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七號
再 審 原告 甲○
送達
訴訟代理人 甲○聲
再 審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
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原係台北縣立五股國民中學委任第三職等人事行政職系助理員,其應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公務人員高考三級人事行政科筆試錄取,經分回原服務學校占原缺(委任第四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實施訓練,前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公訓字第八八○九七五五號書函准予免除基礎訓練,惟仍應接受四個月之實務訓練。嗣再審原告經由該校向再審被告申請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公訓字第八八一一三六七號函復核與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條件不合,未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再審被告改依訴願程序處理,並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公訴字第○一八七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經考試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考台訴決字第○二九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駁回,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2、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命再審被告作成「准上訴人八十八年高考三級考試實務訓練縮短為二個月」,並 行文考試院重新核發考試及格證書(原證書予以廢棄)及行文銓敘部依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所載附表(一)主動更正再審原告之試用 、考績、敘俸之銓審函,並行文再審原告之原服務機關台北縣立五股國民中學補 發晉級差額。
4、命再審被告將本件鈞院判決書全文登載於其政府公報及本年度救濟案例之彙編本 ,以為回復再審原告名譽受損之賠償。
5、本案涉及人事行政專門知識,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擬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行言詞辯論。
二、陳述:
1、一再訴願決定、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 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均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主張再審原告未具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身分云云,再審原告前曾 質疑再審被告所為之認定標準有重大瑕疵,且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 復多次修正上開認定標準,鈞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命再審被 告提供歷年縮短實務訓練申請書、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訓練計畫之 修正理由,即明上情。參照再審被告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六 號判決時主張:「有關『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認定,自應以所應考試之等級 、及格後所擬任職務之官等職等作衡量,被告參酌上開規定所訂之標準,如實務 訓練期間占『委任或薦任』職缺人員,如具有委任五職等以上合格實授資格者, ..始即得准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上開認定標準係再審被告所擬訂,並為 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則再審被告一再變更上開認定標準,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第九條之規定。2、再審被告同意台北縣立明志國民中學人事室助理員陳培儀以普考資格委任三職等 合格實授本俸二級及占原缺達十一月又二日之年資,經其應九十一年公務人員高 等考試三級考試人事行政科筆試錄取,分回原缺,其情節與再審原告相當,卻獲 再審被告核准該員縮短實務訓練期間二個月。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至五十三分傳真取得台北縣立明志國民中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日出具之九十一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錄取人員縮短實務訓練申請書、再審被告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國訓教字第九一○七○五七號及銓敘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部管一字第○九一二一八六三八一號函,而於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當日起算 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訴訟。另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傳真函文之翌日,分別向國家文官培訓所 陳東欽研究員(如有必要,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請陳東欽 作證),電詢再審被告是否已變更原認定標準,同意具有與再審原告相當情事之 人員,得縮短實訓期間之案例,經其肯認並表同情。是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 ,一再訴願決定、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 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均違平等及禁反言原則而屬無效,難令再審原告甘服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時,原無縮短實務訓練期間之規定,歷至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九號解釋意旨,增訂同辦法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受訓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相當之合格實授公務人員 身分,且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及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實務經驗四個月以上者, 其實務訓練期間得予縮短。」。另按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三、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
任。」、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及格者,取得 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 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 』指曾在公務機關擔任與所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歷而言 。」,準此,上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 「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認定,係以所應考試之等級,及該考試及格後所擬任 職務之官職等作衡量。再審被告爰參酌上開規定擬訂審核之標準,倘實務訓練期 間占「委任或薦任」職缺人員,而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第六職等及以上職等 均屬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第五職等則為低一職等)合格實授資格者,或占「委 任」職缺人員,而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第五職等及以上職等均屬與擬任職務 職責程度相當,第四職等則為低一職等)合格實授者,始得准予縮短實務訓練期 間。本件再審原告係應八十八年公務人員高考三級人事行政科錄取,分回原任職 機關台北縣立五股國民中學人事室占委任第四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助理員 原職缺接受實務訓練,再審被告以其雖具有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四個月以上之 實務經驗,惟僅具委任第三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核與上述「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 相當或低一職等」係指須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合格實授資格之規定未合,因此 否准其縮短實務訓練期間之申請。
2、嗣再審被告基於培訓政策及事實需要,爰檢討上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 法,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該訓練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 「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屬同職組各 職系之資格,並具有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且工作性質相同或相 近之實務經驗四個月以上者,其實務訓練期間得予縮短。」,並修訂第二項規定 :「前項第二款所稱職責程度相當,指曾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而 言。」,將「職務列等」納入縮短實務訓練期間要件認定基準之一,明定曾擔任 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者,亦得申請縮短實務訓練期間。再審原告所提 台北縣立明志國民中學人事室助理員陳培儀係應九十一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 考試人事行政科筆試正額錄取,經分回原任職台北縣立明志國民中學占委任第四 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助理員原職缺實施實務訓練,因該員具有與考試錄取 類科屬同職組同職系之資格,並曾擔任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委任第四至第 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助理員職務),且工作性質相同之實務經驗四個月以上, 符合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有關縮短實務訓練期間規定之法定要件,故再審被告准予 該員所請。
3、再審原告係應八十八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人事行政科筆試錄取,經服務 機關台北縣立五股國民中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期間;訴外人陳培儀則係應九十一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人事行政科筆試 錄取,經服務機關台北縣立明志國民中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向再審被告申請 縮短實務訓練期間,渠等據以申請縮短實務訓練期間之資格條件雖相同,惟兩者 申請時點不同,再審被告爰分別適用申請時之法規(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及九十 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予以核處,並
無違誤。況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核准訴外人陳培儀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有違平等及禁反言原則,主張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 六號判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被告誤載為「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云云,顯係對法令認知之誤解。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亦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但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 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行政 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四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十號復著有判例。二、本件再審原告無非以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至五十三分傳真 取得㈠台北縣立明志國民中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出具之九十一年公務人員高 等考試錄取人員縮短實務訓練申請書、㈡再審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國訓教 字第九一○七○五七號函、㈢銓敘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部管一字第○九一二一八 六三八一號函,爰主張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質疑其所為之認定標準有重大瑕疵時 ,竟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作多次重大修正,且與其情形相當之台北縣立明志 國民中學人事室助理員陳培儀,卻獲再審被告核准縮短實務訓練期間二個月,則 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及歷審判決均有違平等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云云,請求本院 傳訊國家文官培訓所陳東欽研究員作證,及命再審被告提供歷年縮短實務訓練申 請書、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訓練計畫之修正理由,而依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1、再審原告關於法令之適用之主張,原不得認為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情形(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嗣後迭經修正,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 及第九條規定云云,姑不問其修正內容如何,因其為法規,屬於法規之適用問題 ,原不得認係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不合。且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日經由其服務學校向再審被告申請縮短實務訓練期間,而為再審被告以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日公訓字第八八一一三六七號函復未准所請,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 之原則(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參照),再審被告自應適用 再審原告申請當時之法令加以審查及作成處分,嗣後修正之法令不論如何規定, 要無溯及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適用修正後之法令而請求再審。2、再審原告所提出㈠台北縣立明志國民中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出具之九十一年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錄取人員縮短實務訓練申請書、㈡再審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九日國訓教字第九一○七○五七號函、㈢銓敘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部管一字第○ 九一二一八六三八一號函,固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 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前即已存在,惟該案訴外人陳培儀獲准縮短實務訓練期間
之情形(包括提出申請時間、應適用法令依據等),與再審原告之情形有別,且 上開銓敘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部管一字第○九一二一八六三八一號函,係該部就 陳培儀公務人員試用期滿一案銓敘審定其官職等俸級,本件則係申請縮短實務訓 練期間未獲准許,兩者標的並不相同,故以上證物縱經斟酌,均不可使再審原告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所訴,顯無再審理由。3、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 (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度裁字第十五號判例參照)。茲再審原告所舉之證人—國家 文官培訓所陳東欽研究員,既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 之證物可比,自不能謂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原因。4、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係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作成「准原告八十八年高考三級 考試人事行政科實務訓練為二個月」之處分,而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九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則訴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 判決;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命再審被告行文 考試院重新核發考試及格證書(原證書予以廢棄)及行文銓敘部依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所載附表(一)主動更正再審原告之試用、考 績、敘俸之銓審函,並行文再審原告之原服務機關台北縣立五股國民中學補發晉 級差額。」及訴之聲明第四項「命再審被告將本件鈞院判決書全文登載於其政府 公報及本年度救濟案例之彙編本,以為回復再審原告名譽受損之賠償。」部分, 因均非上開判決之內容,自無從藉本件再審訴訟程序加以審酌,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者,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