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794號
TYDM,106,桃簡,794,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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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木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木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80元、簽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 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 ,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 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社會賭博僥倖心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經營簽賭站規模、期間,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被告自述幼時神經萎縮、行動不便、求職不易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80元、供其犯罪所用之 簽單1 張,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15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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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