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一六號
原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非法佔用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三四二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係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段六三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淡水鎮○
○○段二三五地號,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分割增編六三九之一至六三九之九
地號),原所有權人為原告甲○○,三十七年三月間由台灣省政府依法徵收,並
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嗣因精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本部國有財產局。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經民眾檢舉遭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指南客運公司)占用,
被告爰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產北改字第○九一○○四六○三○號函請指
南客運公司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騰空返還,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
得利法則,限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繳交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以
下同)六、一一六、○○○元。嗣指南客運公司函復被告謂該公司係於九十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乙○○承租系爭土地,該公司非無權占有等情。被告遂以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台財產北改字第○九一○○四七八四八號函通知乙○○略以,
系爭土地經遭陳某出租與他人使用,陳某無合法使用權源,卻擅將國有土地出租
予他人牟利,已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針對竊佔刑責之追究,被
告另函請司法警察機關偵辦,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向陳某追收
使用補償金六一二萬元,請即停止占用行為並通知該處複勘納管,隨函檢附土地
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乙份,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繳納,逾期另請求遲延利
息等語。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九二○○○九○六
七號函復略以,「所稱徵收當時之使用計畫與興辦事實為何?目前是否仍有使用
計畫與興辦事業?因該處無案可稽,故無從查告。另關於是否租予呂金興興建建
物情事乙節,該處列管資料查無出租之記載」等語。乙○○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四
日以陳情書陳情略以,前揭地號土地為渠與兄甲○○共同買受,並以甲○○名義
訂立買賣契約與登記,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五十餘年來仍按各自土地所
有權範圍占有管理使用,未見政府有任何所有權之行使與主張,亦未見政府表示
欲行占有管理使用,其間渠並將土地租予他人使用並按期繳納租金所得稅。因系
爭土地之徵收手續是否完備,是否合法,攸關渠之權益,國產局北區辨事處實有
調查相關卷證資料釋渠疑慮且保障渠權益之必要。而當時徵收之使用計畫與興辦
事業暨目前是否仍有使用計畫與興辨之事業,更攸關系爭土地政府是否有應直接
發回之義務或渠可申請發回之權益,政府機關均有站在百姓立場為百姓維護權益
之責任與義務。渠既已表明徵收程序不合法,且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復函內亦顯示
目前並無使用計畫,則該處自應將系爭土地歸還方合法律規定云云。被告乃於九
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九二○○一二五○五號函復略以:「台端前
於立法委員梁牧養國會辦公室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召開之協調會中指稱本案土
地於徵收時未獲通知及補償,並請該處研議暫緩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並免計遲延
利息,嗣該處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產北改字第○九二○○八○七一號函
復台端略以,本案國有土地既已登記為該局經管之國有土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三
條規定,依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既台端無本案國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
卻出租予指南客運公司且收取租金,故仍應返還出租期間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
。至所稱未接獲徵收通知及領受補償金等事宜,因該處並非徵收機關,故無案可
稽,並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產北管字第○九二○○○九○六七號函復陳
君委任之邱基祥律師函詢事項有案。因此,台端對於徵收之相關疑義,仍請逕洽
原徵收機關台灣省政府查詢」等語。
三、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
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
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
八年度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非法占用國有土地事件,不服被告
上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台財產北改字第○九二○○一二五○五號函,提起訴願。
經查該函係就原告占用被告經管之系爭國有土地出租予指南客運公司所為查復之
內容,其本質乃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揆諸上開判
例意旨,本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提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訴願決定以上開函
非屬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其理由雖有未洽;惟本件本院既無審判權,原告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