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5251號
TPBA,92,訴,5251,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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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二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一號
  原   告 高坤地
        高淑卿
        乙○○
        吳溪圳
        吳志輝
        吳美麗
        甲○○
        丙 ○
  被   告 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沈永祥主任)
  訴訟代理人 范玉枝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八三00號及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 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 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前行政法院(現改制 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 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 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 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亦明。二、查本件係訴外人代理人謝秉錡君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被告收件文山字第二六0四 五號案申辦原「土治公」所有本市○○區○○段四小段二九一、二九三地號土地 與曾祥玲間買賣移轉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符合土地登記有關規定並於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一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聲明異議書表 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九一三一五四五六 00號函覆略以:「‧‧‧『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建物所有 人‧‧‧未依法辦理地上權登記,亦無租賃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該項



土地時,‧‧‧建物所有人應無優先購買權』,分別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內政部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四四三 五號函釋所明定。經查本所地籍資料,首揭地號土地於本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收 件文山字第二六0四五號登記申請案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尚無地上建物或地上權 登記,案經本所審查符合土地登記有關規定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台端等人如 向土治公主張優先購買權或補償安置等問題,宜由當事人間試行協議或訴請司法 機關裁判,始為正辦。」惟原告不服被告前開函復內容,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 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八三00號、第0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原 告祖先所留下未登記之不動產,被告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 規定准予受理曾祥玲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原告等原住戶損失,應由被告回復原狀 為「土治公」所有,還給原告一個永久居住使用之權利,否則應由被告負擔原告 一切損失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系爭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原為「土治公」,於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收件文 山字第二六0四五號登記申請案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尚無地上建物或地上權登記 ,本案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檢附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申請人身 分證明、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備查之土治公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土治公 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會員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經被告審查符合土地登記有關規 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准予登記之處分尚符法 令規定。
㈡至於原告於知悉被告為上開土地登記,而具函聲明異議其意旨乃為主張原告等人 係系爭土地上現住人,被告於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時,承購人曾祥玲未取得地上住 戶同意放棄優先購買權或為補償安置,即將本件土地登記與辦曾祥玲,因聲明異 議。惟觀卷附之聲明異議書,其意應係質疑被告何以將本件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與 現所有人曾祥玲,並無請求被告為撤銷該登記之意,且原告兼訴訟代理人甲○○ 等人於本院亦供稱當初寫異議函時,僅為確定何以該地會被登記為他人名義等情 屬實,從而該異議函其性質乃係向被告為查詢,因而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九一三一五四五六0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等人為 原『土治公』所有本市○○區○○段四小段二九三地號土地與曾祥玲間買賣移轉 登記聲明異議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建物所有人‧‧‧未依法辦理地上權登記,亦無租賃關係,土地所有 權人‧‧出售該項土地時,‧‧‧建物所有人應無優先購買權』,分別為土地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內政部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內 地字第八一四四三五號函釋所明定。經查本所地籍資料,首揭地號土地於本所九 十一年十月四日收件文山字第二六0四五號登記申請案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尚無 地上建物或地上權登記,案經本所審查符合土地登記有關規定並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台端等人如向土治公主張優先購買權或補償安置等問題,宜由當事人間試 行協議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始為正辦。」核其內容,係就原告之聲明異議所為 之查復,僅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對原告權益發 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決定認非法之所許而為不受理決定,即無不合。原告 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庸審酌,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回復系爭土地為「土治公」所有,否則應負 擔原告之損失,惟查原告未曾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遭拒絕,依訴願前置原則,原 告此部分起訴亦有不備起訴要件之不合法,併此敘明。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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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