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743號
TYDM,106,桃簡,743,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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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3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104 年 …15日止」更正為「104 年9 月初某日」,該行記載之「在 不詳之地點」應更正為「在林佳麗位於蘆竹區南順六街56號 2 樓之3 之住處附近,並以電話聯絡及以通訊軟體聯繫在該 住處之林佳麗多次」;第四行記載之「地點」,應更正為「 在林佳麗上開住處附近,或面交現款或以匯款」;第五行記 載之「3 張」後補充「(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0萬元、18萬元),在林佳麗上開住處附近交付」;倒數 第一行記載之「避不見面」更正為「僅陸續返還部分款項 149,000 元後,隨即藉故拖延」。⑵聲請人竟於本案全未調 查被告施用詐術之地點、方式,亦未調查告訴人林佳麗交付 金錢之地點、方式及被告交付本票之地點,致本院對於本件 管轄權之有無陷於不明,此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討改進之。經本院依職權電詢告訴人,其陳明「被告當初是 到我桃園蘆竹區住處附近找我討論投資房地產,我都是在桃 園蘆竹區的住處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告討論,他簽本票 、交本票給我也都是在桃園蘆竹區住處附近,我分三次在桃 園市蘆竹區附近交錢、匯款給他。」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 附卷可稽。⑶聲請人亦未查明被告迄今已償還告訴人金額若 干,就此,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偵訊時提出償還告訴人款 項之匯款單7 張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之匯款單照片1 張, 再加上告訴人於105 年8 月29日偵訊時所稱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給伊45,000元,則被告共償還告訴人149,000 元,是 被告詐取告訴人18萬元中尚欠31,000元未償還。又告訴人於 105 年8 月29日及本院電詢中雖堅稱被告係欠其38萬元,然 此係將告訴人之被害款項18萬元加上被告施用詐術佯稱20日 可獲利20萬元之20萬元,而此之20萬元核屬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純粹民事債務,與刑事案件上告訴人被害款項之金額無涉 ,本件告訴人被害款項之金額仍為上開18萬元。再告訴人於 本院電詢中又稱於105 年9 月(按係105 年8 月29日)偵查 庭時,被告尚欠伊27萬元,現僅償還13,000元等語,即被告 僅償還告訴人123,000 元,然此與本院上開計算之149,000 元不符,而該149,000 元既有被告之匯款單7 張及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中之匯款單照片1 張,並有告訴人於105 年8 月29 日偵訊時之供詞為據,自應認被告已償還告訴人149,000 元 為是。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前於102 年間亦向他人謊稱投資而詐取他人財物,經本院以104 年度 簡上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有該案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案件繫屬 中竟仍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雖非累犯,然可見素行不佳, 並兼及審酌其於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 之被告之犯罪所得31,000元(即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林佳 麗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返還之部分,即使金錢有混同之性 質,被告返還者已非其所詐得之原金錢,然該已返還部分再 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已失刑法上重要性,自不為該等諭知。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13號
被 告 徐志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棠林佳麗係舊識,徐志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4年9月9日至15日止,在不詳之地點,向林佳麗佯稱 可代投資土地,並保證投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20日後 即可獲利20萬元等語,致林佳麗陷於錯誤在不詳時間、地點 分3次共交付18萬元與徐志棠徐志棠並簽立本票3張予林佳 麗,詎徐志棠於收到錢後並未如約替林佳麗投資,並將大部 分支付於自己因他案遭判有期徒刑而易科罰金之費用。嗣屆 期經林佳麗催討而避不見面,林佳麗始知受騙。二、案經林佳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佳麗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簽立之本票 影本3張、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豐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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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