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海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海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 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雖不可取,但考量持有毒品的時 間及數量,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危害並非重大,而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因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析用 罄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毒品與外包裝應分別沒收,另說明如附表二)。二、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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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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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
│ │,含袋毛重0.12公克,因鑑驗│分宣告沒收銷燬。至│
│ │取用0.0032公克 │鑑析用罄部分,已滅│
│ │ │失,不另再宣告沒收│
│ │ │銷燬。 │
├──┼─────────────┼─────────┤
│2 │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
│ │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 個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
附表二:
查毒品與其外包裝袋,物理上本即屬不同物質,不可能僅因接觸沾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之結果,況甲基安非他命係結晶狀,當無從與外包裝袋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又經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8 月7 日函文表示:經清空之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但以溶劑沖洗包裝袋者除外等語,顯見毒品與外包裝非無完全析離之方法。而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之沒收,在現行法律上既已有不同適用之規定,即應依其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包裝為沒收之,亦不應因鑑定機關就毒品、外包裝是否分離秤重而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