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二號
原 告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黃輝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院台訴
字第○九一○○八八二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晚間七時撥出之「台視晚間 新聞」節目,報導「話題人物柯賜海,冤家打掛彩」新聞時不斷播出互毆畫面,被 告以原告之節目內容已逾越普遍級尺度,違反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前行 為時廣播電視法(下同)第二十五條規定,而原告前因播出節目內容違反廣播電視 法規定,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正廣三字第○八五一七號處分書核 處有案,乃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新廣三字 第○九一○六二二九九九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銀元(下同)九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以「柯賜海打架事件」新聞之處理方式,其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事發當日晚 間七時新聞報導節目中播出一次,於播出前由主播提醒觀眾應由父母陪同子女收看 ,並於播出同時,全程疊印「觀眾請勿模仿」警語,以免誤導未成年觀眾之價值觀 。其於播出「柯賜海打架事件」新聞後,顧及該新聞畫面可能產生有害公序良俗之 負面效果,即決定不再重複報導該則新聞,日後亦不再處理柯賜海之相關新聞,足 見其淨化新聞決心等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廣播電視法暨相關法令內容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對違法事實認定標 準不一,所為裁罰處分,其合法性可議,且違反平等及比例等原則,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廣播電視法暨相關法令之規定內容均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令被規範之廣電業 者無所適從:
⑴依照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下稱分級辦法)第七條之規定,「電視節目無 前三條所列情形,適合一般觀眾觀賞者,得列為普及。」所謂電視節目無前
三條之情形,包括無「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 罪行為細節、自殺過程細節」、「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 式強烈,但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 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第四條) ;「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打鬥、恐怖、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形現 象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有褻瀆、粗鄙字眼或對白有不良引 喻者。」(第五條);「電視節目無前二條所列情形,但涉及爭議性之主題 或有混淆道德秩序觀之虞,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予以輔導觀賞,以免 對兒童心理或行為產生不良影響者,列為『護』級」(第六條)。 ⑵該分級辦法所稱「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 虞者」、「有褻瀆、粗鄙字眼或對白有不良引喻者」、「涉及爭議性主題或 有混淆道德秩序觀之虞」等,均屬主觀而不確定之概念,並無一定可供參酌 之標準。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因涉及人民權利 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 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 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主管機關基於職 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 ⑶「分級辦法」是依有線電視廣播法第四十一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規 定授權制定,卻未提及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之法源依據,實令人 不解,故分級辦法在廣播電視法並不適用,「分級辦法」第四條至第八條規 定,為主管機關據以裁罰違法電視節目內容之構成要件之補充規定,然因該 規定本身多引用不確定之概念,主管機關又未提出具體行政釋示,對於媒體 之裁罰處分,完全取決於處分機關片面、主觀形成心證,受規範者,卻無從 透過對一般案例之歸納及推演而得其心證之依據,以免於觸法。處分機關並 得任意選擇是否為違法之認定而裁罰,顯然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保留原則 。
⒉被告之違法事實認定標準不一,違反平等原則: ⑴「分級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新聞報導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 』級規定」,就現有各有線電視及無線電視所報導之社會新聞內容所搭配的 畫面而言,多是不符合分級之「普」級規定,例如:以夜視攝影機拍攝「一 群為避免警方臨檢而群聚沙灘服搖頭丸之青少年(青少年沉醉於毒品作用之 之樣貌)」;播出監視錄影帶中「歹徒持刀械搶劫超商並砍傷超商店員」、 「女子沿途搗毀停放路邊之汽車車窗」、「深夜少年持尖刀刺破停放在路邊 的汽車輪胎」;甚至引用外國新聞報導內容中不時出現警匪追逐或警匪槍戰 、對峙,群眾暴動等畫面。最諷刺的莫過於國內常年的立院打架事件(咬人 、打巴掌、丟杯子、扯麥克風等)、九一一恐怖攻擊事件,此等新聞畫面依 「分級辦法」規定,絕對不符「普」級規定,卻在各新聞報導中處處可見, 身為新聞主管機關之被告,絲毫不見其出面制止或懲處播送單位。 ⑵如依被告於處分書中所認定之事實及其理由以論,只要違反「分級辦法」第 十三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依廣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有如前述新聞報導畫
面及內容都應被認定違法並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裁罰,但事實 並非如此。對於適用同一法令之違法事實卻有不同的結果,被告顯然違反平 等原則,亦使媒體業者無所適從。
⒊被告處分不符比例原則:
⑴被告以原告於新聞內容中播出「柯賜海打架」畫面違分級辦法第十三條規定 依廣電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九萬元罰鍰(新台幣二十七萬元 )。經了解發現,被告所處之罰鍰基礎,是以各受罰媒體於九十年五月因播 出「壹週刊─人人自危篇」受八萬元罰鍰之金額為基礎,加一至數萬元不等 ,以為原告及其他受處分媒體科罰依據。就該罰鍰金額,原告首先爭執的是 ,廣電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僅規定,「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 內再有前條情形者」,應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於 法律規定範圍內,視情節輕重裁量罰緩金額高低,罰則內容並無「更為加重 處罰」之規定,原告縱有該條罰則之適用,被告仍應視個案違法情節輕重而 為裁罰,蓋兩次違法情節輕重未必一致,所受之處分亦應有輕重之分,非必 然適用加重之處罰。「壹週刊─人人自危篇」新聞畫面播出數次,罰鍰捌萬 ,與柯賜海打架事件只播出一次的打架畫面,卻罰鍰玖萬元,兩者輕重道理 ,實在不易明白。被告逕自以「加重計罰」方式,課處原告加重之裁罰,其 裁量已明顯超越法律規定以及立法意旨。
⑵其次,就同受處分之各電視公司而言,其違法程度亦屬有別。原告僅播出一 次,其他媒體,有的一天之內反覆播數次,更有全程以SNG現場轉播方式 報導;有的連續數天之內反覆播出多次,情節輕重難道就僅係原告所斟酌之 數萬元之差?原告新聞嚴謹自律的結果,被告懲處標準竟與嚴重違反規定之 媒體無甚差別,怎不會令人質疑行政處分之公平合理性?是以被告所為之罰 鍰處分不符比例原則,顯而易見。
⒋被告之處分方式將造成社會新聞報導困難及電視業者道德自律更加敗壞:揆 諸被告對原告於本次「柯賜海打架事件」新聞畫面違法之處分書,何以適用 廣電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結果,不論情節,必定是加重之結果 ?加上被告之課罰方式,雖被告稱「本局作成其處分時,即已考量訴願人自 律行為故裁量其罰鍰金額已與其他電視事業有所差別。」,實則,對於區別 情節輕重不同之業者,處分並無明顯不同,難有警示、嚇阻作用。對於電視 事業間劇烈之商業競爭,相較於炒作具高度爭議性議題或刺激性較高之新聞 畫面所增加之收視率,以及其附隨之廣告利益,藐視法律規定之投機者,因 所受暴利遠高於行政罰鍰,自然更加肆無忌憚。至於循規蹈矩之業者,最終 迫於市場競爭壓力,亦必不得已起而效尤,堅持良知之電視業者將更無法生 存,如此,不只造成業者間劣幣驅逐良幣之惡性競爭,整體新聞節目生態亦 將遭受更嚴重之破壞。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播出「話題人物柯賜海,冤家扭打掛彩」新聞時即不 斷播出柯賜海與許姓民眾互毆晝面,時間長達一分二十秒,且對於二人互毆致 流血掛彩之畫面亦未有另加處理即行播出,其間雖有主播於報導該則新聞前提
醒家長應陪同子女觀看,並於播放該則新聞時全程疊映「觀眾請勿模仿」之字 幕,惟該等暴力畫面確非適合一般觀眾觀賞,已逾越普級規定,此為原告所不 否認;且被告對於違規案件之認定與處理向極謹慎,為免影響業者權益,並保 持被告在專業觀念上能符合社會脈動,特邀請社會各界公正、客觀之專業人士 組成「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對涉嫌違反廣播電視法之節目及廣告 內容作評鑑,提供被告在節目違規認定觀念上不失偏頗之客觀諮詢意見。本件 經前述諮詢會議評鑑,亦認為系爭節目之暴力畫面已逾普級規定,原告違反「 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 ⒉次查,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 年內再有前條情形者」,廣播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原 告前於九十年五月間因播出「壹週刊─人人自危篇」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 條規定,經被告處以八萬元罰鍰,今原告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播出不妥之 節目內容,違反廣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為嚴格規範無線電視事業,維護 社會善良風氣,對於原告連續不法之行為,自得於法律規定範圍內,視情節輕 重裁量罰鍰金額高低。再者,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播出「柯賜海打架事 件」新聞後,即未再播出此則新聞。被告作成其處分時,即已考量原告自律行 為,故裁量其罰鍰金額已與其他電視事業有所差別。 ⒊有關系爭案件核處當時被告機關之法律依據說明如左: ⑴法條意旨:
①廣電法第十六條:「廣播、電視節目分為左列四種:一、新聞及政令宣導 節目;二、教育文化節目;三、公共服務節目;四、大眾娛樂節目」;廣 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新聞局均得審查; 其辦法由新聞局定之。」該項法條所指「審查」,係指「事前檢查」制度 。為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並尊重新聞自由,遂排除「新聞」節 目得免事先審查,惟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 有左列情形之一:...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五、妨害公共序或善良 風俗。....」;綜合前開法條意旨,新聞節目內容亦不得有「傷害兒 童身心健康」或「妨害公共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是以主管機關事後仍 得監督評鑑。
②被告自七十六年起,即順應民主體制社會環境的遞變趨勢,鼓勵電視業者 發揮自律功能,逐步放寬對電視節目的事前審查範圍,改由電視公司自行 審查。「分級辦法」訂定的目的,除在維護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並兼 顧其他社會大眾收視權益及電視從業人員的創作空間,亦即要提供電視台 在節目內容表現及時段分配上,更具體的原則,俾利其自行審查。而分級 處理辦法規範電視台於適當時段播出適當級別的節目,亦是間接為廣電法 第二十一條各款,作較明確的解釋。
⑵法令修正沿革:
①被告自八十七年起,順應世界先進國家潮流,積極推動電視節目分級制度 ,八十八年二月通過之「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案」及「衛星廣播電視法」 ,均明訂主管機關應訂定分級辦法。惟無線電視部分雖自八十三年起即將
包括節目播送時段與訂定分級辦法之內容修入「廣播電視法修正案」中, 送請立法院審議,惟停留在立法院教育文化委員會待討論多年,通過修正 案之時日不可預期。而此段時期有線及衛星電視已蓬勃發展,電視頻道眾 多,對於有同樣機率出現在電視螢幕上的無線電視節目內容而言,尋求標 準一致的管理規範,實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被告遂於公布施行分級辦法 時,同時配合訂定發布「無線電視節目審查辦法」,該辦法第四條規定: 「無線電視事業應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播送電視節目」,要求無 線電視台自行審查節目內容並分級播送節目。
②在被告的一再努力爭取與立法院的支持下,終於在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二日 公布增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六條之一:「主管機關應依電視節目內容予以 分級,限制觀看之年齡、條件;其分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電視事業 應依處理辦法播送節目。」,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終得以與有線廣播電視法 、衛星廣播電視法一般,有了同樣完整的分級處理辦法之法源依據。 綜前所述,「分級辦法」法令配套之制訂,或有不夠週延,需刪修或增列者 ,然被告為保障社會大眾權益,落實節目分級制度,加強電視公司自律精神 ,及維護電視媒體公平競爭秩序、善良風俗之用心,實不容抹煞。 ⒋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司法院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前段定有明文。又,新聞報導節目雖具 有真實報導之特殊性,但製播時仍應遵守廣播電相關法令規範,且善盡社會道 德責任為大眾傳播媒體應有的義務,製播之新聞報導內容、畫面,自不得有影 響兒童、少年身心健康及妨害善良風俗之虞。新聞自由雖源於人民知的權利, 惟新聞報導直入收視觀眾廳堂,以知的權利為名,行渲染提高收視率之實,若 新聞自由侵犯個人名譽、隱私或公共利益時,被告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自當以法律予以適當介入限制。
⒌有關系爭案件核處當時被告機關之罰鍰裁量原則說明如左: ⑴對於無線電視違規案件之行政處分裁量原則係依據廣電法第四十一條至四十 五條規定,茲列述如左:
第四十一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者,視情節輕重,由新聞局予以左列處分: 1警告。
2罰鍰。
3停播。
4吊銷執照。
第四十二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1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 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2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者。
3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
第四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 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1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2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或第三十二條 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3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4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5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 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 告之播送。
第四十四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 ,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1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2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 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 決確定者。
3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4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5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6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第四十五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1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叛亂 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2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 者。
3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4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5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6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新聞局得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先予停播 。
⑵以系爭案件為例,該案當時經被告認定已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十一 條:「新聞報導節目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之規定,應以 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予以警告處分;惟原告前因違反節目及廣告管 理規定,曾經被告以(九0)正廣三字第0八五一七號函處以八萬元之罰鍰 在案,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再違規(即系爭案件),依廣播電視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內再有前條情形 者」,處分原告九萬元,並請其立即改正。
⑶依前所述,被告當時之裁量原則係依照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並依循事業違 規累犯罰鍰遞增之行政慣例、考量無線電視所負有之社會責任及傳播力量、 以及原告之核處紀錄進行核處,應無核處不當之情形。且被告對於系爭案件 的違規裁處係針對個案考量,並非比較此次與前次違規行為的情節輕重。系 爭案件之罰鍰金額係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於五千至二十萬的罰金 範圍內予以考量,並無如原告所說加重處罰之情事。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葉國興更換為黃輝珍,被告新代表人黃輝珍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按「電台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新聞局均得審查,其辦法由新聞局定之。」為廣 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次按「無線電視事業應依分級辦法規定播送電視節目 。」為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無線電視節目審查辦法第四條所規定。 違反者,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警告。又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電視事業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同法第四十二 條情形者,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分級辦法第十三條復規定:「新聞 報導節目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晚間七時撥出之「台視晚間新聞」節目,報導「話 題人物柯賜海,冤家打掛彩」新聞時不斷播出互毆畫面,被告以原告之節目內容已 逾越普遍級尺度,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而原告前因播出節目內容違反 同法規定有案,乃依首揭規定處原告九萬元罰鍰,固非無見,原告起訴主張廣播電 視法暨相關法令內容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對違法事實認定標準不一,所為裁 罰處分,其合法性可議,且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 語。經查:
按廣播電視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 定:「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二、違反:::第二十五條 :::規定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 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又同法第四十四條(並 未修正)規定第一款規定:「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 、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一年內經 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本件被告原處分之理由無非以原告有違反廣播電 視法第二十五條及分級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處 予原告罰鍰,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原告是否有該當違反同法第二十五條之情事? 如僅違反分級辦法之規定,其法律效果如何?茲分述如下:按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新聞局均得審查; 其辦法由新聞局定之。」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訂定無線電視節目 審查辦法全文五條,該辦法第三條規定:「除新聞外,本局得指定應事先送本局審 查核准後,始得播送之電視節目。」是無論在廣播電視法或該法授權發布之節目審
查辦法中,均明文將新聞節目排除在被告審查範圍之外,且本件兩造亦不爭本件不 涉節目審查之問題,是本件原告並無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之情事,堪 以認定。
關於違反分級辦法之法律效果部分,被告抗辯上開無線電視節目審查辦法第四條規 定:「無線電視事業應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播送電視節目。」,而行為時 分級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新聞報導節目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 ,因認違反分級辦法之規定,亦應依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 予以警告,並依其違反次數,分別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 規定處以罰鍰等語,本院認不可採,其理由如下: ㈠按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 行為必須遵守之首要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向來區分為法律優越原則與法律保留原 則二項,前者係指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後者則 係指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在法律保留原則之下, 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憲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即明文揭 櫫此旨。職是,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進一步闡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 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 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之意旨,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 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非但法律之授權應具體明確,且該被授權之機 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 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 相關規章。是本件應予審查者,係被告所要求原告遵守之電視新聞節目畫面應符 合「普」級規定之義務,是否明文規定於法律或法律所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內,而得為裁罰之構成要件?
㈡依行為時之廣播電視法,並無隻字關於電視節目內容分級之規定,直至九十二年 修正公布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主管機關應依電視節目內容予以分級,限制 觀看之年齡、條件;其分級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 播送節目。」及第四十二條第三款:「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 警告: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之規定,是可知 行為時廣播電視法並無明文規定電視新聞節目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之義務, 亦無授權被告發布分級處理辦法,更無違反上開義務之相關罰則。 ㈢查該分級辦法,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其第一條規定:「 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一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及廣播電視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而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系統經營者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 節目。」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 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
」,姑不論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之授權是否具體明確,至少關於分 級辦法之訂定,此二法均有授權之法律規定。反觀無線電視節目部分,僅係依廣 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廣播電視節目之內容,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一條 各款情形外,其製作規範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由新聞局定之。」之規定而 制訂,易言之,是身為行政機關之被告自己「授權」給自己,並非立法者之授權 。此自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發布刪除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並於次 日修正發布分級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一條及衛星 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而將原有「及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六條」等字刪除,即可見該規定並不合於法律保留原則。 ㈣另查被告所發布之無線電視節目審查辦法,固係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授權而 來,惟母法所授權者在於節目之審查,且不得就新聞節目為審查,則該辦法第四 條規定之「無線電視事業應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播送電視節目。」,亦 屬無據,遑論分級辦法第十一條就新聞報導節目之畫面有加以限制之規定。是無 線電視事業縱有違反分級辦法之規定,並不等於違反無線電視節目審查辦法之規 定,更不等於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㈤依上所述,行為時之廣播電視法或其所授權之法規命令中並無新聞節目畫面應符 合「普」級規定否則應受處罰之規定,是無線電視事業縱有違反行為時分級辦法 之規定,亦不等同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而應受警告或罰鍰等不利 處分。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罰鍰處分,自屬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 略,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並昭 折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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