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2年度,102號
TPBA,92,停,102,2003110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鋒浚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聲 請 人 林登財即喬堡砂石行
        黃玉民即順昱砂石行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 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於南投縣竹山鎮○○○段濁水溪河川區 域之行水區內堆置砂石,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九 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七二九一 ○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等處分書各 處聲請人罰鍰六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並限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 回復原狀、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嗣相對人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人員自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間,逐日至上開地點複查後,發現聲請人未於 期限內回復原狀,乃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經授字第○九一二○二七六八五○號等處分書(詳如附表)分別處聲請人罰鍰六 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聲請人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 通知,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到案繳納罰鍰,惟聲請人已就相對人科處罰鍰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在本院繫屬中,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 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查原處分係對聲請人科處罰鍰,聲請人縱 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 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三、依行政訴訟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1/1頁


參考資料
鋒浚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