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580號
TPBA,91,訴,580,200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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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
               
  原   告 社團法人金門縣董氏宗親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複 代 理人 余信達律師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林國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十三日九十年度府訴決字第0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就原告申請所有權登記事件作成適法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在無主土地代管期間公告受理補辦所有權登記期間(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檢附土地登記保證書、鄉鎮長證明文件及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理由書等,向被告申請座落金門縣金城鎮○○○段三六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時為社團法人金門縣董氏宗親會籌備處代表人甲○○,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逾期未提出登記申請,且系爭土地業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地登字第一二三五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循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聲明不服,經福建省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作成八十九年閩訴決字第八九000三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發回另為處分。嗣經被告續行行政程序,並經審查後,以原告於申請時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應無權利能力,不得主張取得土地之權利,且系爭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檢察官認有不實並提起公訴在案,爰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現修正為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地測字第九○三七二一號函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鈞院之法律見解作成適 法之處分。
二、陳述:
㈠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 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 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因地籍圖重測而發現之未登記土地;其處理程



序如下:由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於重測公告確定後公告受理補辦登記為期兩個月, 逾期無人申請者;視為無主土地,由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報請金門縣政府為無主土 地公告代管期限兩年,在此期間,原權利人得檢憑有效證明文件及鄉鎮長證明文 件逕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無法提出者,應加附保證書 及保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土地法第五十七條及福建省金門縣未登記土 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準則第三條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不服原處分,循 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聲明不服,經福建省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作成八十九年間訴 決字第八九000三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另為處 分。嗣經被告於續行行政程序,並經審查後,以原告於申請時,尚未完成法人登 記,依民法第二十六條及同法第三十條應無權利能力,不得主張取得土地之權利 ,且系爭土地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土地登記保證書),經檢察官認有不實並提 起公訴在案,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第五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予以駁回。最後訴願決定機關則以原告雖於七十二年元月二十五 日核准設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且完成人民團體(社會團體 )或嗣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後,俱無任何權利移轉之行為,自難認其已於法人登記 完成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駁回原告之訴願。 ㈡惟查原告在成立後,董氏宗族即將原對本件土地之占有,移歸原告占有,並將所 有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並經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六0號刑事案件中證 述甚詳;且原告在七十二年間即已成立,雖在八十六年間始完成法人登記,尚不 影響原告法人人格之存在,況福建省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撤銷原處分時,原告 既已完成法院之登記,則權利能力之欠缺問題,已不存在;被告未予詳查,率而 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有未當。
㈢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 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 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或承受原因。同條第二項規定:登記 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 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同規則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 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 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同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土地權 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 姓名變更時,亦同。
㈣按本件原告社團法人金門縣董氏宗親會於七十二年一月廿五日已經金門縣政府以 七十二敦民字第0九八0號設立許可,其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雖以社團法人 金門縣董氏宗親會籌備處代表人名義檢具聲請書及保證書等法定文件,向被告申 請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然之後,前開社團法人金門縣董氏宗親會於八十六年五 月七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登記處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其法人係同一法人應無爭 議。參諸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社團法人董氏 宗親會籌備處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並非不合法,其後社團法人金門縣董氏宗親會 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後,僅須就其申請登記事項辦理更名程序 即可。




㈤乃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本案土地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登記為「國有 」,且在收歸國有之前曾於土地所在村里辦公處所公告三十天,貴籌備處未於公 告期間提出異議,爰依土地登記規則(查係修正前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 第二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前揭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之聲請。唯查,被告為前開 駁回原告聲請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載: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聲請,第 二款:依法不應登記者。然,被告為駁回處分,並未說明其法令依據,已屬不合 法,尤其,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即已就系爭土地申請第一項所有權登記, 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辦竣法人登記,時間均早在被告將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八 月十九日登記為「國有」之前,則被告在辦理「國有」登記之前,已知系爭土地 有權利爭執,自不能逕行為「國有」之登記,而被告擅為「私權」「國有」之登 記後,竟又於登記為國有後,違法駁回原告之聲請,以資搪塞其錯誤之「國有」 登記,更是置私人之權利於不顧之非法行徑。
㈥又本件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由被告以國有財產局與被告間之行政訴訟 判決確定而登記「回復國有」,原告已就此被告之行政處分聲明不服而另行提起 訴願,該訴願機關以該案訴願之決定,以本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因本案 仍訴訟繫屬中而停止訴願程序,足證前揭回復國有之登記,並不影響系爭被告駁 回原告聲請之錯誤行政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因本件錯誤之行政 處分經撤銷後,原告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即又回復,俾能再提起權利糾紛之 爭訟。
㈦又占有之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 張,又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 第九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自明朝以來即為董氏宗族以所有權之 意思而占有,除在該土地上耕種、植樹、砍柴、放牧外,先人亦多埋骨於該地高 處,且甲○○、董南成之族譜即二十二世孫董德專所撰之山川鍾奇序中,曾序及 董氏子孫居住耕種之地涵蓋系爭土地,而原告設立成立後,董氏宗族即將對系爭 土地之占有,事實上移歸原告占有,此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十號刑事 判決,已詳載於判決理由中,該判決且已確定在案,足證前揭占有移轉之事實已 屬明顯,原告依法就系爭土地,自有權在法人登記前,以法人籌備處代表人名義 申請第一次所有權,以俟法人登記完成後,再辦理更名登記,乃被告,誤將系爭 土地登記為「國有」,嗣後再駁回原告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之聲請自屬不合 法,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及之後維持該行政處分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屬錯誤,均 應予以撤銷,以維法治。
㈧按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 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公告 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之土地登記。」究其立法意旨,係規定 無主土地登記國有之程序,而本件系爭土地可明察已有社團法人金門縣董氏宗親 會籌備處於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申請在案,實質上即已 視同對前開公告提出異議。又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臺 (八四)內地字第 八四一六一二三號函示:「…為兼顧當事人權益,無主土地於公告代管期滿為國



有土地之登記前,有申請補辦登記…,該管登記機關應予受理。」顯知本件國有 登記為錯誤之登記。被告為慎重,亦將此案層報內政部,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 廿八日臺 (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一三0一號函核示,本案如經查明未涉及私權 爭執,同意被告依六十二年八月九日臺 (六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修正後為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塗銷該國有登記,並函請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層請行政院核准撤銷撥用。且行政院亦以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 院臺財產接字第八八00二六七九號函示:「本院核准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 園管理處撥用金門縣金城鎮○○○段三六二地號國有土地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院 臺財產一第00000000號院函,應予註銷。」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間 之國有之塗銷登記,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報經金門縣政府核准 ,足證行政院、內政部、被告等均認系爭土地原國有登記之程序係屬錯誤。 ㈨又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之管理權,經行政院認 同前開國有登記程序之錯誤而予註銷,是以錯誤登記之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不同意 塗銷,尚不生涉及私權爭執之問題,否則爾後只要登記名義人或管理機關不同意 塗銷,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即無適用之餘地。且斯時未隨金城鎮無主土 地公告代管期滿之土地同期收歸國有,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先為國有登記, 實因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以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八十六營金企字第 五三五二號函示為保存、彰顯地區戰役史蹟,惠予速辦前揭地號土地國有登記, 俾利其處理后續實質規劃維護等事宜,被告為配合地區各公務機關之所需,予以 辦理。惟因金城鎮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與廢止前「安輔條例」申請土地歸還 或取得申請期間相競合,因被告囿於人力,委由三家測量公司辦理,清理困難, 以致於斯時清查時將系爭土地誤為無人申請,而為國有登記;若被告斯時未配合 先予以辦理,而是與金城鎮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滿之土地同步辦理國有登記(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登記國有)則該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之申請案(即 本件原告之申請案)於登記審查時即不生所請系爭土地已國有情事。況被告對於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急於將已公告代管期滿之土地收歸國 有,以利管理乙節,即預見有類此情形產生,特於召開「研商金門縣無主土地公 告代管期滿依法登記國有會議」時將會議之議題定為「金城鎮之無主土地經公告 代管期滿若依法登記國有後,發現有民眾依法提出申請有案者應如何處理?」並 研擬處理方案有三,且於會議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與 人員會商結論採方案二辦理,且爾後發現有類似案例得比照辦理。其會議意旨係 為防止國有土地登記後,民眾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而召開,斷不可因案內土地國有 登記在此會議召開之前,而謂該會商結論與案內土地無涉。有違行政機關之誠信 原則。
㈩又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 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復查修 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明定:「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 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 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準此,本件系爭土地 之前確為因被告行政作業疏失,而將該地號土地錯誤登記為國有,且亦經被告報



請內政部以臺 (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一三0一號函明白揭示:「本案經查明未 涉及私權爭執,同意…塗銷該國有登記。」復按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臺六二 內地字第六七九五號函意旨略謂:「對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不涉及私權爭執 無人告爭時,原處分機關或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認為原行政處分顯有法律上 瑕疵,白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之。」暨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 九年判字第一四一號判決意旨謂:「行政官署對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其於法令 有違之處,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而自動予以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再參 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意旨:「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 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 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是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明定依該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賦與登記以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以保護第三人。然系 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係斯時作業之疏失,是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國有」,但 並非為第三人取得所有權,迄今仍無私權爭執可言。被告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 第一百二十二條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臺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一三0一號 函示塗銷該項「國有」登記,於法有據。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登記,應依各類案件分別訂定處理期限,並 依收件號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為之。其為分組辦理者亦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同一宗土地之權利登記,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其意旨乃考 量公平正義原則及實務作業情形。故本件東紅山段三六二地號,其八十四年董氏 宗親會籌備處之申請案登記程序尚未辦理完畢之前,應不可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 九日為國有之登記。上開各項法律見解及相關事實,均為被告於鈞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四四00號審理時,被告所提出,足見被告就前原告之主張,應無爭議。 又本件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由被告以國有財產局與被告間之行政訴訟 判決確定而登記「回復國有」,原告已就此被告之行政處分聲明不服而另行提起 訴願,該訴願機關以該案訴願之決定,以本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因本案 仍訴訟繫屬中而停止訴願程序,足證前揭回復國有之登記,並不影響系爭被告駁 回原告聲請之錯誤行政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因本件錯誤之行政 處分經撤銷後,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即又回復, 俾能回復主張法律權利之法律地位,亦即原告就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又原告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主張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本屬合法存在,在該申 請登記案經合法駁回之前,縱然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又再經公告,徵求異議,唯 原告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之申請案當時既未經被告駁回,即仍屬繼續合法存 在,實質上即已視同對前揭八十六年間之公告提出異議,此乃法理上當然之解釋 。
按依已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立法理由載: 金門馬祖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許多人土地糊裡糊塗被登記為國有,究其原 因,或為政府宣導法令之不足,或為人民遠渡他鄉謀生,無法依正常法定程序保 障權益,基於政府為人民謀利,而非謀人民之利之理念,該等土地實有重行辦理 土地總登記之必要,使人民的私有財產得到最有利的保障,爰增訂該條規定。 又按本件金門縣金城鎮○○○段三六二號土地,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登記為



國有,然因作業錯誤,發現民眾已在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提出登記之申請,乃 塗銷國有土地之登記,亦有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八八)地登字第一0九一號函及 被告(八九)地籍字第八九三四八三號函在偵查卷中可稽,故目前上開土地均屬 無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再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之土 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而前述之土地,除 金門縣董氏宗親會申請為所有權人登記外,即無第三人出面為所有權人之登記, 而董氏宗親會設立於七十二年間,八十六年間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而董氏宗親 之公有土地,則一向移交由董氏宗親會占有、管理、使用,除該三六二號土地外 ,其他土地亦無他人管領使用。況該三六二號之土地,除在戰地政務期間經軍方 建設雷達站及翟山坑道外,亦無他人占用,軍隊接管前董氏宗親之祖墳,亦多安 葬在該三六二號之土地上,亦經法院至現場履勘甚詳,且該地上亦無他姓之祖墳 ,而墳墓多安葬在公地上,一般人家因貧窮不立墓碑等情,亦經證人楊恭賀證述 在卷,至於檢察官認為該三六二號地並非董氏宗親之祖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號判決可 按,足證系爭東紅山段三六二號土地確為金門縣董氏宗親之祖地至為明顯。故社 團法人金門縣董氏宗親會係由全體金門縣董氏宗親於七十二年間所成立之唯一且 普遍之宗親會,由該會主張系爭土地之繼受占有,而申請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至為正當。
金門縣董氏宗親會為因應政府於八十一年辦理之未登錄土地補辦登記,於八十四 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四屆第一次理監事會即決議祖遺土地以董氏宗親會名義辦理, 並於之後第四屆第二次、第三次理監事會均有相關決議,此有各該董監事會紀錄 可按。且目前已有多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名下,此有土地所有權狀三十四 紙可按。又系爭之東山紅段一邊臨海,其餘三邊相鄰之地,大部分登記為原告所 有,一部分別屬董氏宗親私人占用,而獲准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有地籍圖 可按,益足證系爭三六二號土地本即為金門縣董氏宗親之祖地,且非任何一私人 占用而登記所有,故自應由原告登記所有權,始符實際。至若系爭土地登記為「 國有」,形成國家侵吞金門縣董氏宗親之祖地,此依首揭金門地區安輔條例之立 法理由之意旨當非金門縣未登錄地辦理測量補辦登記之本意。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㈠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宗,嗣因調動改由張忠民擔任,此有銓敘部91.08. 16部銓三字第0912173345號函文可稽(請參被告92.05.29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狀),謹此陳報,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程序,謹先陳明。 ㈡按原告於84.08.11在無主土地代管期間(自84.03.21至85.03.21)向被告前身金 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坐落於金門縣金城鎮○○○段三六二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因原告未於通知期限內補繳證明文件,且系爭土地已登記 為「國有」,原告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故經被告前身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以 88.04.07(八八)地登字第1235號函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維



持原處分,原告提起再訴願,福建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 法之處分。嗣經被告續行行政程序,並依法審查後,以原告於申請時尚未完成法 人登記,應無權利能力,不得主張取得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土地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經檢察官認有不實,並提起公訴,認原告所提文件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即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㈢次查,「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 ,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第三十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人成立,除另有特別規定外,須向法人事務所 所在地之法院登記,否則不得認為成立法人而具有權利能力。而原告係於八十六 年間始向金門地方法院申請登記成立,則原告自八十六年間登記後始具有法人資 格,而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告雖主張其於七十二年業經金門縣政府核准成立 ,已具有法人人格云云,惟按「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向該管地方 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 查備。」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時,至 多僅係成立一非法人團體而已,該團體並未具有法人之資格,否則又豈會明定得 向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且原告如於七十二年間已具有法人人格,又豈會於八 十四年間向被告申請時,以「董氏宗親會籌備處」名義為之?又於八十六年間向 金門地方法院登記為法人?顯見原告係自八十六年向金門地方法院登記後,始成 立法人。而「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 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 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 此之規定應係就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情形所為之規定 ,並僅為登記作業便宜而設之權宜規定,且須以代表人名義申請,並不得因此登 記程序之特別規定,即可使無權利能力之人變為有權利能利,或使不得為權利主 體者,即得享有權利,且此之規定尤不得適用於辦理土地總登記原始取得土地所 有權之情形,此參之該條係規定於土地登記規則第六章「所有權變更登記」,而 非規定於第四章「總登記」亦足認定,是原告執此為據,自顯不合!且原告亦未 推出協議書由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而係以籌備處名義申請登記,並於本案中一 再堅持主張其於七十六年間業已取得法人資格云云,則尤顯難認為原告係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登記。故「董氏宗親會籌備處」於84.0 8.11向被告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仍未具有法人資格,則其根本不得為權 利主體,自亦不得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 向被告提出申請,顯不合法,且權利能力之欠缺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被告以其 無權利能力,不得主張取得土地權利,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完成 法人登記後,有關權利能力欠缺問題,已不存在云云,亦顯不合,並無可採! ㈣再查,系爭土地原屬未登記之土地,被告於81.03.10公告自81.03.12起至81.05. 12止受理補辦登記,期滿無人提出申請,金門縣政府即於84.03.16公告自84.03. 21起至85.03.21止由被告代管系爭土地,並受理人民申請登記,期滿仍無人提出



申請,被告於86.07.18再公告自86.07.19至86.08.18受理人民權系爭土地收歸國 有之異議,期滿並無人提出異議,故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此有公告三份及土地登記簿乙份可參。嗣經發覺「董氏宗親會籌備處」於84 .08.11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被告誤以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係 屬錯誤,報請內政部函釋,內政部以 87.10.28臺八七內地字第8711301號認為如 未涉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規定塗銷該項國有登記,被告即依 據該函文及「研商金門縣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滿依法登記國有會議紀錄」辦理塗 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不服該塗 銷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 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00號判決認為被告塗銷 國有登記之處分違法,而將該處分撤銷,被告即依此辦理更正,回復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原告雖認其於公告代管期間業已提出申請,應認已提起異 議,而主張被告前此所為國有登記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始完成 登記而具有法人資格,則「董氏宗親會籌備處」於八十四年提出申請時應認為不 合法而不得受理,業如前述,故應認為並無人提出申請。雖福建省政府八十九年 閩訴決字第八九000三號再訴願決定書認為原告於八十四年提出申請,被告直 至八十八年間始駁回原告之申請,故認為原告之申請案仍在被告審核中,實質上 已視同提出異議云云,然此顯對「董氏宗親會籌備處」並無權利能力,而不得主 張取得土地權利之事實未予審酌,即認該申請案合法有效,惟「董氏宗親會籌備 處」既非法人,自無權利能力,亦不得提出申請,已如前述,故應認為「董氏宗 親會籌備處」之申請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而不得視為該申請案即屬異議,故 於公告期間內既皆無人提出異議,則被告依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並無任何違 誤,系爭土地既依法登記為國有,原告對已登記之土地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即依法不合,則被告駁回其申請,自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八十六間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其程序有所未合,惟查 ,被告前此參酌內政部之函釋依職權塗銷系爭土地國有之登記,然經 鈞院九十 年度訴字第四四00號判決認為該塗銷登記不合法而撤銷該處分,顯見被告於八 十六年間依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被告並無依職權塗銷該登記之法令依據 ,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首須將國有登記塗銷,然此並非被告 依職權得以為之,而原告對國有財產局亦未有任何權利主張塗銷登記,故原告請 求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據,被告駁回其申請亦無任何違誤。又原告雖另 就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回復國有」登記提起訴願,惟查,系爭土地未塗銷國有登 記前,並無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依法即須駁回,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回 復國有之登記,並不影響本案之行政處分云云,實無理由! ㈥末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 實或法律狀態,此有學者論著可參。又「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 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應以 行政處分發布時為基準,審酌一切事實及法律狀態,並非僅以行政機關所述處分 之理由是否合法為審理範圍。本件被告雖僅以原告於申請時無權利能力及所提登



記原因證明書不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第五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駁回原告之申請,然行政法院審理該 駁回之處分是否合法時,不應僅限於該二點理由是否合法,仍應審酌其他事實判 斷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書既經被告 認定不實,無可採信,即係認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依法即不應 登記,被告駁回其申請即無違誤!且縱認登記原因證明書「不實」並非係指原告 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原告所有,而未以系爭土地非為原告所有為由駁回原 告之申請,惟查,被告於駁回原告申請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提出 董氏宗族長老董光寬及乙○○二人之證明書,惟系爭土地係自始由何人占有?該 占有人有無所有權存在?其占有關係自明朝以降之傳承關係如何?該占有人全體 是否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皆未舉證證 明,僅以其董氏宗族內之長老二人出具土地登記保證書主張系爭土地確為其所有 ,甚且以族譜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族譜之性質為私文書,其內亦無記載前 述占有之事實及傳承經過,自己顯不可採!且原告既係董氏宗親所成立之社團法 人,該二位長老亦為社員之一,其所為保證形同自己保證,既屬偏頗亦無事實足 以證明,自亦不可採信!而族譜中縱有所謂「董氏子孫居住耕種之地」之記載, 亦僅係述記董氏族人居住生活之所在而已,既未具體指明土地之坐落,更非即指 系爭土地,尤非必指董氏子孫居住耕種之地即為其等所有,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實殊無理由!且原告前亦曾以族譜及內部決議主張另筆土地為其 所有,而起訴請求金門縣政府等返還,惟經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族譜及內部決 議皆無可採而駁回其請求,亦足顯見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實無理由 !則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依法駁回其申請,並無違法之處!而 本案業經 鈞院於92.10.02訊問證人乙○○、丙○○、丁○○,其等雖證稱系爭 土地為董氏宗親所有云云,然查土地產權之歸屬,通常必有相關之契據憑據,或 有地上物以及歷來使用之情形等足以證明,豈可僅憑少數人之證詞為據?且該乙 ○○等人皆為原告之社員,其等所稱顯難認客觀真實,自無足採!且乙○○等對 於如何證明系爭土地為董氏宗親所有,亦無提出任何契據資料或歷來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證物證為憑,其僅空言主張,尤難採信!又退步言之,縱認董氏宗親曾占 有系爭土地,惟何人占有?是否以「所有」意思占有?占有人或其繼承人是否同 意以原告名義申請登記?乙○○等皆無法證明。而系爭土地縱有董氏族人之祖墳 ,惟墳墓所占面積甚小,然系爭土地之面積卻廣達二十七公頃多,豈可以此即主 張系爭土地全部皆為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實顯 無可採!又原告雖曾決議祖遺土地以原告名義辦理登記,然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 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且參與決議者僅為原告之董監事,亦僅十數人而 已,而原告之董監事僅能代表原告行使權利,並無法代表董氏宗親各個成員同意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一再主張董氏宗親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申請登記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土地附近雖有多 筆土地登記為原告名下,然此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確屬原告所有,原告以此主張 系爭土地即為董氏宗親之祖地云云,亦顯有未合,尤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董氏宗親會籌備處」並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且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並未違誤亦已不得由被告塗銷,原告對已登記之土 地亦不得主張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原告亦無法證明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 被告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背法令,敬請 鈞院明察,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 制,而維權益,至感法便。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世宗,嗣因調動改由張忠民擔任,此有銓敘部九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部銓三字第0912173345號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 告原機關名稱為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間更名為金門縣地政局,併 予敘明。
二、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 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 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地籍圖重測 而發現之未登記土地;其處理程序如下:由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於重測公告確定後 公告受理補辦登記為期兩個月,逾期無人申請者,視為無主土地,由金門縣地政 事務所報請金門縣政府為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限兩年,在此期間,原權利人得檢 憑有效證明文件及鄉鎮長證明文件逕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其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無法提出者,應加附保證書及保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福建省金 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準則」第三條第六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在無主土地代管期間公告受理補辦所有權登記 期間(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檢附土地登記保證書 、鄉鎮長證明文件及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理由書等,向被告申請座落金門縣金 城鎮○○○段三六二地號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申請時為社團法人金門縣董氏 宗親會籌備處代表人甲○○,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案經被告 審查後,以原告逾期未提出登記申請,且系爭土地業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循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聲明不 服,經福建省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作成八十九年閩訴決字第八九000三號再 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發回另為處分。嗣經被告續行行政程序 ,並經審查後,以原告於申請時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應無權利能力,不得主張取 得土地之權利,且系爭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檢察官認有不實並提起公訴在案,爰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八十 一年三月十日訪籍字第四九二號公告、金門縣政府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縣民字第 ○七○六八號公告、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地登字第二九五六號 公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成果圖、金門縣金城鎮公所証明書、土地登記 保証書、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理由書、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地登字 第一二三五號函、被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地測字第九○三七二一號函、 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四、查本件被告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地測字第九○三七二一號函(即原處分 )駁回原告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理由,無非係以:㈠原告於本案申請時尚未 完成法人登記,依民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應無權利能力,故不得主張



取得土地之權利。㈡原告所請本案土地其登記原因証明書經檢察官認有不實並提 起公訴在案,所請歉難據予辦理。等二點理由為論據,惟查: ㈠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現修正為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 :「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其他權 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 身分或承受原因。」同條第二項規定:「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 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 同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現修正為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 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 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查本件原告社團法人金門縣董氏宗親 會於七十二年一月廿五日已經金門縣政府以七十二敦民字第0九八0號設立許可 ,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雖以社團法人金門縣董氏宗親會籌備處代表人甲○○ 名義檢具聲請書及保證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亦即申請登 記當時原告雖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然之後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在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登記處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有法人登記証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 卷可稽,揆之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社團法人 董氏宗親會籌備處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仍為法之所許,其後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 七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後,僅須就其申請登記事項辦理更名程序即可,原處分以 原告於本件申請時尚未完成法人登記,依民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應無 權利能力,故不得主張取得土地之權利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㈡次查原告代表人甲○○及董氏宗族乙○○因涉書立不實之保証書,保証系爭等土 地係董氏宗親祖遺產業,雖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詐欺罪提起公訴, 惟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兩人判決無罪,並已確定在案 ,且丁○○、董水涼董文禮董群乙董清池董群省董國明、董光寬所涉 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並已 確定在案,有金門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號判決附卷可稽, 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重為處分(即第二次駁回原告之聲請),當時 原告之代表人及宗親所涉之刑事案件均業經為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則被 告以原告所申請登記之土地其登記原因証明書經檢察官認有不實並提起公訴在案 ,所請歉難據予辦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本件訴願決定除援引原處分之部分理由外,另以:原告於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後, 俱無任何權利移轉之行為,自難認其已於法人登記完成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等語,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惟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系爭土地之權利移 轉行為(即由宗親個人移轉給宗親會)並不限於完成法人登記後始可為之,縱於 完成法人登記前亦可為之,是該訴願決定所持之理由,亦有違誤。五、查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即本件被告金門縣地政局之前身)發現系爭土地有錯誤登 記之情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七)地登字第三四六九號函說明二:「 查上列地號(即東紅山段三六二地號)原列金城鎮無主土地,曾奉鈞府八十四年 三月十六日(八四)縣民字第七0六八號公告代管一年(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



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在上列公告代管期間該董氏籌備處曾於八十四年 八月十一日金丈字第三0八號申請測量登記,唯斯時本所人力不足,測量期間延 宕太久又值逢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函為保存、彰顯地區史蹟求將上列地號登記為 國有,致使董氏宗親會籌備處所申請第一次測量登記之案件,未依登記程序進行 ,即將該地號登記為國有,上列土地之登記似有錯誤。」請金門縣政府核轉釋示 ,經該府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七)府民字第一八五0七號函說明四:「 本案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公告代管之東紅山段三六二地號土地 ,於公告期間內,社團法人董氏宗親會籌備處(代表人:甲○○)提出異議,申 請補辦所有權登記,在該申請案依登記程序處理完畢前,因登記機關清查作業疏 失,誤為此係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申請登記之土地而為國有之登記,顯有違上 開法條『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為國有登記之規定,應屬登記錯誤,擬依 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六二)內字第六七九三號函:『如不涉及私權爭執無 人告爭時,被告或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認為原行政處分顯有法律上之瑕疵, 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塗銷該項國有 登記,並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層請行政院核准撤銷撥用,該異議申請補登記案 ,則續依登記程序辦理,如經審查證明無誤並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依法辦理 登記;如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予以駁回確定,且查明另無他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 異議時,再行為國有之登記。」由金門縣政府轉內政部釋示,復經內政部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一三0一號函示:「本案如經查明未 涉及私權爭執,同意貴金門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府民字第一八五0七號函 說明四所擬,依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塗銷該項國有登記,並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層轉 行政院核准撤銷撥用。」惟被告依上開函示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後,管理機 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認本件因涉私權爭執,依 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之函示,尚不得將國有登記逕行塗銷,本院上開判決因被告 未提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依本院之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 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原告對該回復為國有登 記之處分亦表不服,提起訴願,刻正由金門縣政府受理中,雖金門縣政府以為準 據之法律關係尚未確定為由,依訴願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 惟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併予敘明。
六、如上所述,本件土地已涉私權爭執,且探究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之立法意旨,係規 定無主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程序,而依其規定內容可知,須「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 土地第一次登記之土地」,或「雖經聲請土地第一次登記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 之土地」,始得視為無主土地,其後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始得繼而進行公告為國 有土地之程序;查本件原告於無主土地代管公告一年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即已就系爭土地提出土 地複丈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則自上述日期後,被告已知悉系爭土地已有 原告申請案正繫屬辦理中,而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始駁回原告之申請案, 有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地登字第一二三五號函可稽,換言之,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土地複丈及所有權登記申請案,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間,並未對原告之前開申請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被告既未駁 回原告之申請,則原告之前開申請案仍於被告之審核中,既為被告所明知,且被 告於系爭土地代管期滿後收歸國有登記前,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依土地法第 五十七條規定予以公告三十日,當時原告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尚在被告繫屬審查 中,則原告之申請實質上已視同對前開公告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 項之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 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被告自應就原告之異議予以調處,如原告不 服調處結果,自得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則本件被告未予調處而逕予駁回原告所有 權登記之申請,其程序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被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地測字第九○三七二一 號函)及訴願決定所持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均有違誤,被告對原告之申請案件 所進行之程序亦有於法不合之處,原告執以指摘,訴請撤銷,非無理由,爰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又本件尚未經被告由實體上予以認定原告是否已符合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要件,是本件撤銷後應由被告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就原告申 請所有權登記事件,作成適法之處分,原告此項請求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 庸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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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