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租佃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993號
TPBA,92,訴,2993,200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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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代 表 人 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一一二四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第八七三、八七四號 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原出租與佃農游水連,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 次租約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已向佃 農聲明擬將耕地收回自耕,期滿不再續租,詎佃農竟不允返還耕地,乃申請被告 調解收回系爭耕地。原告申請調解之申請書內雖曾表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二十條所定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定租約之規定,係五十年 前台灣政經情勢不穩,為維持農村安定,保護佃農而制定之特別法,於今時空環 境早已變遷,政府修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容許農地自由租賃後 ,此項違反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過度限制出租人權利之法條,顯已違反憲 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承租人自不能執此法條主張續租等語,惟此僅 係原告主張不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理由,並不影響原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調解收回耕地之法律上性質,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二十六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 該管司法機關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 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 證明。」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因耕地租佃爭議而申請調解之案件,即應予以受 理,不得拒絕;茲被告竟以原告之申請未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十七 、十九條,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等相關規定,其申請調解事由非被 告耕地租佃委員會職掌為由,駁回原告調解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 關亦以被告之駁回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足徵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於法不合,請予撤銷,並請判命被告應受理原告與佃農游水連間收回耕地事 件之調解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於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耕地之收 回,分別在第十九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設有調處或調解之規定。其中第 十九條第三項係就出租人因三七五租約而不能維持其一家之生活,惟出租人如予



收回,佃農亦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者,特設有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之規定。此項調處,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固認 屬行政處分。惟人民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另循租佃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以行政爭訟之途徑尋求救濟(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之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參照)。受理調解之機 關拒絕人民調解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 提起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自非屬行政 訴訟之範疇。本件原告既自陳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申請被告調解,則依上說明,即屬私權爭執之調解,受理訴願機關因依訴願 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受理原告與佃農游水連間收回耕地之調解,因案屬民事糾紛 ,本院對之無審判權,自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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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