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二號
原 告 義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正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羅行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正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正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電路板清潔機」向被 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 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一)智專三(三)○二○四五 字第○九一八九○○一二○四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 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三九六○號決定「訴願駁回」, 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正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 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正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 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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