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顧燕翎(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
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七0五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中度肢體障礙者,前經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 礙者津貼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嗣被告稽查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派員訪 視原告戶籍地(台北市中正區○○○路五十四巷一弄六號),未遇原告,根據鄰 居表示原告住在中壢,戶籍地為其子女居住。被告稽查員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二日電詢原告中壢之聯絡電話,由原告之夫接聽電話,並表示原告大部分時間住 在中壢,有時會回戶籍地。另原告之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致電被告稱原告 之前確實住在台北市,但因為方便就醫等由,才長期住中壢。故被告認原告未實 際居住於台北市,遂以原告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以九 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三0五二五0一號函通知原告自九十一 年四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為聲明及陳述。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停發原告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年輕時為七名子女生計,過於操勞而沒有照顧好身體,以致中風生病,近 年來由於長期生病導致關節萎縮,行動需仰賴輪椅。戶籍住所為當時為了生計 居住之地,坪數只有十八坪,走道有門檻且非常狹小,輪椅無法通行,以致無 法居住在戶籍地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派員訪視原告戶籍地(台北市中正區○ ○○路五十四巷一弄六號),未遇原告,並根據原告之鄰居所稱因戶籍地太 小,故原告與丈夫長年居住中壢,僅逢年過節時才回戶籍地。被告復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電詢原告中壢之聯絡電話,由原告之夫接聽電話,其表示 原告因腦中風,現今要拿枴杖及坐輪椅,由於戶籍地太小輪椅不方便進入, 且無法復健,所以回中壢老家(中壢市○○路四三八號)居住。後原告之女
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來電,亦稱原告自中風後因需就診,且戶籍地狹 小、門檻太高,致復健不方便,故長期居住在中壢。故被告認定原告未實際 居住台北市,與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規定不符,依台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 請須知第六點規定,函知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依法有 據。
⒉本件原告未實際居住台北市之事實,除有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身心 障礙複查工作訪視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三月二十六日之身心障礙者 津貼複查工作通話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台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維護資 料,原告之聯絡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三八號,聯絡電話:(0三) 0000000;且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三0 五二五00號通知原告停發身心障礙津貼之行政處分函亦送達至原告中壢住 所,且原告之夫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致電被告表示原告因復健問題無法 居住戶籍地,並表示會將戶籍遷回桃園縣中壢市。是原告未實際居住本市之 事實,堪予認定,且原告所提訴願亦經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決定駁回,至原告 主張年歲已大,且因中風故行動需仰賴輪椅,而戶籍地因門檻狹小致無法居 住云云,其情雖屬可憫,惟究與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領規定不符。故被 告所為停發原告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皎眉,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顧燕翎,茲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 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⒉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 。⒊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⒋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⒌未領 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 ,得申請差額。」「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 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㈡戶 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 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 ,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台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第 五點、第六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為中度肢體障礙者,前向其設籍之台北市中正區公所申請殘障津貼, 經核定准予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三千元,惟被告所屬稽查 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原告戶籍地即台北市中正區○○○路五十四巷一弄 六號進行訪視時,原告並未居住於上開設籍地,據其鄰居表示原告住在中壢,該 戶籍地為其子女居住,被告所屬稽查員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電詢原告之中 壢聯絡電話,由原告之夫葉雲泰接聽電話,其亦表示原告大部分時間住在中壢, 有時會回戶籍地等語。嗣原告之女葉千慧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電話向被告
之稽查員告稱:原告之前確實住在台北市,但因方便就醫等由,才長期住中壢等 情,有原告之殘障津貼津申請表、切結書、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身心障礙 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六日身心障礙者 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附卷可證,即原告亦自認並未居住於台北市等語,故原 告確未居住於台北市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被告審認原告之戶籍雖設於台北市 ,但未實際居住台北市,核與首揭台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之規定 不符,依該須知第六點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三0 五二五0一號函通知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依法並無不合 。原告起訴雖主張因年歲已大,且因中風需仰賴輪椅行動,而戶籍地因門檻狹小 致無法居住,始居住於中壢,申請不予停發前開殘障者津貼云云,惟與前開台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之規定不符,於法尚非有據,自不足採。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實際居住於台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 之申領標準,通知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