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興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興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0.7675公克)沒收銷燬之、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執行完 畢」更正為「停止戒治處分」;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 更正為「嗣於106 年2 月17日晚間6 時20分許,為警因另案 賭博案件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欲對另 案被告邱耀德搜索時,於該址2 樓見放置於該處辦公桌上之 魯興元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7675公克), 賴振國所有之分裝杓1 支、安非他命藍色吸管1 支等物,隨 即將在場之魯興元、賴振國查獲,並實施搜索後,在魯興元 包包內扣得磅秤1 個、賴振國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1 個、分裝杓1 支、分裝袋15個、磅秤1 個,並在現場木 桌上扣得不明白色粉末1 小包(驗餘毛重1.503 公克),始 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 「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本院 106 年度聲搜字第123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送驗紀錄表、現場 暨扣案物品照片。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前科外,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82年間因犯施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421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⑷審酌被告本件 係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
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19051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7675 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磅秤1 個,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中自承為其所有,且於警詢中供稱係用 以秤量其所購入毒品所用,顯然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分裝杓 2 支、安非他命藍色吸管1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分裝袋15個、磅秤1 個,不明白色粉末1 小包(驗餘毛重 1.503 公克),均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用以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
被 告 魯興元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6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興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於104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0號6樓住處所在大樓之地下室內,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7公克,因鑑驗取 用0.0025公克)及磅秤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興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附卷及上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D-0000000-1)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