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774號
TYDM,106,桃簡,774,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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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毒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曜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三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 104 年度毒聲字第489 號」;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 正為「嗣於106 年1 月18日晚間7 時25分許,員警前往桃園 市○○區○○街0 號『富士旅館』303 室臨檢,員警在場聞 到疑似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經在場之莊曜丞洪嘉 鍵、蘇國仁同意搜索後,在上開房間內之垃圾桶內扣得安非 他命吸食器1 支,復經警將3 人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並於同日晚間8 時44分許,對莊曜丞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 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 、職務報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 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 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 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為其 所有,此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用且用 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物,是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44號
被 告 莊曜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曜丞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桃簡字 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 區金門二街其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8日下午7時30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富士旅社303室內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曜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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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