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張佳瑜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
一000六三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申請依其婆婆陳水仙在臺灣地區定居案(收件號:00000000號)應予許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申請依其婆婆即訴外人 陳水仙來臺定居,而陳水仙前係以臺籍馬祖人員身分獲准依其兄陳依祥在臺定居 ,惟被告函請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查復之結果,發現訴外人陳水仙之來臺定居案 所附保證人陳梅官、石成燦出具之證明書不實,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以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不合, 認訴外人陳水仙非屬臺籍馬祖人員,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境孝傑字第0九一 00五五九00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否准原告在臺定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申請居留(被告收件號:00000000號)應做成准予居留 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能否在未撤銷准許陳水仙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處分前,以其申請時所出具證明 其在馬祖出生之保證書真實性有問題,而否准原告依其婆婆陳水仙在台灣地區定 居之申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訴外人陳水仙(原告之婆婆)係二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出生於福建省長樂縣 白犬鄉(今更名為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父母分別為陳捷利及劉乃金,訴 外人陳水仙與其父於三十八年一月赴大陸探望外祖母,後因時局變遷難以返 臺而滯留大陸並設籍長居大陸,兄長陳依祥現居住於臺灣省臺北縣,訴外人
陳水仙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申請來臺定居,並 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准其聲請。詎被告現竟以「保證人供詞不確實,顯有偽 證之嫌」認陳水仙非臺籍馬祖人員,原告之配偶劉平官亦不具臺籍馬祖人員 之直系血親身分以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行政程序應遵守之平等原則。 ⒉惟查,馬祖地區於民國四十五年以前並無戶籍登記,被告既已就原籍馬祖地 區之臺籍人員制定申請須知(即「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臺 送件須知」)以此規範來臺定居手續,即應依申請須知之規定辦理而不應進 行申請須知中未規定之審查程序,或於審查程序完成後,無正當理由而重新 進行審查以使人們得有所依。況訴外人陳水仙並非此次申請來臺定居之申請 人,其僅係一輔佐之角色;因當時訴外人陳水仙申請來臺定居之文件,經被 告審核無誤准許其申請即已認同其確係原籍馬祖地區之臺籍人員,故於本件 申請案中訴外人陳水仙之馬祖臺籍人員身分係已確定,無須再為任何證明或 事實之調查。況於本件申請案中並未出現任何有與訴外人陳水仙之馬祖臺籍 人員身分相互矛盾之文件,故被告不應再針對此事實進行調查。 ⒊縱被告認有進行調查之必要亦應極盡可能調查之能事,徹底調查訴外人陳水 仙是否確係出生於馬祖,並應就其調查之方法先行告知訴外人陳水仙,俾使 其得有充足之準備,提供相關有利之證明予被告,以保其權益。今被告自行 決定進行調查訊問保證人並以此為據,否認訴外人陳水仙之馬祖臺籍人員之 身分,其處分實已失衡。
⒋保證人之陳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發生,依證據法則究係出具保證書時其意 思表示不實,抑或相隔多年後於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中之意思表示不實,被 告應依職權詳加調查,實不應逕自將不利於訴外人陳水仙之意思表示認定為 真實而採之。縱行政機關認為有重新進行審查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一零 二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今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前便逕行訊問證人,同 時亦未給原告及訴外人陳水仙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便逕行採為處分之依據 ,程序上實有瑕疵。
⒌本件定居事件之爭點在於訴外人陳水仙究竟是否具有臺籍人員之身分。此可 分二方面論之:⑴自形式而言,訴外人陳水仙現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 並已在臺灣地區設籍居住有年。故在形式條件上而言,訴外人陳水仙係具有 臺籍人員之身分,此係無庸豈疑。⑵自事實而言,訴外人陳水仙女士申請依 其兄陳依祥來臺設籍定居,二人確有同胞兄妹之血親關係。此亦有臺北榮民 總替院之血親鑑定報告書可為證,並提出八十七莒民字第二八七號證明書( 由保證人林玉保、陳水仙及陳梅官等三人證明陳水仙女士係出生於福建省連 江縣莒光鄉。經鄉公所審查無誤後所出具之證明書)。被告既已於審核訴外 人陳水仙之申請文後核發許可文件,公文書自有其公信力,不能因事後僅因 懷疑證明文件中有內容不實之嫌疑而遽然否認其效力。又訴外人陳水仙之父 母及其兄弟姊妹,甚至是異母之兄弟姊妹均係出生於福建省長樂縣白犬鄉, 斷無眾多手足中僅訴外人陳水仙一人獨自出生於他處之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馬祖地區於民國四十五年以前並無戶籍登記,有關原籍馬祖地區之臺籍人 員,須依「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臺送件須知」規定:檢附 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或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以前核發之原籍證明文件,始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原告之婆婆陳水仙申請定居時,係檢具連江縣莒光 鄉公所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莒民字第0837號證明書( 由保證人陳林仙金、陳梅官及石成燦等三人具保證明陳水仙於莒光鄉出生) ,說明其原籍馬祖身分,據以完成定居程序。
⒉惟被告為發現事實函請連江縣警察局查證訴外人陳水仙之保證人是否有偽保 情形。該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連警境字第09103888號函查覆 ,略以:「經查保證人石成燦於警訊筆錄陳述認識大陸地區人民陳水仙並確 知陳員曾居住於莒光鄉,但不能確定其在莒光鄉出生。另一保證人陳梅官於 警訊筆錄中陳述並不認識陳水仙,悉受其胞兄陳依祥所託始為其作保,綜其 二人所述,有偽證之嫌。」據此,保證人陳梅官等三人所出具之前揭保證書 顯係偽造且非真實,則連江縣莒光鄉公所根據該保證書所製作之(八八)莒 民戶字第0八三七號證明書已不具實質之證明力,無法證實訴外人陳水仙出 生馬祖及其原籍馬祖之身分。
⒊今訴外人陳水仙據以完成定居程序之連江縣莒光公所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八八)莒民字第0八三七號證明書,係根據虛偽之保證書制作而成 ,故已無實質之證明力,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後段規定,得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訴外人 陳水仙及其在臺眷屬之戶籍登記。原告申請依婆婆來臺定居,因陳水仙不具 馬祖臺籍人員身分,原申請定居原因消失,被告依上揭辦法同條同項第十款 所為不予許可處分並無違誤。
⒋再查,原告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以馬祖臺籍人員眷屬 配偶之身分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則其是否符合法定許可定居之要件為被告 審查原告定居申請案之重要關鍵;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被告 為發現真實自得依職權調查有關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被告於審 查原告之定居申請案時依職權調查有關保證人等是否有偽保等情形,係為查 明訴外人陳水仙是否具馬祖臺籍人員身分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法自屬允當。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定且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所準用,原告既 主張其係以馬祖臺籍人員陳水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之身分申請在臺定居 ,則原告就該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今原告就該主張並未善盡舉證之責反指 摘被告未徹底調查陳水仙之馬祖臺籍人員身分,實係對法令之誤解。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六、三十 八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 配偶或兄弟姊妹者。」「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 、直系血親及其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
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 二項第六款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 臺送件須知 (下稱馬祖人民來台送件需知)第一點、第三點第八款第一目分別規 定:「一、適用對象:三十八年以前赴大陸地區之原籍馬祖人員,且在臺灣地區 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以及其配偶及直系血親。」「三、應備文件: ...(八)相關證明文件:⒈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由原居住地鄰居三人分別 立具,證明當事人確係三十八年以前在馬祖出生事實,經地方法院認證後,請鄉 公所審查無誤後出具證明函)或八十五年五月前核發之原籍證明文件。」準此, 凡於三十八年以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馬祖人員,因在臺灣地區有直系血親、配偶 或兄弟姊妹,經申請在臺灣定居獲准者,其大陸地區之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 ,亦得隨同本人或之後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二、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依其婆婆陳水仙來 臺定居,惟被告審查之結果,認原告申請依親之陳水仙前以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 馬祖人員身分,申請獲准依其兄陳依祥在臺定居,然陳水仙於八十八年間申請定 居時,其依前開馬祖人民來台送件須知規定所檢具之連江縣莒公鄉公所八十七莒 民字第0二八七號證明書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公證處連江分處八十八年度連認字 第一一六號認證書,其中有關原居住地鄰居陳梅官、石成燦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不 實,無從證明陳水仙於馬祖出生,被告前揭許可其以臺籍馬祖人員身分在台灣地 區定居,顯因陳水仙檢附不實之證明書所致,則陳水仙既不具臺籍馬祖人員身分 ,原告以其為陳水仙之大陸地區直系血親之配偶,申請依陳水仙來臺定居,核與 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不符,而不予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 定居,固非無見。
三、惟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 銷或廢止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作為其本 身決定之基礎。經查,本件訴外人陳水仙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臺籍馬祖人員 申請依其兄陳依祥來臺定居獲准,並完成戶籍登記及領得國民身分證,而原告係 大陸地區人民,為陳水仙在大陸地區之子劉平官 (按:其已隨同陳水仙獲准在臺 定居 )之配偶之事實,有陳水仙、劉平官之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真正之大陸福建省長樂市 ()長證內字第二一六四號、(2000 )長證內字第 0五八九號公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揆諸首揭規 定及前開說明,被告雖認陳水山申請在臺灣定居時所出具證明其在馬祖出生之保 證書真實性有問題,然其並未撤銷准許其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行政處分,此為被告 自承在卷,該准予陳水仙定居之行政處分既仍有效存在,即有構成要件之效力, 被告自應以該行政處分作為其決定准否原告定居之基礎。而原告為陳水仙在大陸 地區之直系血親之配偶,且陳水仙前已依臺籍馬祖人員身分獲准在臺灣地區定居 ,原告申請依陳水仙在臺灣地區定居,尚非無據,被告以陳水仙申請在臺灣定居 時所出具證明其在馬祖出生之保證書真實性有問題,逕予否准原告之定居申請, 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申請依其婆婆陳水仙在臺灣地區定居,核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十六條第四項、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要件相符,被告駁回其申請,於法尚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 就其前開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應為許可定居之處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