辦貸款始將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申辦貸款之人,稱係為放錢及領錢出來,製 作存、提款資料,惟收入證明必須持續相當之時日,並非 僅該帳戶有款項存、提即可,此亦為一般常情所及之事, 被告2 人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李小姐」,復與「李小姐」無何信賴基礎,顯與 常情有違,自無從採信被告2 人所辯。而被告洪梅香自稱 曾向銀行申辦信用等語、被告蕭泰雲亦稱其有辦過民間借 貸且借貸通常要有土地抵押才能借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可認被告洪梅香其對於金融機構 受理貸款申辦案件之正常流程及評估內容,自無可能諉為 不知,而被告蕭泰雲亦有借貸經驗,應了解信用評估之一 般情形,應可預見以作帳之手段詐騙銀行並非可行,又邇 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被告2 人既已成年而應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對此更無 不知之理,被告2 人卻仍將重要之財務資訊及物件交付予 身分不明之陌生人,難謂無任令其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 工具之意。再參以被告2 人自知其信用狀況顯非良好,一 般金融機構自無從單純審核上開帳戶資料遽以核准貸款之 申請,則被告2 人既因帳戶內存款不佳,復有信用瑕疵無 法循正常途徑向銀行申辦貸款,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上開年籍不詳之人,以不法之方法增加其帳戶內款 項之流通,而提升其信用額度乙節,被告2 人應可深知對 方此舉,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上開帳戶匯入、提 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2 人信用、資力等 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詐貸,自難謂被告2 人交付帳戶 時毫無詐欺之念,且被告2 人將僅餘不多甚至為零元之上 開帳戶交予他人亦已經被告2 人供認在卷(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亦堪認被告抱有前開帳戶 縱遭人不法使用,反正帳戶內無甚餘額,並無損失之心態 ,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提供,是其等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2 人辯以前詞而否 認犯行,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2 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 人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 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2 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2 人係各自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正犯詐欺5 名被害人,侵害5 名被害人之法益,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 人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詐取如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參酌被告2 人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洪梅香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蕭泰雲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且被告蕭泰雲配偶及其子分別 為中度及重度之身心障礙、及審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2 人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業經 被告2 人寄送給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2 等人所有 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2 人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 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2 人另生訟爭 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 被告2 人自陳提供上開帳戶予成年詐欺者,並未獲得任何報 酬(見偵字第20602 號卷第15頁反面、偵字第15872 號卷第 10 頁 ),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何取得對 價情況,則被告2 人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5872 號 、105 年度偵字第2060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513 號、 105 年度偵字第244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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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