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886號
TYDM,106,桃簡,886,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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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鴻(原名李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7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甫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即 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友人家中,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6 年2 月23日晚間10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佳佳賓館」202 號 房內,為警查獲,嗣得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 年3 月10日 、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毒偵字第1234號卷第39頁、第68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 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有上開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 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 ,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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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