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水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以言語辱罵,係出於 同一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侮辱公務員罪之實質上一罪。又 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桃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言語 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 勤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98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