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保於民國105 年10月2 日下午,與TONGMEESANG NATTAP O- RN (泰國籍,所涉酒駕之公共危險部分,另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一起飲用酒類飲料後,搭乘TONGMEESANG NATTAP ORN 駕駛之車號000 –NNK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下 午4 時53分許,其等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大竹路口, 為員警李忠任及詹明鏽攔查,蕭文保趁警方對TONGMEESANGN ATTA P ORN實施酒測時,以手牽機車之方式,穿越馬路,惟 於前行至交岔路口內4 分之1 處,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因而 停止前進,員警李忠任見其酒醉,行走不穩,又執意要牽機 車過馬路,認恐會發生危險,乃當機立斷,對其施以管束, 併同TONGMEESANG NATTAP ORN一起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詎於同日下午5 時30 分許,李忠任警員在所內依法執行查驗其身分之職務時,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口出「廢物」一詞,公然辱罵員警 李忠任。
二、本件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派出所內口出「廢物」二字,惟堅詞否認 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指著警察罵」。經查,被 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出言侮辱一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李忠任到庭具結後證述:「天我跟同事詹明鏽在大竹中興路 口執行取締違規的巡邏勤務,發現一個泰國籍男子和被告騎 乘壹台重型機車,在路口那邊停等紅綠燈,我看到駕駛駕車 不太穩定,坐在後座的被告眼睛閉著睡著了,我認為他們二 個人應該都有喝酒,所以我就上前攔查,請駕駛把車子停在 路邊,駕駛的泰國籍男子很配合,他就跨坐車子上二腳滑動 把機車停到路邊停放,停好後他就下車,但是後座的被告還 仍然坐在機車後座上,眼睛依然閉著,我們就先對泰國人實 施酒測,被告此時還是坐在機車上睡著了,我們對泰國人實 施完酒測後,就請他坐上派出所派來支援的另一輛警車,此 時我們都先暫時沒有處理被告的事情,當泰國人坐上警車,
該警車要啟動時,此時我看到被告醒過來牽著機車沿中興路 要跨越與大竹路的交叉路口到對面去,當被告把機車牽入交 叉路口四分之一處時,中興路的號誌就變成紅燈,我就告訴 被告說你不要牽了,把車子牽回來,被告不願意,我怕被告 發生危險,我就請同事一併把被告一起帶回派出所。被告來 到派出所之後就開始咆哮,就罵「廢物」,被告不只罵我, 還罵了其他在場的同事,有張廷嘉、詹明鏽等等」「(法官 問:你們是根據什麼樣的狀況,會認為被告說的廢物是對著 警察來的?)因被告就是對著我們同事還有我罵。」等語明 確。次查,雙方於派出所內之互動情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當 時警員啟動密錄器所錄下之影象畫面及聲音,其聲音部份, 核與卷附警方先行勘驗所製作之錄音譯文相符,而觀諸雙方 對話之人稱、內容、間隔、順序,被告所言廢物一詞,顯係 針對警察而來,灼然明確,不容飾詞狡辯。末查,被告復於 本院詢以為何口出廢物時,答稱「因為生氣啊,警察在十字 路口那邊就對我上手銬了,上了手銬再上車,到了警察局後 ,警察叫我坐在長板凳上,解開壹支手,另壹支手把我銬在 鐵棍上。」等語,準此廢物一詞,既出於憤怒,而當時惹怒 被告者,又明顯為執行公務之證人李忠任警員,則被告所言 廢物,直指證人李忠任警員,益徵明確。
四、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公然挑戰 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自非 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暨其犯 罪手段、素行及被害人請求本院對被告輕判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