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調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荃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HTC 廠牌A9灰色手機壹支、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於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以,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HTC 廠牌A9灰色手機 1 支、新臺幣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中 尚未發還被害人者,即提款卡2 張,均屬被害人柳宗賜所有 ,不會因入被告之手而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由被告取得所有 權,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65號
被 告 張正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娛樂高手網咖內,見 坐在上開網咖9號位置之柳宗賜因睡著而趁其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置放在該位置上之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 5,000元及2張提款卡)及廠牌HTC、型號A9之行動電話1支( 價值約1萬4,500元)得手,旋即逃逸現場。嗣經柳宗賜發覺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宗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柳宗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余成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 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 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 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次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首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只(內含5,000元)以及上開行 動電話1支,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 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上揭皮包內 所含之提款卡2張等物,均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均 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 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告訴人亦自承上揭提款卡均已 申請補發完成等語,業據其供陳在卷,是就此部分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簡 恬 佳