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九日環署訴字第○九一○○四二九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督察大隊(現改名環境督察總隊)接獲民眾 檢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六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赴石門大圳高山頂支 渠第4A號池塘(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頂七七六之三地號)查察,發現該溜池遭回 填廢棄物,經開挖採樣檢驗結果溶出總銅達七○六毫克/公升,對環境造成嚴重 之危害,函請被告桃園縣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查明妥處,並避免污染土壤及 地下水。經查明上開土地係原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以養殖魚類為由向 訴外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承租,然原告未依照原約定之方式使用,竟將前開 土地回填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府環廢字第○九一○五 二○九五二號函,限期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將自行清理計畫書報被告核定,並應 於文到二個月內清理完畢;如不為清理,應於文到十五日內繳納代履行費用新台 幣(下同)九八、五九八、三三五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承租桃園縣楊梅鎮○○○段七七 六號土地,因該地係池塘,原本即欲規劃為養殖漁業之用,為施作整地工程,原 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假楊梅鎮○○路四三六號「富豪企業社」辦公室舉行公 開招標事宜,是時計有張國勇、黃永明及曾盛琪等三人參與投標整地工程。其中 張國勇出價十八萬元、黃永明出價二十萬元、曾盛琪出價十萬五千元為最低而得 標。原告為避免垃圾入侵該地,特別請辦公室小姐當場繕打切結書,交由曾盛琪
簽名蓋章以資信守,並當場支付曾盛琪現金三萬元作工程頭期款後,曾盛琪始離 開。準此,曾盛琪所供稱切結書係倒填日期、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一萬元作為原 告提供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代價等節,顯與事實真相不符。㈡、至於二十一萬元之費用係曾盛琪(買方之仲介)與原告(賣方之仲介代表)於八 十七年八月五日共同完成仲介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七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五 八○平方公尺之仲介費,經曾盛琪代為領取後,理應轉交「富豪企業社」之仲介 代表收受,詎料曾盛琪竟不知去向。迨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曾盛琪到「富豪企業 社」參與整地工程競標時,原告乃當場向其追討該筆仲介費,曾盛琪始於翌日先 行交付十萬元支票乙張,其餘三張五萬元、六萬元之支票,則於約十日後陸續交 付「富豪企業社」收受,總計二十一萬元,並於九十年五月間轉交付予當初提供 賣方資料之仲介徐騰章,足證該筆款項並非原告提供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代價。被 告不查,遽以處分原告,其認事用法即屬違誤。㈢、按本件濫倒廢棄物案,應係曾盛琪因整地工程本身以低價搶標後,利潤有限,私 自利用整地工程之便,趁機以掩埋廢棄物之方式賺取暴利。且曾盛琪利用夜間掩 埋廢棄物後,隨即以泥土掩蓋,致原告先後兩次到現場查看時均未發現異狀。殆 鄰居聞到臭味反應後,原告曾通知曾盛琪出面處理,惟其避不見面;另原告從事 土地仲介買賣多年,深知土地價值所在。本件系爭土地經原告多方爭取,方才取 得承租權利,正積極準備開發事宜,並無理由以每車三百元之低價,任由曾盛琪 傾倒廢棄物。被告認定原告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並藉此謀利,並不合理 。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卷查本件經環保署督察大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原告所承租使用之溜池遭 回填廢棄物,經開挖採樣檢驗結果溶出總銅達七○六豪克/公升,顯屬於有害事 業廢棄物,對環境造成嚴重之危害,認定原告容許他人非法棄置廢棄物於其管理 使用之土地,被告乃限期原告將自行清理計畫書報被告核定,並應於文到二個月 內清理完畢;如不為清理,應於文到十五日內繳納代履行費用九八、五九八、三 三五元。此有現場照片,稽查紀錄,檢測報告及處分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甚且,系爭溜池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縣,並非位於深山或荒郊,詎原告竟讓其承租之土地在光天化日下,由 廣大之溜池填滿事業廢棄物,甚至突起變成一座小山陵,其地形地貌完全改變, 原告卻在數個月的傾倒過程中,完全不予處置,並辯稱不知情且無涉入參與,應 係卸責之言論,委不足採。
㈡、查原告訴稱系爭池塘原本欲規劃為養殖漁業之用,因此與訴外人台灣省石門農田 水利會簽訂「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為施作整地工程,因此於九 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於「富豪企業社」辦理公開招標事宜。然查系爭溜池,早已廢 溜多年,已無灌溉功能,且水路皆呈淤塞狀態,而雙方卻仍簽訂以養殖為目的之 使用費同意書,其動機已屬可疑。又該同意書中亦定明:「...⒈本人使用池 塘,應不影響灌溉為原則,不擅自阻止或妨礙或干擾進、放、蓄水及加蓋房舍、 工作物及其他設施。⒉不得擅自挖取砂土、石或構築隔堤、填土、傾倒垃圾或其 他廢棄物。⒊不得傾注有害農漁牧及人體健康之廢(污)水。...」等語,即 以明確規範原告不得傾倒事業廢棄物。原告竟未依照原約定使用方式養殖魚類,
假借整地之名行供人傾倒廢棄物之實,以二十一萬元之代價,提供該處任由曾盛 琪傾倒載運自他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東漢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類甲級廢 棄物清除機構)大溪貯存場之銅污泥,其中銅污泥部分,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至 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共傾倒五十一車次,數量計九七八.四七公噸,經環保署 於系爭地點開挖採樣檢驗,共有五處含銅量逾越溶出試驗標準值十五豪克/公升 ,分別高達七○六、三三.一、三一.二、一四三、三五○豪克/公升,證實該 土地遭任意傾倒銅污泥,疑有嚴重污染當地土壤及水源之虞。另地主台灣省石門 農田水利會楊梅工作站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石農楊榮字第○二二九號函行文原 告,限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自行恢復原狀,否則終止使用,故其於四月十二日 之前已明確知悉承租土地遭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應可強力制止或收回承租土 地,竟容任其繼續傾倒廢棄物,致污染擴大至難以收拾程度,故原告有容許重大 過失之責。
㈢、另原告訴稱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辦理公告招標,時間竟在曾盛琪傾倒廢棄物之後 ,時間上明顯與事實不符,顯見此次公開招標目的乃為規避責任之舉。原告並無 提出任何與此次公開招標相關之證明文件,亦無法證明此次公開招標之真偽。原 告又稱二十一萬元之費用係曾盛琪(買方之仲介)與原告(賣方之仲介代表)於 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共同完成仲介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七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一 五八○平方公尺之仲介費,經曾盛琪代領取後,理應轉交「富豪企業社」之仲介 代表收受,詎料曾盛琪竟不知去向。卷查上開土地交易費高達一千八百一十四萬 元六千三百七十元整,其中並無列出仲介費用為二十一萬元,且仲介費用亦太低 有違常理。原告又稱在曾盛琪代領仲介費用後無給付,在長達三至四年之間,亦 無追償作為,且在曾盛琪出現欲參與公開招標時竟讓其參與並低價得標。並在隨 後馬上支付二十一萬元。上情經相關檢、警及調查單位偵查發現,且曾盛琪亦到 案供述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一萬元為作為原告提供土地之對價,及所立切結書 純為原告掩飾犯行之用,並經檢察機關調查屬實,足見原告有提供土地容許曾盛 琪回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故意,全案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將原告以 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提起公訴在案,是原告所 訴,核屬為求脫責之飾詞,殊無足採。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府環廢字 第○九一○五二○九五二號函,限期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將自行清理計畫書報府 核定,並應於文到二個月內清理完畢;如不為清理,應於文到十五日內繳納代履 行費用九八、五九八、三三五元,於法自屬有據。 理 由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一、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 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 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 ,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
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 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 抵押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 ,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 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租用人,即有前揭條文所定土地管理 人與使用人之責任。
二、次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 者,執行機關得委託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 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 差額。」、「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 定執行之。」亦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一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所明定。廢 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該項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理論上即有代履行之費用,此項費用須有主管 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後,始得向義務人求償,與前引行政執行法規定固屬有間。惟 行政執行法第一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之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行政執行法未 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有關代履行費用之執行係屬行政執行事項 ,行政執行法已有明文規定,應較廢棄物清理法優先適用,是以本件違法傾倒廢 棄物案,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於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得由執行機關 作成計算書估計其數額(不論係執行機關自行或委託學者專家估計),以作成行 政處分方式定履行期間命義務人先行繳納,如逾期不繳納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三十四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如此闡釋法條意旨,始合乎前引各該 法律規範意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九十年九月五日行執一字第○○三○○四號函 亦同此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貳、經查,環保署督察大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原告所承租使用之溜池遭回填 廢棄物,經開挖採樣檢驗結果溶出總銅達七○六豪克/公升,顯屬於有害事業廢 棄物,對環境造成嚴重之危害,認定原告容許他人非法棄置廢棄物於其管理使用 之土地,被告乃限期原告將自行清理計畫書報被告核定,並應於文到二個月內清 理完畢;如不為清理,應於文到十五日內繳納代履行費用九八、五九八、三三五 元。此有現場照片,稽查紀錄,檢測報告及處分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並有預算 書及投標須知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參、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承租桃園縣楊 梅鎮○○○段七七六號土地,因該地係池塘,原本即欲規劃為養殖漁業之用,為 施作整地工程,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假楊梅鎮○○路四三六號「富豪企業 社」辦公室舉行公開招標,並由曾盛琪得標。本件濫倒廢棄物案,應係曾盛琪因 整地工程本身以低價搶標後,利潤有限,私自利用整地工程之便,趁機以掩埋廢 棄物之方式賺取暴利,被告認定原告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並藉此謀利, 並不合理云云。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即地主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簽訂以養殖為目的之同意書, 承租系爭溜池,同意書中定明:「...⒈本人使用池塘,應不影響灌溉為原則 ,不擅自阻止或妨礙或干擾進、放、蓄水及加蓋房舍、工作物及其他設施。⒉不 得擅自挖取砂土、石或構築隔堤、填土、傾倒垃圾或其他廢棄物。⒊不得傾注有 害農漁牧及人體健康之廢(污)水。...」等語,即以明確規範原告不得傾倒 事業廢棄物。而系爭溜池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縣,並非位於 深山或荒郊,詎原告竟讓其承租之土地在光天化日下,由廣大之溜池填滿事業廢 棄物,甚至突起變成一座小山陵,此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勘驗屬實,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八九○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起訴書記載可稽,現場其地形地貌完全改變,原告 卻在數個月的傾倒過程中,完全不予處置,故原告已有重大過失之責。原告主張 其不知情且無涉入參與,應係卸責之言論,委不足採。二、原告雖主張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辦理公告招標,惟查曾盛琪傾倒廢棄物係在同年 二月間起,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可 按,則原告之招標日期,顯在曾盛琪傾倒廢棄物之後,時間上明顯與事實不符, 顯見此次公開招標目的乃為規避責任之舉。此外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與此次公開招 標相關之證明文件,亦無法證明此次公開招標之真偽。原告主張招標顯係卸責之 詞。
三、原告又稱二十一萬元之費用係曾盛琪(買方之仲介)與原告(賣方之仲介代表) 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共同完成仲介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七三七地號土地、面積 一五八○平方公尺之仲介費云云,惟查:
㈠、原告前以養殖魚類為由,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向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承租坐落 桃園縣楊梅鎮○○○段七七六之三地號面積零點七八二四公頃溜池,明知其與臺 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所訂之契約不得將所承租之溜池填土、傾倒垃圾或其他廢棄 物而廢溜,竟為獲取回填廢棄物之鉅額利益及該溜池填平後將來可供停車場或其 他使用之目的,未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許可,自九十年二月間起,以二十一萬 元之代價,提供前開土地供曾盛琪傾倒回填其載運自不詳工地之營建廢棄物、垃 圾及不詳工業區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及自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東漢邦公 司大溪暫存場所載運含銅污泥及一般廢棄物至上址回填,於填土期間,被告甲○ ○曾多次至現場等情,業據傾倒廢棄物行為人曾盛琪迭於偵查及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並有其所提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金額各為十萬、六萬、五 萬之支票存根三紙存於刑事卷,而該三紙支票確為原告所經營之富豪企業社設於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示付款等情, 亦有中華商業銀行法務處函及附件支票影本三張在刑事偵查卷(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三三四七號卷第一0五頁)。
㈡、另居住於該溜池附近之居民彭文祥、彭陳秀英、彭阿連亦分別於偵查及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填土施工期間,曾見原告指示另案被告曾盛琪圍籬,其後 即常於夜間填土施工,因填土施工所引起之惡臭及聲響,渠等曾出面阻止另案曾
盛琪施工,曾盛琪有撥電話給原告,原告不可能不知道,九十年五月間拿一個紅 包欲給彭阿連,惟未為彭阿連所接受,原告於端午節過後曾至彭阿連家中,表示 託人所給的五、六萬元紅包為何不收,而原告並曾向彭阿連表示亂倒的人已經跑 路,如果你們敢去報警,他會將你們全家殺掉,及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倒垃圾之事 ,我們多次和他交談過程中,他只說會幫我們處理等語。㈢、又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楊梅工作站於九十年四月間發覺原告所承租之溜池遭填 土廢溜,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石農楊榮字第0二二九號函示原告指其擅自填 廢該池,嚴重違反灌溉蓄水池用水使用同意書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請其於九十年 四月三十日前自行恢復原狀等情,亦據證人即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職員胡朝珪 證述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卷可按,並有所提九十年四月間所拍攝該溜 池之現狀照片一張在同上偵卷第一八一頁,按刑事判決認定依該照片所示,九十 年四月間該溜池尚有大部分之面積係水池,並未填平,原告明知依其與臺灣省石 門農水利會所訂之使用同意書約定,不得為填土或回填廢棄物之行為,苟其無為 獲取鉅利而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自應於接獲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上開函後,即 令曾盛琪停止施工,甚或積極的到場檢視曾盛琪所回填之物究為何物,或防止再 有類以傾倒回填廢棄物之行為,始符常理,然原告於接獲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上開函後,竟未加以理會,續任由曾盛琪傾倒回填廢棄物,甚且託請曾盛琪致贈 紅包予居民彭阿連,請渠等不要檢舉,而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見原告未依限回 復原狀,再分別於六月七日、七月十三日、八月二十七日再函促其回復原狀等情 ,亦據證人胡朝珪證陳在卷,並有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上開函附刑事偵查卷九 十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一號卷第十一頁至十五頁,原告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 行為,要屬明確。是原告所訴,核屬為求脫責之飾詞,殊無足採。㈣、以上㈠至㈢款各情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論述 甚詳,有該判決理由壹之八可查,本院經審酌該判決內容,並無不合,爰予援用 ,是以原告所辯稱二十一萬元之費用係曾盛琪與原告仲介費云云,殊不可採。伍、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府環廢字第○九一○五二○九五 二號函,限期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將自行清理計畫書報府核定,並應於文到二個 月內清理完畢;如不為清理,應於文到十五日內繳納代履行費用九八、五九八、 三三五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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