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790號
TYDM,106,桃簡,790,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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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5373 號、106 年度偵字第3652號、偵字第453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6 匯款金額欄所載「2 萬 9,985 元」(匯入高子杰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應補充第2 次 遭詐騙匯入之時間為「18:14 分」、匯入金額為「2 萬 9,985 元」、編號7 匯款金額欄所載「2 萬9,750 元」應更 正為「2 萬5,975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高子杰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係為幫其女友辦理小額貸款,才 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與貸款業者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供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乙 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 年1 月17日儲字 第1060006748號函(見偵字第4532號卷第18頁至第23 頁 )所檢附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1 月24日(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335號函(見偵字第3652號卷第50頁 至第53頁)所檢附上開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可 佐,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又告訴人魏湘玲張津邱征益蘇玉鈴、秦知宜、徐嘉謙余若筠顏仲 瑄、王威盛陳信達等10人分別遭詐騙者施以詐術,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 後,上開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遭詐騙之時間、地 點、方式及金額均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湘玲張津邱征益蘇玉鈴、秦知 宜、徐嘉謙余若筠顏仲瑄、王威盛陳信達等10人警 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字第4532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字 第25373 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4頁 至第67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95頁、第102 頁至 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 第124 頁至第126 頁),復有告訴人魏湘玲郵局無摺存款



存款人收執聯(見偵字第4532號卷第9 頁)、告訴人蘇玉 玲105 年9 月8 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徐嘉謙無摺存款紀錄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62頁)、告訴人張津105 年9 月8 日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其女友謝佩芬所有之臺 灣企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25373 號卷 第70頁至72頁)、詐騙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 (見偵字第25373 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告訴人余若筠 105 年9 月8 日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 字第2537 3號卷第87頁)、告訴人邱鉦益105 年9 月8 日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25373 號卷第10 9 頁)、告訴人王威盛105 年9 月8 日第一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25373 號卷第120 頁)、告訴 人陳信達105 年9 月8 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25373 號卷第128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2 月22日儲字第1060031230號函所檢附上開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服務部106 年2 月18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 2742號函所檢附上開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字第25373 號卷第259 頁至第264 頁)附卷可查,是被告 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確為詐騙者作為實 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人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 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 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 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 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 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結合後應具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 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 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暸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 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 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 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 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 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 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 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徵 諸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任美髮業、餐飲業及於酒店擔任陪侍等工作經驗,堪認其 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乃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卻將重要財 務資訊及實體物件以郵寄而非親自交由不知全名之「陳先 生」,難謂其無預見該金融帳戶將為不法集團用作不法用 途之主觀認識。況參酌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犯詐欺罪、 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據被告自陳係因擔任 詐騙集團之車手頭而受判刑(見偵字第25373 號卷第203 頁),是被告自更有知悉詐騙集團運作方式之可能,是可 認其主觀上具容任上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犯罪工具而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顯見被告上開所 辯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等詐 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 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10名被害人,侵害10名被害人之 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章實 欄雖未敘及告訴人徐嘉謙並有於105 年9 月8 日18時14分因



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29,985元至被告上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戶內,惟此與經聲請論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 予審判。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臺中地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 104 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12月14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 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10名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參酌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高子杰雖具狀請求本院開庭傳訊其到庭 陳述意見,惟本院依據偵查卷內相關資料,認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並無傳喚其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 寄送給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 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 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自陳提供上開帳戶予成年詐欺 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字第4532號卷第4 頁),且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取得對價情況,則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5373 號 、106 年度偵字第4532號、106 年度偵字第365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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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