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標章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807號
TPBA,91,訴,4807,200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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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原   告 台灣九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台灣九頂股份有限公司標章」 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 五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經銷、商情之提供, 家具及裝設品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建材零售,化工製品零售之服務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一五五七四一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 定服務標章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之 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五號服務 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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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九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