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5年度,50號
TPBA,95,訴更一,50,200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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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
               
原   告 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
92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12 號1 至7 樓及地下1 、2 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依桃 園縣房屋價格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及房屋地段等級表核 定其房屋現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核課民國(下 同)91年度房屋稅新臺幣(下同)25,965,694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 48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更行審理。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機關主張核定房屋稅之依據,係按房屋稅條例第24條 規定授權制定之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之規定辦理,雖非無 據。惟按房屋稅徵收基準即各種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既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 之授權而加以制定,核其性質應為法規命令令,自得由司法 加以審查其適法性,要無疑議。
⒉本件被告機關依據前揭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規定, 適用由該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 折舊標準,並按房屋折舊率標準表規定,認定鋼骨構造房屋 之耐用年數為60年,其每年折舊率為1%。惟其每年折舊率之



計算公式,乃將成本先行扣除殘值率40%後,再按60年攤提 後得之(計算式為成本1─殘值率0%÷耐用年限═1% )。可徵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雖核定本件房屋之耐用年 數為60年,但以每年1%之折舊率完成60年之攤提後,仍有40 % 之殘值,而該殘值即表彰本房屋仍可繼續使用40年,惟該 40年因已無可攤提之折舊率,故該40年均不再攤提折舊,仍 按第60年房價保持爾後40年課稅房價不變。合先敘明。至本 件原告所爭執者,即在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授權範圍 ,是否包含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各種房屋之「殘值率 」?如認「殘值率」之評定,應在上開法律授權範圍內,則 「殘值率」之評定,可否脫逸一般估價學理之拘束?如「殘 值率」之評定已脫逸一般估價學理之範疇,可否認為其評定 仍屬適法?以下詳言之:
⑴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固得就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加以評定,惟上 開規定既無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得就「殘值率」加以評定, 故在解釋上,應限於評定房屋之耐用年數,並在其耐用年 數範圍內,定出折舊標準,且該房屋在用盡耐用年數時, 應無殘值可言。從而立法當時之授權範圍,應僅限於定額 折舊之評定,即如評定耐用年數為60年者,其每年定額折 舊率為60分之1 ,並逐年折舊至滿耐用年數之日止。惟本 件房屋稅核課所據之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係透過先 扣除百分之40「殘值率」之折舊標準,變相將所評定之房 屋耐用年限60年加以延長至100 年,致每年均高估房屋價 值而發生房屋稅超徵情事,足認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就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所為評定,已抵觸或逾越房 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授權範圍,而難認適法 。
⑵退一步言,縱認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法律授權範 圍,應包含房屋殘值率之評定,惟評定殘值率之法律授權 ,應以估價學理中可資適用之原理原則為限,否則難免因 行政機關恣意濫用授權,而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經查, 估價學理上有關「殘值率」之評定,應以「建物最後廢棄 不用,準備拆除所能變現之價值」與「原價」之比例為據 (參照90年11月17日公布施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殘餘價格率指建物於經濟耐用年限 屆滿後,其所剩餘之結構材料及內部設備仍能於市場上出 售之價格占建物總成本之比例)由於房屋經過耐用年限後 所得以拆除變現之價值甚微,是實務上復鮮有估定殘值超 過原價百分之10以上者,從而本件房屋雖由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有「百分之40」之殘值率,顯已脫逸任何估價學 理之拘束,而失其客觀評定標準,當非法律授權地方政府 因地制宜加以評定折舊標準之初衷,是學者對於各地方政 府就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殘值率逕行認定高達百分 之40,咸認違反估價學理,而難謂妥適(林英彥著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解說第79頁、98頁、蘇志超著土地稅法第 222 頁及223 頁)。如被告機關主張其課徵房屋稅所適用 折舊標準中之「殘值率」,確符合估價學理所指「建物最 後廢棄不用,準備拆除所能變現之價值」與「原價」之比 例,或其「殘值率」之評定另有學理依據,應由被告機關 負舉證之責,否則仍應認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就房屋 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所為評定,抵觸或逾越房屋稅條例 第11第2 項第2款規定授權範圍,而難認適法。 ⑶綜上所陳,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雖經房屋稅條例第11 條規定之授權,得就房屋稅核課基準之房屋耐用年數及折 舊標準作成評定(法規命令),惟其評定(法規命令)不 得抵觸母法之規定,亦不得恣意逾越其授權範圍,否則應 認不生效力,法官自得拒絕適用(參照司法院37年院解字 第4012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解釋),從而 被告機關據不合法之法規命令所為房屋稅核定之處分、復 查決定暨上級機關所為訴願決定,應均認係不適法而應予 撤銷。
⒊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 程第7 條規定,有關房屋標準價格、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等事項,依法應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各縣市 稅捐稽徵處派員所實地調查之報告,進行評價後,方得據 以核課房屋稅。而系爭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究竟依據 如何之實地調查報告,而作成系爭房屋於用滿60年後之殘 值率,仍可達40% ,迄未蒙被告提出說明。至於被告所提 出之「房屋稅稅籍紀錄」,顯非供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為評 價之實地調查報告,蓋調查報告應由具有專門學驗人員, 在各區里鄉鎮實地分別調查,而其調查項目亦包含「各類 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有財政部訂頒之「不動產評 價實施要點」第3 項規定可稽。而前揭「房屋稅稅籍紀錄 」,既非以區裡鄉鎮為對象之調查報告,亦無任何關於「 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實地調查內容,足認「 房屋稅稅籍紀錄」並非實地調查報告甚明。
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作成鑑定報告之「系爭房屋殘 值率以百分之7.75為適當」之結論,明顯與桃園縣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所評定「系爭房屋殘值率為百分之40」,有重



大差異,自難認兩者間僅為仁智之見。惟系爭鑑定報告, 既係出自擁有專業估價師證照之中信、李林、宏大及敏達 等4 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經實地調查後,始憑其估價 專業聯合作成查估結論,被告如認該鑑定報告結論與事實 不符,且應以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所評定結果為適當者 ,自應就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所據以評定之實地調查佐 證資料為何?其評定方法如何?是否符合估價學理?又其 是否確有依法召集會議進行評價?其會議中進行評價之過 程如何?等事實,負其主張及舉證之責,否則應認桃園縣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確係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並恣意評定系 爭房屋殘值率,鈞院自得拒絕適用,並認被告據以核定系 爭房屋91年房屋稅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非適法。 ⒌被告固主張依據財政部及臺灣省政府訂頒之「簡化評定房 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中有關「折舊率標準表 」之規定,據以核認系爭房屋年折舊率為1%(殘值率為40 % ),於法有據。然查,房屋稅條例既僅授權地方政府之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價房屋標準價格及折舊標準,則財政 部及臺灣省政府所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 作業要點」,已逾越法律授範圍,不僅地方政府應不受其 拘束,法院亦應拒絕適用,以符法制。尤其,縱使桃園縣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僅以財政部訂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 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為評定之參考,然其評定系爭 房屋之折舊標準及殘值率時,仍應以實地調查報告為據, 否則房屋稅條例第11條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 條規定,豈非均形同具文,而益見被告核課房屋稅之恣意 ,完全不符稅捐法定主義。
⒍被告另爭執所核課系爭房屋稅之房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5,419 元,而中信等4 家不動產估價師所聯合鑑定結果 ,則為每平方公尺20,475元,足見房屋稅課稅基準與不動 產估價之房屋單價不同,而其折舊亦因是否出於課稅目的 ,而有差異云云。然查:房屋標準單價如何,因評估項目 、期間、保存狀態、設備更新等諸多差異,本難有一定之 認定,而容許仁智之見;但房屋於用滿60年後,其殘值率 尚有若干?則非無客觀標準,由鑑定報告第16頁:「國外 不動產評估相關規範來看,不動產殘餘價格率亦維持0%至 10% 之間,...而國內估價目前一般所依據之地價調查 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北部各縣市除了桃園 縣之年折舊率低,最終殘值率特別高以外,其餘縣市多傾 向建築物最終使用價值耗盡之觀點,殘餘價格率以不到10 % 為主」觀之,足見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確未能嚴



守立法授權評定之初衷,不憑真實,恣意評定系爭房屋之 殘值率可高達40% ,所據以核定之房屋稅,自亦生違誤。 至於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810 號判例,既係就房屋 標準價格等容許仁智之見之爭議,所作成之判斷,與本件 係以客觀上僅有0%至10% 之殘餘價格率,確遭被告恣意評 定為40% 之殘餘價格率之爭執,迥然不同,而難參照適用 。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 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 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 核定後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 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 屋所有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 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份,訂定標準 。」分別為90年6 月20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所明定。又財政部頒定簡化房屋標準價格 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 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 段落等級表』為準據。」暨為配合上揭作業要點之實施, 臺灣省政府訂定「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實施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臺灣 省房屋標準單價表』、『臺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及 『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
⒉次按「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二、關於財 政事項如下:...(二)縣(市)稅捐...」、「下 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二、房屋稅。」分 別為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2 款第2 目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2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查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 條規定「本縣房屋稅之徵收,除依本條例規定外,並依本 細則之規定辦理,但88年6 月30日以前已在主管稽徵機關 有房屋稅籍,並依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核定者, 依原核定。」又上揭徵收細則係基於法律授權(即房屋稅 條例第24條規定)訂定,亦為原告所不爭,並經桃園縣政 府88年11月2 日88府稅財字第215970號公布及財政部88年 11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同意備案。再按「各類房 屋之耐用年數,交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斟酌當地實 情規定之。」為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0條明定 。




⒊第查,所謂房屋之折舊係按房屋標準單價核定房屋現值, 估是其殘值按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準 此,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折舊 標準」範圍即包含「殘值率」之評定,自無疑義。 ⒋系爭房屋標準價格,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構造、 材料、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事項分別評定之,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於88年3 月31日竣工後,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 被告於88年6 月11日以桃稅房字第88092735號現值核定通 知書核准自88年7 月起課徵房屋稅,是時,係依前臺灣省 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0條及相關規定核計房屋現值, 俟臺灣省政府精簡後,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所訂 定之「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此亦經桃園縣政府88年 11月2 日88府稅財字第215970號公布及財政部88年11月20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準此,被告援 引財政部頒定之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臺灣省政府訂定之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實施注意事項及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等規定,據以核認 系爭房屋折舊率為1%,並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 率標準表及房屋地段等級表核定其房屋現值,按房屋稅條 例第5 條規定核課其房屋稅,洵屬適法,然系爭房屋雖經 原告委託之中信、李林、宏大及敏達等4 家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評估殘值率為7.75% ,惟依房屋稅條例規定,中信 等4 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並非法令規定評定殘值率之授 權機關,且倘以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之數值作為核 課房屋稅殘值率之依據,顯亦依法無據。
⒌查系爭房屋依原告委託中信等4 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3 年7 月5 日完成之評估研究報告書第4 章標的殘餘價格率 評估內容所載,本次據予評估系爭房屋殘餘價格率雖為7. 75% (即殘餘單價5,249 元/ 坪÷總成本單價67,687元/ 坪=7.75% ),惟該房屋殘餘價格率之核算基礎係以每坪 67,687元為其總成本單價,即每平方公尺20,475元(67,6 87元/ 坪×0.3025=20,475元/ 平方公尺),然查系爭房 屋據以核課房屋稅之房屋標準單價,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 價表所載僅為每平方公尺4,990 元,復依「簡化評定房屋 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規定,按其樓層高 度、地下室或地下層、設備(中央系統型冷氣機、電扶梯 、金屬或玻璃帷幕)、宅外設置假山、池閣、花園、草坪 等各項情形,按其房屋標準單價予以加、減價後(即房屋 核定單價),再依其核定單價(元)、房屋面積(平方公 尺)、(1 -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地段率及分層分



攤率等各項因素之乘積,核計房屋課稅現值,系爭房屋經 核算後之房屋平均課稅單價亦僅為每平方公尺5,419 元( 課稅現值1,061,424,500 元÷課稅面積195,880.1 平方公 尺=課稅單價5,419 元/ 平方公尺),亦僅達中信等4 家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房屋成本單價之26% (課稅單價 5,419 元÷評估成本單價20,475元=26% ),是系爭房屋 核課房屋稅之基準,顯與上揭不動產估價之房屋單價不同 ,且房屋之折舊,一般會計帳務上係以估計殘值及按耐用 年數予以提列折舊費用,然房屋稅之課徵,係按標準單價 核定其房屋現值及依其耐用年數核計折舊,按年遞減其價 格,其計算方式雖與會計上之處理一致,惟房屋折舊達一 定年數後即不再提列,殘值不再降低,其目的除了稅收外 ,主要在於評價的基礎各不相同,會計上的不動產係以歷 史成本(原始成本)列帳,該歷史成本可能為當時的時價 ,而房屋稅之課徵,則按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 準價格、房屋構造別折舊表等作為課徵房屋稅暨提列折舊 之準據,兩者亦截然不同。
⒍本件再依中信等4 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3年7 月5 日評 估研究報告書所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評估之殘值率 7.75% ,係由原告所委託中信等4 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之估價師小組針對「勘估標的」進行「個案因素」調查與 履勘,並依「成本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方式 評估所得之數值,然查稅捐之核課,均有其政策目的存在 ,復依房屋稅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課徵房屋稅之因素 ,除殘值率外,尚有房屋標準單價、面積、耐用年限、房 屋座落地段調整率,及樓層高度、地下室或地下層、設備 (中央系統型冷氣機、電扶梯、金屬或玻璃帷幕)、宅外 設置假山、池閣、花園、草坪等各項因素,依其各種使用 用途,再按適用稅率核課計徵之,準此,房屋稅之核課, 係就上揭各種因素作全面考量,並以法治性及系統性之整 合配套措施訂定之法令規定為準據,始據以課徵房屋稅, 是系爭房屋,原告委託中信等4 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3 年7 月5 日所為殘值率7.75% 之評估,縱屬實在,惟其評 估之機構、法令依據、目的、方法,均與課徵房屋稅之法 令規定所規範之範疇有別,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 字第810 號判例意旨:「房屋之現值,係依據納稅義務人 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評定,不以房屋之造 價為其唯一標準。...原告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過高 ,超過其造價2 倍以上,並提出臺灣區營造公會臺北縣辦 事處鑑估之價值,此項估價,縱屬實在,要亦不足為其有



利之論據。被告官署根據房屋稅條例第5 條及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於法並 無不合」可資參照。綜上,系爭房屋憑以課徵系爭房屋稅 基準之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計算出之「殘值率」,仍 應依桃園縣折舊率標準表中規定之40% 比率核計其房屋稅 ,方為適法。
⒎查系爭房屋座落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12 號為地上1 至7 樓及地下1 、2 層建物,其中6 樓房屋,其課稅總面 積為22,324.3平方公尺,於核課90年期房屋稅時(課稅期 間為89年7 月1 日起至90年6 月30日止),分別供作營業 (面積為6,527.8 平方公尺)及非住家非營業(面積為 15,796.5平方公尺)用途使用,惟於91年期房屋稅課稅期 間(即90年7 月1 日至91年6 月30日止)內原供非住家非 營業使用面積中2,267.5 平方公尺,自90年10月5 日起變 更為百樂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作營業使用,致其營業用面 積由原6,527.8 平方公尺增加至8,795.3 平方公尺,而非 住家非營業用之課稅面積則由原15,796.5平方公尺減少至 13,529平方公尺,另查系爭房屋之其餘樓層面積之使用情 形均未有變動,此有被告95年5 月25日列印之房屋稅徵銷 檔、房屋稅籍紀錄表及原告90年期及91年期房屋稅增減分 析表附卷可稽。是系爭91年期房屋稅,因該址6 樓營業用 面積較90年期房屋稅課稅期間之營業面積增加2,267.5 平 方公尺(8,795.3 平方公尺-6,527.8 平方公尺=2,267. 5 平方公尺),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改按營業用稅率 3%(而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1.5%)核計房屋稅後,其增加 之房屋稅額大於按系爭房屋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減少之房屋 稅額,故系爭房屋91年期房屋稅會較90年期為高,洵無違 誤。
⒏查系爭房屋屬鋼骨造結構,被告核課其房屋稅之殘值率比 例,係緣自前臺灣省政府73年4 月26日府財稅三字第1462 76號函頒布之「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 施注意事項」第4 項所規定,鋼骨造結構房屋殘值率比照 鋼筋混擬土造為40% ,迄今皆維持未調整。次查修正前房 屋稅條例第11條明定,係於物價總指數有達百分之30以上 增減時,始應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按財政部79年9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791196361 號函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 11條第2 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 30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其所稱『物價總指數』應以 台灣地區躉售物價總指數為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躉售物價總指數自73年以來其漲跌幅度均未達30% ,此有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躉售物價指數銜接表附案可稽。再查 原告所主張之房屋標準價格、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事項 ,應每3 年重行評定1 次之規定,係於90年6 月20日始修 正公佈,且依該法條規定亦應自其修正公佈後之第3 年即 92年起始有重行評定之必要,是系爭房屋91年期之房屋標 準價格、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事項,尚未達法令規定之 評定年限,亦無需辦理重行評定。
⒐被告於95年10月間分別向臺北縣、臺北市、基隆市、宜蘭 縣、新竹縣、新竹市等縣市稅捐稽徵機關函詢,其轄內90 年至95年間屬鋼骨造結構之房屋適用之折舊率、折舊年數 及殘值率各為何,業經北部各縣市稅捐處函復,經彙整渠 等所適用之折舊率1%、折舊年數60年及殘值率40% ,與被 告核認系爭房屋適用之標準均相同,並無原告所稱北部各 縣市除了桃園縣之年折舊率低,最終殘值率特別高以外, 其餘縣市多傾向建築物最終使用價值耗盡之觀點,殘值價 格率不到10% 之情節,顯見系爭鋼骨造結構房屋所適用之 殘值率40% ,北部各縣市稅捐稽徵處與被告均採一致標準 。
⒑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810 號判例略以:「房屋之 現值,係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之評定,不以房屋之造價為其唯一標準。...原告以 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過高,超過其造價2 倍以上,並提出 臺灣區營造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鑑估之價值,此項估價,縱 屬實在,要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據。被告官署根據房屋稅 條例第5 條及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核定 系爭房屋之現值,於法並無不合」,查該判例雖為房屋現 值之核定超過其造價之訴訟案情,惟揆其意旨,係就核課 房屋稅之評定標準項目與經估價機關鑑估結果不同時,仍 應採依房屋稅條例所規定之評定標準予以核定房屋現值所 作成之判例,本件系爭房屋,原告委託中信等4 家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93年7 月5 日所為殘值率7.75% 之評估,縱 屬實在,惟其評估之機構、法令依據、目的、方法等,均 與課徵房屋稅之法令規定所規範之範疇有別,本件案情與 上揭判例情節爭議點相同,自應以該判例意旨為其適用, 故系爭房屋之殘值率,仍應依房屋稅條例相關規定明訂之 折舊率對照表所列之40% 比率核計其房屋稅,方為適法。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 項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 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 府核定後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 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 所處街道村裡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 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 2 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30以上增 減時,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 其價格。」「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 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分別為90年6 月20日修正前( 以下同)房屋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 條、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本條第2 項於90年6 月20日修正為「前項房屋標 準價格,每3 年重行評定1 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 ,按年遞減其價格」)及第24條(本條文於90年6 月20 日 修正為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 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所明定。而「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依本條例第9 條規定:「(第1 項)各直轄市縣(市) (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第2 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 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5 分之 2 。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由上開各有關規定,可知 房屋稅之「稅額」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 之現值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再 依核計之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核算而得。又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既應依「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評定房屋 標準價格,該房屋標準價格,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 按年遞減其價格,則計算折舊時,先予預估房屋殘值,再減 除殘值,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乃屬當然。次按 「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由省政府規定最高折舊 年數,交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斟酌當地實情規定之。 」為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0條所規定;而桃園縣 政府88年11月2 日88府稅財字第359709號公佈、財政部88年 11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同意備案之桃園縣房屋稅徵 收細則第2 條亦明定「本縣房屋稅之徵收,除依本條例規定 外,並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但88年6 月30日以前已在主管 稽徵機關有房屋稅籍,並依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核 定者,依原核定。」又財政部頒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 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 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 級表』為準據。」暨為配合上揭作業要點之實施,臺灣省政



府訂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 意事項」第8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臺灣省房屋標 準單價表』、『臺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及『房屋位置 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前揭規定,或係財政主管機關 基於法律授權;或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房屋稅之稽徵訂定 之命令,核與本條例規定之意旨相符,均得適用。又桃園縣 境內之「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經桃園縣政府以73年6 月19日桃府稅二字第73736 號公告在案,其中評定鋼骨構造 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其折舊率為百分之1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所核定本件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但以每年1%之折舊率完 成60年之攤提後,仍有40% 之殘值,而該殘值即表彰本房屋 仍可繼續使用40年,惟該40年因已無可攤提之折舊率,故該 40年均不再攤提折舊,仍按第60年房價保持爾後40年課稅房 價不變,顯然變相將房屋耐用年限加以延長。桃園縣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之評定脫逸估價學理之拘束,並超越母法之授權 ,評定母法所未規定之「殘值率」,而系爭房屋之殘值率已 經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以7.75% 為適當,明顯與桃 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結果不同,並指出「北部各縣市 除了桃園縣之年折舊率低,最終殘值率特別高以外,其餘縣 市多傾向建築物最終使用價值耗盡之觀點,殘餘價格率以不 到10% 為主」,被告自應提出事證說明該委員會評定所調查 之資料、依據,以明其評定之合法性云云。
三、查準據上開規定,可知房屋稅之「稅額」係由稅捐稽徵機關 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 準,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核計之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核 算而得。而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因素之一 即「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乃依房屋稅條例第 11條規定之法律授權予以評定。本件系爭房屋稅籍設於88年 6 月11日,有「房屋稅稅籍記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標 準價格之計算所依據之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已 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實施,依公告內容,系爭房屋為鋼骨構造 ,其耐用年數為60年,其折舊率為百分之1 ,依前揭桃園縣 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 條之規定,其既設籍在88年6 月30日之 前,即應依此核定計算徵收。則被告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折 舊率為百分之1 ,並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 表及房屋地段等級表核定其房屋現值,按本條例第5 條規定 核課其91年度房屋稅計25,965,694 元,並非無據。四、原告雖主張上開折舊率之計算係先行扣除殘值率百分之40後



,按60年攤提,故每年應提列之折舊率為百分之1 (亦即《 成本1 -殘值率40% 》÷耐用年限60年=1%),惟房屋稅條 例並未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殘值率,故此評定項目顯 逾母法授權,且此結果與原告委請鑑定結果相甚遠,被告應 就評定之過程、資料予以說明,以明其有無恣意率斷?惟查 :
⑴按揆諸上揭各項規定可知,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為計算房 屋課稅現值之要素之一。故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一經 評定公告後,即成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財 產利益之負擔,故應認為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 政行為。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其雖非針對人民擁 有之個別房屋課稅現值有所決定,但各該構造等級範圍內之 個別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可透過地政機關或由土地登記簿中 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 範圍者」,職是之故,「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公告 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行政處分中之「一 般處分」,該處分經縣市政府公告時,對受處分之相對人即 房屋所有權人,已具有拘束力,相對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救 濟程序請求救濟。乃本件91年度房屋稅所適用之折舊率既經 桃園縣政府予以公告,未經任何相對人聲明不服,自已確定 ,原告迄今始予爭議,並主張被告應提出評定之資料、程序 等節,實無從再予審究,合先指明。
⑵況原告一再指摘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逾越授權就「殘值率」予 以評定云云,查前揭桃園縣政府所公告者為「房屋折舊率及 耐用年數」,殘值率只是算出折舊率之一個參數而已,其實 質意義即如台灣省政府73年4 月26日府財稅三字第146276號 函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 事項」第4 點所列「台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備註欄註 記之「⒈建築年數已達最高耐久年數(按於標準表上列載鋼 筋混凝土造房屋之最高折舊年數為60年)而仍繼續使用者不 再計算折舊」(見訴願卷第69頁)。故本件並無逾越母法授 權之疑義。
⑶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委請鑑定結果,殘值率應為7.75% , 惟該結果乃經中信等4 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師針對 系爭房屋所進行之個案鑑定,固具有經濟上之意義。惟於房 屋稅之核課,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係依據「 一、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 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裡之商業 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 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等事項,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予以評



定,故對於同類建材、同地段調整率之房屋,其計算之參數 均相同,不可能產生個案上之差異,故該鑑定所得,自難為 本件之準據。
⑷又臺北縣、臺北市、基隆市、宜蘭縣、新竹縣、新竹市等縣 市稅捐稽徵機關轄區屬於鋼骨造結構之房屋,於90年至95年 所適用之折舊率、折舊年數及殘值率均為折舊率1%、折舊年 數60年及殘值率40% ,此經被告分別向各該縣市主辦人員查 詢,有電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第三卷第31-36 頁可憑,並無 上開鑑定報告所稱「北部各縣市除了桃園縣之年折舊率低, 最終殘值率特別高以外,其餘縣市多傾向建築物最終使用價 值耗盡之觀點,殘值價格率不到10% 」之情事,原告主張顯 有錯誤。
五、又本院另案以91年度訴字第2127號審理系爭房屋90年度房屋 稅之爭議,其稅額竟較本件為低一節,查系爭房屋坐落桃園 縣蘆竹鄉○○路○ 段112 號為地上1 至7 樓及地下1 、2 層 建物,其中6 樓房屋,其課稅總面積為22,324.3平方公尺, 於核課90年期房屋稅時(課稅期間為89年7 月1 日起至90年 6 月30日止),分別供作營業(面積為6,527.8 平方公尺) 及非住家非營業(面積為15,796.5平方公尺)用途使用,惟 於91年期房屋稅課稅期間(即90年7 月1 日至91年6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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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