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鮮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鮮桃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之 「中午…10分許」更正為「上午11時44分許」;第二行記載 之「百貨」後補充「(登記名稱:即鴻流生活館有限公司)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⑶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竊 取上開衛生紙,然又辯稱:店家沒有跟伊說要結帳云云。然 一般人均知悉一般商家會將部分商品擺放於店門外,欲購買 時,須自行將選購之商品拿進店內向商家結帳,而非等待商 家出來提醒結帳;又被告前有多次竊取商家店門外所放置之 衛生紙,並經本院多次判處罰金、拘役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復又以相同方 式竊取相同商品,顯然其有竊盜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 稱,顯非可採。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稽),竟未記取教訓、其於案發後於警、偵查中 大致坦承犯行,卻又稱係商家未告知其要結帳之犯後態度尚 可,被告之智力程度較差(有本院91年度少連訴字第5 號判 決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警扣案並 歸還被害人,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該等諭知。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五、應橫向連繫事宜:被告之智力程度較差,業據本院於91年度 少連訴字第5 號案件中送請桃園榮民醫院鑑定在案,又查被
告自104 年以還,在商店門口犯下竊取衛生紙之小額竊盜案 件多達數十件(即其104 年以降,所犯竊案,均為是類案件 ,此外,即無其他犯罪),是被告在精神狀態上及日常生活 上是否應由地方政府衛生局、社會局介入輔導、扶助,自應 由本院橫向連繫,以達矜恤百姓之功,並進於刑期無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
被 告 翁鮮桃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90巷17弄
2衖14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鮮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中午12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內 ,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外貨架上之優活牌衛生紙2串(共價值 新臺幣138元)得手後,欲往桃園夜市方向逃逸時,旋遭該 店店長李姵萱察覺有異而攔阻,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鮮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李姵萱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物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鴻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