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765號
TYDM,106,桃簡,765,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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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拾獲」 後補充「前一位提款人」;第三行記載之「遺失」更正為「 忘記取走」;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王士銘 發覺其忘記取走上開現金,於105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許, 返回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向該銀行行員反應,並由該銀行行員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通知王士銘王士銘 於105 年11月5 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⑵被告於偵訊中曾辯稱:伊當時趕著回去公 司,故沒有將錢退回去給銀行云云。惟查:被告所侵占告訴 人王士銘提領忘記取走位於提款機出鈔口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之時間,係於105 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8分許 ,經本院核對105 年之日曆後,該日為禮拜五,為銀行之正 常營業日,而被告係於中午時分前往銀行提款,且一般銀行 之提款機大多位於銀行內,抑或於銀行外之騎樓,是被告大 可以轉身步行至銀行櫃臺,抑或進入銀行內,將其在上開出 鈔口所拿取之告訴人王士銘未取走之現金1,000 元交與櫃臺 ,顯然根本花費不到5 分鐘之時間;縱使被告該日確係因故 須趕往公司,其大可以在下班後欲返家時,將上開現金拿至 住家附近派出所招領,然被告係於106 年1 月19日經警通知 到場後,方交付1,000 元為警查扣,與其拾獲上開現金之時 間,已然經過近3 個月之久,可證被告自始即有侵占之犯意 甚明。⑶審酌被告係在銀行提款機出鈔口處拾獲他人提領忘 記取走之現金,顯有相當途徑得迅速交付適當之單位招領, 竟不此之圖而侵占之長達近3 月,兼及審酌被告犯後大致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 發還被害人王士銘,業據被害人王士銘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62號
被 告 徐榮德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德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內之ATM自動 櫃員機出鈔口處,拾獲王士銘所提領而遺失之新臺幣1,000 元鈔票1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將 上開金錢侵占入己。嗣經王士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士銘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岷 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雯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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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