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民竣共同損壞他人經營「麥王蒸鋪」之蒸爐、電扇各壹個、包子肆佰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民竣前於97年間因侵入住宅、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 7 月,經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 判決將傷害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其餘部分上訴駁 回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035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 年10月 (共2 罪)、3 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各罪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2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緣郭時嘉、邱菊芳係 夫妻,2 人共同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麥王蒸鋪」;吳進東係「麥王蒸鋪」之員工;李樂經 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左側之「樂菁茶葉行 」;李密與李樂係兄弟關係;羅民竣係李密之友人;潘瑞樺 係羅民竣之友人。又郭時嘉、邱菊芳前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2 樓右側(即麥王蒸鋪之樓上)設置水塔3 個(其 中1 個大水塔、2 個小水塔,於104 年間其中1 個小水塔壞 掉後,即未再使用上開2 個小水塔),於105 年5 月10日下 午3 時許,因上開大水塔損壞嚴重漏水,致李樂所經營之上 開茶葉行之木製裝潢、存放之茶葉及其他物品損壞,李樂遂 要求郭時嘉、邱菊芳須賠償其損失,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 45分許,李樂請裝潢師傅何旺欉估價後,裝潢部分即要價4 萬元(含其餘損失共計18萬元),郭時嘉於上開茶葉行內, 向李樂稱:「幹你娘,這麼貴我不付,你再機車信不信我找
人殺你全家」、「我有律師,我什麼都不怕」等語;邱菊芳 則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茶葉行內,向李樂稱:「去法 院說,我時間多的是,有事跟我律師說」等語(郭時嘉所涉 毀損、公然侮辱、恐嚇;邱菊芳所涉毀損、恐嚇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2 人拒不付款。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 羅民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瑞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猴」、「阿隆」、「諺仔」等人, 前往上開茶葉行購買茶葉,羅民竣於該處與李樂、李密2 人 聊天,李樂遂提及水塔漏水及當日上午與郭時嘉、邱菊芳等 人談判之事,羅民竣聽聞後遂與「小猴」、「阿隆」、「諺 仔」等人下樓欲找郭時嘉、邱菊芳理論,惟郭時嘉、邱菊芳 並未在上開「麥王蒸鋪」內,羅民竣等人遂請吳進東以店內 電話與邱菊芳聯絡,並由「小猴」與邱菊芳通話後,4 人隨 即上樓,羅民竣等人返回上開茶葉行後,聽聞邱菊芳與李樂 正於電話內通話,羅民竣接過電話後,要求邱菊芳賠償李樂 之損失,經邱菊芳拒絕並向羅民竣稱:「你算什麼東西,18 萬我1 塊也不會付,有什麼事情,去跟我律師說,我們走法 院」等語,羅民竣聽聞後因而心生不滿,遂向邱菊芳回稱: 「等等你的律師就會來找我」等語,其並與「小猴」、「阿 隆」、「諺仔」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 33分許,提著裝滿水之水桶再次下樓,並由「小猴」、「阿 隆」將「麥王蒸鋪」桌面上之物品掃落地面,「阿隆」復將 桌面上之鍋子丟在地上,「小猴」又以腳踹電風扇,「諺仔 」則將桌面上包子掃落地面,羅民竣與「諺仔」再將水桶內 之水潑灑在「麥王蒸鋪」之地板上後,「阿隆」將蒸爐2 個 翻倒,羅民竣復持矮凳砸向蒸爐後,再持另一矮凳砸向店內 某處,羅民竣與「諺仔」再將桌面上籃子掃落地面,致蒸爐 、電風扇各1 個損壞,蒸爐內之包子400 顆因掉落地面進水 而無法食用販售,致生損害於郭時嘉、邱菊芳,李密見上開 4 人下樓亦隨即下樓並在場制止上開4 人砸店(尚無證據證 明李密與羅民竣等4 人有共同正犯關係),上開4 人砸完店 後遂與李密一同返回上開茶葉行。嗣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 ,邱菊芳透過其平板電腦同步觀看「麥王蒸鋪」內之監視器 畫面時,見上開砸店過程,遂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報警處 理,員警到達現場時,見羅民竣、潘瑞樺、「小猴」、「阿 隆」、「諺仔」等人自上開茶葉行下樓後,隨即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邱菊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羅民竣於警詢、偵訊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菊芳、證人李密、李樂、吳進東、潘 瑞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 面光碟1 片、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認定。再證人即告訴人邱菊芳於警詢證稱經其檢視 ,其店內遭被告等人所毀損之物品,係其中1 台蒸爐多處損 壞、電扇損壞及在蒸爐內約400 顆包子進水無法販售等語, 此與檢察官勘驗告訴人店內於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內容相符 ,是本件遭被告等人毀損之物品,應認有蒸爐、電扇各1 個 、包子400 顆,聲請人漏未認定電扇1 個遭毀損,自與事實 不合;至證人吳進東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等人砸店後,弄倒 店內包子儲弄(按應係蒸爐,筆錄打錯字)2 部、打卡鐘弄 壞1 台、桌面東西推倒地上云云,聲請人亦因之認遭毀損之 物包括打卡時鐘,然證人吳進東之該部分證詞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菊芳之上開警詢證詞不符,且證人吳進東係遲至案發後 約半年之105 年11月7 日始為上開偵訊證言,其記憶難免誤 差,自應以證人即告訴人邱菊芳之上開警詢證詞為準。再聲 請人認被告除與「小猴」、「阿隆」、「諺仔」等人間為共 犯關係外,尚有另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然 遍觀全卷資料,僅得認定被告與另3 人共犯本案,並無第5 位共犯之存在,是聲請人自屬有所誤認。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民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聲請人漏 未認定告訴人店內之電扇1 個遭毀損,然該未聲請部分與已 聲請部分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得由本院一併審酌認定之 ;再聲請人誤認本件遭毀損之物品尚有打卡時鐘,因該部分 與其他判決事實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被告與綽號「小猴」、「阿隆」、「諺仔」等人之間,有共 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上開事實欄 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菊芳素不相識,僅因經李樂提及 其與邱菊芳、郭時嘉等人之水塔漏水及賠償糾紛,欲居間協 調遭邱菊芳嗆聲而心生不滿,遂夥同上開「小猴」、「阿隆 」、「諺仔」等人前往砸店,並審酌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 失程度、其年紀輕輕素行不良、其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